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3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董振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乌塔其监狱**。
原审被告:于庆华,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上诉人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0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