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智信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广州市百阳商贸有限公司,罗定市智信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合利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好晟兴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0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百阳商贸有限公司,罗定市智信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中山市合利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好晟兴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8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440600000015867。
负责人钟晓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敏芝。
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罗南罗家)。注册号:44060200005544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32。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5012。
被告佛山市禅城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37817。
法定代表人冯仕成。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百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注册号:440104000011915。
法定代表人李东。
被告罗定市智信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兴业路罗城镇开发区(10、11)。注册号:445381000006474。
法定代表人陈永挺。
被告中山市合利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注册号:442000000265514。
法定代表人梁伟棠。
委托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源公司)、***、***、***、佛山市禅城瑞景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瑞景公司)、广州市百阳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百阳公司)、罗定市智信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智信公司)、中山市合利和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合利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正钊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丽敏、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樟和胡敏芝、被告三源公司、***、***、***、瑞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被告百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被告智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挺、被告合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琼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三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国内保理字第2号】约定:原告为三源公司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保理预付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保理预付款利息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原告向三源公司支付的保理预付款的币种、金额、执行利率、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对应发票等相关信息以原告向三源公司提供的《保理预付款回单》为准,该回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三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照保理预付款利息率上浮50%计算罚息;若发生三源公司违约或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三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保理预付款。因三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三源公司违约导致申请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三源公司承担。
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外保字第140号】约定:***、***、***自愿为三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原告依约为三源公司办理保理预付款业务,在额度项下尚未结清的共有5笔,详情如下:
单位:元
信贷品种
支用日期
到期日
本金额
本金余额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贷款
2013-11-20
2014-5-16
1,000,000.00
839,777.27
2013-12-13
2014-6-08
6,667,043.20
6,667,043.20
2014-6-09
4,332,956.80
4,332,956.80
2014-3-10
2014-9-02
4,609,408.00
4,609,408.00
2014-9-03
5,390,592.00
5,390,592.00
2014-3-19
2014-9-14
5,000,000.00
5,000,000.00
2014-4-09
2014-10-04
3,000,000.00
3,000,000.00
合计
30,000,000.00
29,839,777.27
三源公司分别将对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三源公司分别向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生信公司、瑞景公司、好晟兴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编号:2013年第1、2、3、5号】:三源公司将对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应直接支付到三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理收款专户(账号:10144066860131391000100155)内;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只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应收账款债务的有效清偿。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分别出具《回执》:各公司已收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部)》,并确保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原告指定账户。
根据相关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三源公司对百阳公司应收账款7715916元、对智信公司应收账款10601537元、对合利和公司应收账款3613628元、对瑞景公司应收账为8634880元,均已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11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完成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015252000125302685)。
至今,部分保理预付款到期,三源公司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三源公司向原告清偿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29839777.2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三十条第2点、第6点约定计算,截止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302296.23元,罚息为人民币85555.6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227629.14元);二、被告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6929元;三、被告百阳公司对被告三源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在人民币77159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智信公司对被告三源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在人民币106015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合利和公司对被告三源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在人民币36136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瑞景公司对被告三源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在人民币86348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对被告三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三源公司辩称,被告三源公司对所拖欠的原告的欠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目前三源公司在经营上出现问题,有巨额的亏损,暂时无力归还欠款的本金和利息;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各担保人无实际使用三源公司的借款,目前也无能力支付三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三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三源公司存在贸易关系,但我司目前对被告三源公司已不负有债务,债权转让并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其他意见与被告三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百阳公司辩称,被告百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东、员工傅高均没有在员工提交的涉及被告百阳公司的相关证据上盖章或签字,上述证据均为伪造的证据。百阳公司与三源公司没有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购销交易,被告百阳公司对于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涉及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毫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信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建行佛山分行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司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关于《应收款转让通知书(全部)》,我司在收到法院材料之前是完全不知道的。回执上我司的公章和签名不是我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二、2013年11月l8日关于应收款转让清单所对应的三源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开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643189、00643190,我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2013年12月10日关于应收款转让清单所对应的三源公司在2013年12月09日开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643243、00643244、00643245、00643246、00643247、00643248,我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2014年3月6日关于应收款转让清单所对应的三源公司在2014年3月3-4日开出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192040、00192041、00192042、00192043、00192044,我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
三、2013年11月18日关于应收款转让清单所对应的三源公司在2013年10月21-28、2013年11月5-12日开出的三源公司提货单,我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以上提货单所盖的收货专用章不是我司的收货专用章,提货人:王小倩不是我司员工的签名。2013年12月10日关于应收款转让清单所对应的三源公司在2013年9月20日、10月19日、11月6日、11月27日、11月15日、10月31日、10月1l日、9月27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24日、11月20日、11月16日、9月27日、10月ll日、l0月3l日、11月15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20日、9月20日、10月l1日、10月24日、11月6日、11月27日开出的三源公司提货单,我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以上提货单所盖的收货专用章不是我司的收货专用章,提货人:王小倩不是我司员工的签名。2014年3月6日关于应收款转让清单所对应的三源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10日,2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日、1月17日、2014年2月28日、2013年12月4日、12月17日、l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2月19日、2013年12月17日、12月24日、2014年1月2日、2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1月17日、2月28日开出的三源公司提货单,我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以上提货单所盖的收货专用章不是我司的收货专用章,提货人:王小倩不是我司员工的签名。
四、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特约经销商)产品销售合同不是我司签署的。公章和签名不是真正的我司公章和签名。
被告合利和公司辩称,我司需向法院确认,我司与被告三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原告所指的交易事实,也不存在被告三源公司对我司享有的任何应收账款。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各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被告三源公司、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的机读档案资料、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八被告质证无异议。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2013年国内保理字第2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三源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保理预付款授信。
被告三源公司、***、***、***、瑞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理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2014年9月10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被告三源公司与其他销售商在之后的供货中出现质量问题,相应的货物已经全额退回给被告三源公司,与其他销售商不存在债权关系,预期债权无实际发生。
被告百阳公司质证认为其并不知情,其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
被告智信公司质证认为其作为被告三源公司的代理商,很早就与被告三源公司停止了代理关系,其对该证据不知情。
被告合利和公司质证认为其对此不知情,不知道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也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需说明的是,被告三源公司已经确认其与被告三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为被告三源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三源公司、***、***、***、瑞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百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被告智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被告合利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4、《保理预付款支用单》、《预付款支用回单》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向三源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人民币3000万元。
被告三源公司、***、***、***、瑞景公司质证对支用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3000万元无异议;另《预付款支用回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清楚原告出示的用意。
被告百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被告智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被告合利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原件一份;6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及回执原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复印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之后的发票为原件,共29张)、提货单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2013的合同为原件,2014的合同为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三源公司将对被告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办理转让登记;被告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应在转让的应收账款范围内对三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源公司、***、***、***质证对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6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的回执不能确认有效性;对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产品销售合同,因为并非原件,故对其有效性无法确认。
被告瑞景公司质证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认为其并不知情;对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源公司与瑞景公司已经将之前的供货全额退回,债权转让的前提已经不存在。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百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其对被告三源公司已经无应付款。
被告百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其对被告三源公司已经无应付款。
被告合利和公司质证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认为与其无关,其对此不知情;对涉及该司的1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及回执,上面的盖章并非该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非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司已经登录税务系统,证实发票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信息不一致;提货单上的印章并非该司盖章、提货人签名也非该司员工的真实签名;产品销售合同也非真实,该司不予确认。
6、《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单及查询详情单;欠款本息清单。证明暂计至2014年7月8日,三源公司尚有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298390777.27元及利息、罚息未清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三源公司立即清偿所有贷款本息,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三源公司、***、***、***、瑞景公司质证对《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邮寄单及查询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本息清单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百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被告智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被告合利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各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起诉追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合共466929元,应由本案各被告承担。
被告三源公司、***、***、***、瑞景公司质证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合同2014年7月14日所签,发票于2014年9月18日开具,并无实际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
被告百阳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被告智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被告合利和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三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再行认证;对证据6、7,原告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三源公司、***、***、***、瑞景公司、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合利和公司举证、原告及其它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网上查询资料一组、发票一组(NO.00192089、NO.00192090、NO.00192091、NO.00192092、NO.00192093)。证明原告提供的5张增值税发票不真实,进一步说明该司与被告三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原件,而被告合利和公司提供的只是查询资料的打印件,其并非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
被告三源公司、***、***、***、瑞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打印出来,我方无核实,但发票确是被告三源公司开出的。
被告智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并不知情。
对合利和公司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合利和公司举证的仅为查询结果复印件,未得到有权行政机关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2日,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作为乙方、被告三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国内保理字第2号】,约定: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金融服务;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应确保卖方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3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对每笔应收账款,乙方按应收账款金额的6‰向甲方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如发生甲方应提前偿付保理预款本项及全部应收款项的情形,则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足额偿付之日;利率按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预付款利息按照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的,则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甲方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前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全部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因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还附有一份《买方清单》,被告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瑞景公司等均为上述保理合同的买方。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甲方)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最高外保字第140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三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源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其中在额度项下尚未结清保理预付款分别如下:
1、2013年11月20日发放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16日;
2、2013年12月13日发放4101785.6元,到期日2014年6月8日;
3、2013年12月13日发放3044556.8元,到期日2014年6月9日;
4、2013年12月13日发放3853657.6元,其中2565257.6元到期日2014年6月8日,1288400元到期日2014年6月9日;
5、2014年3月10日发放3994656元,到期日2014年9月2日;
6、2014年3月10日发放2804056元,到期日2014年9月3日;
7、2014年3月10日发放3201288元,其中614752元到期日2014年9月2日,2586356元期日2014年9月3日;
8、2014年3月19日发放2109097.6元,到期日2014年9月14日;
9、2014年3月19日发放2890902.4元,到期日2014年9月14日;
10、2014年4月9日发放30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4日。
以上保理预付款合共3000万元,已到期款项被告三源公司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一,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三源公司尚欠的保理预付款本金数额为29839777.27元。
另查明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8月6日送达被告三源公司。
另查明三,被告合利和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供的19份《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提货单》上的“中山市合利和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三源公司作《询问笔录》,原告和被告三源公司均称只持有上述《提货单》的复印件而不持有原件;被告三源公司还述称上述提货单涉及的供货没有实际发生,虽然其曾经对合利和公司有过供货,但因为产品的质量原因货物已退回给被告。原告对三源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经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合利和公司出示上述《询问笔录》,被告合利和公司对前述《鉴定申请》予以撤回。
另查明四,被告百阳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涉及百阳公司相关证据的公章印文、收发货专用章印文、“李东”的签名、“傅高任”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三源公司作《询问笔录》,原告和被告三源公司均称只持有《提货单》等证据的复印件而不持有原件;被告三源公司还述称上述《提货单》涉及的供货没有实际发生,虽然其曾经对百阳公司有过供货,但因为产品的质量原因货物已退回给被告。原告对三源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经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百阳公司出示上述《询问笔录》,被告百阳公司对前述《鉴定申请》予以撤回。
另查明五,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66929元。原告举证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已支出了前述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与被告三源公司所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来看,该合同虽以债权转让为基础,但在合同性质上仍属于金融借款合同,故本案的案由仍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资格,而前述《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在内容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源公司向原告清偿保理预付款本金人民币29839777.2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对此,首先,依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被告三源公司应保证按合同的约定在每笔保理预付款到期前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保理预付款本息,若违反该约定视为三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据此,涉案保理预付款最早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但被告三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保理预付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保理预付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利息、罚息请求,符合前述保理合同的约定,本院均予支持。至于被告三源公司等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讼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与上述通知的规定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三源公司等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因原告仅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三源公司偿还第一笔已到期的保理预付款本金,而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已要求被告三源公司清偿全部保理预付款本金,故起诉视为通知,被告三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6日《利息清单》,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起诉前已到期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在到期日前计算利息,在到期日后计算罚息;起诉前未到期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在2014年8月6日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罚息,均与保理合同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利息清单》记载,被告三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384417.44元,罚息应按前述标准计至时间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三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6929元。首先,讼争保理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三源公司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其次,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再次,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案的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并未超出上述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瑞景公司、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在各自债权转让的范围内对被告三源公司所欠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如前所述,保理合同以债权转让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与被告三源公司虽约定以将来发生的债权作转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未作禁止性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是,债权转让即使有效,其仍需以债权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而在本案中,原告举证的提货单均为复印件而非原件,故无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全部)》及回执、产品销售合同等是否真实,也远不足以证实被告三源公司对被告瑞景公司、百阳公司、智信公司、合利和公司享有应收债权。而且,被告三源公司也确认其对被告百阳公司、合利和公司等目前已不存在应收债权。因此,在原告未能对前述相关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被告三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述被告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故保证担保的数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额3500万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清偿保理预付款本金29839777.27元、利息384417.44元及罚息(计算方法:按年利率8.4%为标准,其中839777.27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算,6667043.2元从2014年6月9日起算,4332956.8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算,1800万元从2014年8月7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466929元;
三、被告***、***、***在最高限额3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7938元,由被告广东三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钊
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
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敏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