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叶永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1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文烈,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余,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伟,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英,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桂荣,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系黄雪英丈夫。
原审被告:李海红,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审被告:陈泳龙,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上诉人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因与被上诉人黄雪英及原审被告李海红、陈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黄雪英驾驶粤Rxxxxx号小型客车沿清新区太平镇龙湾大道路段时,由于行车方向前方右侧道路单项封闭施工,黄雪英驾驶的客车在绕行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陈飞强驾驶的粤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月明、黄超明)发生碰撞,造成陈飞强、文月明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黄超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恒发公路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雪英、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黄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清远市清新区永盛拯救有限公司收取黄雪英的粤R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500元,并出具发票给黄雪英收执。2014年10月10日,黄雪英的事故受损车辆粤R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估计黄雪英受损车辆维修材料费合计23473元。之后,黄雪英将其送至清远南方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对车辆维修完毕后收取黄雪英维修费40308元,并出具维修发票给黄雪英收执。之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李海红、陈泳龙对黄雪英所提交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李海红为事故当事人陈飞强妻子,李海红与陈飞强婚后生育儿子陈泳龙。庭审中,李海红、陈泳龙表示放弃对陈飞强的遗产继承权。
另查明:黄雪英为粤R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黄雪英因事故产生的车损费用向黄雪英理赔了9827元,庭审中,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李海红、陈泳龙对此均无异议,但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提出因黄雪英已向保险公司理赔过,因此肇事车辆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主张,黄雪英无权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恒发公路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雪英、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黄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各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法院确定黄雪英、陈飞强与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对肇事车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对其损失份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黄雪英诉讼中主张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就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事故造成黄雪英车辆损失应计算如下:该事故造成黄雪英车辆损坏,黄雪英维修用去维修费40308元;在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定损过程中,清远市清新区永盛拯救有限公司收取黄雪英的事故停车费共计1500元,两项合计41808元,以上损失黄雪英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发票证据予以证实,对黄雪英车辆因本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辩称因黄雪英已向保险公司就车损申请理赔,故黄雪英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符一节,虽然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黄雪英的车损理赔了9827元,但该款仅是保险公司因应黄雪英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份额作出的赔付,并未超出黄雪英责任份额赔偿,为此,对于超出黄雪英责任份额以外的车损,黄雪英仍有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为此,黄雪英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李海红、陈泳龙该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结合双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赔偿份额以及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1808元的案情,为此,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应共同赔偿黄雪英的车辆损失为20904元(41808元×50%);
鉴于黄雪英与陈飞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50%,按双方平均划分,事故当事人陈飞强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0452元(41808元×25%),但由于陈飞强在事故中死亡,李海红、陈泳龙作为陈飞强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陈飞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海红、陈泳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如果黄雪英有证据证实陈飞强有遗产,那李海红、陈泳龙作为陈飞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有义务协助黄雪英做好陈飞强遗产的分配任务,故李海红、陈泳龙仍应在继承陈飞强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叶永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车辆损失20904元给黄雪英;(二)李海红、陈泳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飞强遗产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0452元给黄雪英;(三)驳回黄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元,由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叶永余负担。
上诉人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简单的认定同等民事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黄雪英在绕行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尽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双方车速等各种因素做出合理的民事责任分担。因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清,作出的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错误,应当将被上诉人总的损失减去已经理赔部分金额,余下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支付。
被上诉人黄雪英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推翻清远市清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一审责任比例的判定正当合法。被上诉人遭受的41808元车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损和修理费依据,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海红口头答辩称:原审被告李海红已按协议赔付十多万元。
原审被告陈泳龙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黄雪英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法律依据、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当时被上诉人看清楚路况才开车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恒发公路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雪英、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而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职能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记载和划分,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虽然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向法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原判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雪英的损失共为41808元,根据上诉人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上诉人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赔偿20904元给被上诉人黄雪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上诉认为原审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及计算赔偿数额错误的依据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恒发公路公司、叶永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叶永余各自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罗文雄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