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7民初1756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平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新马头镇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董振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肥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肥劳仲案(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肥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肥劳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后原告向肥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肥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28执异4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6)冀0428执异41号裁定书,发回重审。肥乡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冀0428执异37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肥劳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康、李东喜参加评议,书记员张珊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253405.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下午两点多,原告***在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肥乡县卫生院建筑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身受重伤,下颌骨多发骨折、脾脏破裂。被告工地方面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便不再过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2014年9月向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裁决***与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肥劳仲案(2014)6号仲裁裁决书。在规定的异议期间,被告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份向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卫生院工地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即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2号决定书。被告对该决定书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于自己所受伤害,依法于2015年6月份向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以及停工留薪期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5年085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七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肥劳仲案(2016)1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245812.82元。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肥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冀0428执异41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中院裁定撤销肥乡县法院的(2016)冀0428执异41号裁定书。2018年9月18日肥乡区法院作出(2017)冀0428执异37号裁定书,以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送达裁决书给被告情况不明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肥劳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特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如何到被告处工作以及干活时摔伤的具体情况;

原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详细经过以及支付医疗费16395.82元,伤情为脾破裂、下颌骨多发骨折;

肥劳仲案(2014)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2日干活中摔伤属于工伤;

邯劳鉴2015年085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七级,停工留薪期限为9个月;

7、肥劳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肥乡县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等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245812.82元。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当时卫生院已经停工并没有施工,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是事实;2、被告并没有招聘原告,也从未管理过原告,更没有对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3、劳动仲裁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与原告本人的说法都不一致,仲裁认定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22日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过程中原告本人承认与被告公司不知道是什么关系,该份证据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仲裁裁决。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证据3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自己就称不知道与被告公司关系,所以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6、7,均是基于错误的劳动关系认定而做出的,而且上述文书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仅根据原告的一句不知道与被告是什么关系,作为农民不知道法律关系这很正常。

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卫生院的修建工程,由贾路鹏担任施工员。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下午,在卫生院建筑工地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身受重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6395.8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肥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肥劳仲案(20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0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9月10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5年085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致残程度七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肥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肥劳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245812.82元。

本院认为,肥劳仲案(2014)6号卷宗中的对王志刚的调查笔录中显示,王志刚称是自己向冯红强介绍卫生院有活让其去干,而原告提供的冯红强的证言中,冯红强也称是王志刚介绍其去卫生院干活,并让其再找一些工人,原告***是一起去干活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确是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且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的。据此,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需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1395.82元(其中被告支付的5000元已扣除);2、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5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0元。共计245812.82元。原告诉请的253405.96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超出245812.8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5812.8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赛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康

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考勤记录;

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