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烈,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余,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红,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泳龙,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群花,清远市清新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叶永余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红、陈泳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驾驶粤r78592号小型客车沿清新区太平镇龙湾大道路段时,由于行车方向前方右侧道路单项封闭施工,其客车在绕行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陈飞强驾驶的粤rjr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月明、黄超明)发生碰撞,造成陈飞强、文月明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黄超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单位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黄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飞强被送往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花去了医疗费3224.5元。最终陈飞强、文月明经抢救无效死亡,黄超明也在事故中受伤。
另查明:一、死者陈飞强的配偶是李海红,1964年10月5日出生,陈飞强与李海红于1989年10月5日生育了儿子陈泳龙。陈飞强生前的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西闸街*号,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二、***是粤r7859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者,该车辆在平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恒发公司与叶永余是挂靠关系,叶永余是挂靠恒发公司进行施工,事故发生路段是叶永余负责施工,恒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四、事故发生后,***向李海红支付了29700元,另支付了死者陈飞强医疗费3224.5元。五、事故同时造成文月明、陈飞强两人死亡及黄超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文月明的法定继承人文炳、赖凤、董石桥妹、文*萍、文*斌亦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3号],该案损失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误工费80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2017.5元。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超明亦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05号],黄超明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误工费133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834.02元、医疗费61702.7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6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71314.31元。。
诉讼中,***主张其向李海红垫付的29700元,应由平安清远公司直接支付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黄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恒发公司、叶永余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恒发公司、叶永余均表示叶永余是挂靠恒发公司进行施工,事故发生路段虽是叶永余负责施工,但恒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有管理义务,因叶永余在施工过程中引起交通事故,对此恒发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该工程对外的名义施工人为恒发公司,而实际施工人是叶永余,相对于被侵权的第三人,应由名义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至于其内部关系,则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故本案的损失,应由恒发公司、叶永余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损失,因***驾驶的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已向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叶永余、恒发公司承担50%,***和陈飞强各承担的25%份额。关于***应承担的25%赔偿责任,因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已向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责任应由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李海红、陈泳龙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该院确认李海红、陈泳龙的损失为:一、丧葬费29672.5元;二、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三、误工费803.8元;四、交通费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七、医疗费3224.5元;合计725974.8元。由于粤r785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同时造成了文月明、陈飞强死亡和黄超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平安清远公司已支付黄超明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无需再按比例分配。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本案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725974.8元,扣除医疗费,剩余725974.8元-3224.5元=722750.3元,13号案件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合计1022017.5元,105号案的损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1314.31元,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仍剩余205611.61元。三案赔偿款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需要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722750.3元÷(1022017.5元+722750.3元+205611.61)×100%=37.06%,13号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损失赔偿比例为1022017.5元÷(1022017.5元+722750.3元+206542.44)×100%=52.4%,105号案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10.54%(100%-52.4%-37.06%=10.54%)。三案权利人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余额为110000-50000-40000-12000=8000元,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8000元×37.06%+40000元=42964.8元,13号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8000元×52.4%+50000元=54192元,105号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110000-42964.8元-54192元=12843.2元。故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为722750.3元-42964.8元+3224.5元=683010元,按照责任划分,叶永余、恒发公司承担50%、***承担25%份额,故叶永余、恒发公司应承担683010元×50%=341505元。***应承担的25%份额,因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应由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为683010元×25%=170752.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李海红、陈泳龙分别支付了29700元、3224.5元,合计32924.5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平安清远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0752.5-32924.5元=137828元。故平安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李海红、陈泳龙损失42964.8元+137828元=180792.8元。至于***支付的32924.5元,因其在平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支付的32924.5元应由平安清远公司迳付给***。
至于李海红、陈泳龙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叶永余、恒发公司、***共同侵权所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海红、陈泳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180792.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海红、陈泳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34150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被告***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海红、陈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62元,由原告李海红、陈泳龙负担9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020元、被告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2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按份各自承担其过错责任。二、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清远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方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叶永余及恒发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2、一、二审的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两上诉人只应共承担三分一赔偿比例。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恒发公司(叶永余)、***、陈飞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而事故责任方共有三方:养路方恒发公司(叶永余)、机动车一方***、机动车另一方陈飞强,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应三方均分,养路方恒发公司(叶永余)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比例。其次,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与陈飞强驾车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车碰撞所致,且陈飞强驾车超过核定人数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再者,上诉人在现场的施工工作属于公路临时养护性质、而非道路修建工程,应属《公路法》的调整范围,在实施道路养护工作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前方施工,车辆绕行”的标识,显然未违反《公路法》关于公路临时养护的安全警示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两机动车方各承担25%明显过低,大大加重了上诉人作为道路养护方的责任。请求二审纠正为养路方和两机动车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赔偿比例,以示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海红、陈泳龙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清远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只需要根据其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永余及恒发公司之间对本案赔偿款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叶永余及恒发公司之间对赔偿款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黄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因此,恒发公司与叶永余作为施工方,***与陈飞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按事故责任各自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对恒发公司与叶永余应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又因恒发公司与叶永余在本案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判确定其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发公司与叶永余上诉请求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和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二、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6元,由叶永余、恒发公司负担9023元,李海红、陈泳龙负担6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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