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文炳、**等与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叶永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烈,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余,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英,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炳,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石桥妹,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萍,女,200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董石桥妹,系文*萍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斌,男,200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董石桥妹,系文*斌的母亲。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红,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泳龙,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叶永余、黄雪英因与被上诉人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海红、陈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黄雪英驾驶粤r78592号小型客车沿清新区太平镇龙湾大道路段时,由于行车方向前方右侧道路单项封闭施工,黄雪英驾驶的客车在绕行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陈飞强驾驶的粤rjr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月明、黄超明)发生碰撞,造成陈飞强、文月明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黄超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雪英、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黄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成造成陈飞强、文月明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黄超明受伤。文月明遗体于2014年10月21日在清远市殡仪馆火化。
另查明:死者文月明的配偶是董石桥妹,其与董石桥妹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生育了儿子文*斌、于2005年2月20日生育了女儿文*萍。文月明的父亲文炳,1948年10月9日出生,母亲**,1954年1月18日出生,文月明的父母一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文飞红、文彩霞、文新莲、文月明和文国强。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均为农村居民户籍。文月明、董石桥妹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30号之二b梯***#。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乐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月明、董石桥妹、文炳、**从2009年9月起在该房屋居住;文*斌在2009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小学;文*萍在2011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小学。黄雪英是粤r7859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者,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恒发公司与叶永余是挂靠关系,叶永余是挂靠在恒发公司进行施工,事故发生路段是叶永余负责施工,恒发公司并没有参与到该路段的实际施工。李海红、陈泳龙系死者陈飞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海红、陈泳龙表示死者陈飞强没有留下遗产给李海红、陈泳龙继承。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在庭审中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陈飞强有财产可供李海红、陈泳龙继承。事故发生后,黄雪英向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支付了29700元的赔偿款。事故同时造成文月明、陈飞强两人死亡及黄超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陈飞强的法定继承人李海红、陈泳龙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其损失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80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3224.5元,合计725974.8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超明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05号],黄超明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误工费133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834.02元、医疗费61702.7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6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71314.31元。
经征询,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主张其请求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黄雪英认为其垫付了29700元丧葬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雪英。诉讼中,李海红、陈泳龙表示陈飞强没有留下遗产给其继承,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亦表示并无证据证明陈飞强有遗产可供李海红、陈泳龙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雪英、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黄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恒发公司、叶永余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恒发公司、叶永余均表示叶永余是挂靠在恒发公司进行施工,事故发生路段虽然是叶永余负责施工,但恒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有管理义务,因叶永余在施工过程中引起交通事故,对此恒发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该工程对外的名义施工人为恒发公司,而实际施工人是叶永余,相对于被侵权的第三人,应由名义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至于其内部关系,则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故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的损失,应由恒发公司、叶永余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造成的损失,因黄雪英驾驶的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叶永余承担50%,黄雪英和陈飞强各承担的25%份额。事故导致了陈飞强死亡,陈飞强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海红、陈泳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陈飞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海红、陈泳龙在陈飞强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关于黄雪英应承担的25%赔偿责任,因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该部分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黄雪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的诉请及答辩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法院确认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的损失为:1、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9345元,故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二十年计算。经查,死者文月明及原告自2009年9月起一直在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30号之二b梯***#居住,且文月明也有收入来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文月明死亡时是35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主张被抚养人为文炳、**、文*斌、文*萍四人,其提交了清远市公安局乐园派出所的证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小学的证明,均证实文炳、**、文*斌、文*萍在城镇居住或学习,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文炳,出生于1948年10月9日,被抚养年限为14年,扶养人为5人;被抚养人**,出生于1954年1月18日,被抚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为5人;被抚养人文*斌,出生于2003年10月14日,被抚养年限为7年,扶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文*萍,出生于2005年2月20日,被抚养年限为9年,扶养人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需要划分被抚养人在各个年限段确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阶段为七年,文炳、**、文*斌、文*萍的年赔偿份额总和为(1/5+1/5+1/2+1/2)=7/5>1,文炳、**、文*斌、文*萍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4105.6元/年×7年=168739.2元;第二阶段为2年,文炳、**、文*萍的年赔偿份额总和为1/5+1/5+1/2=9/10<1,文炳、**、文*萍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4105.6元/年×2年×9/10=43390.08元;第三阶段为5年,文炳、**的年赔偿份额总和为1/5+1/5=2/5<1,文炳、**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4105.6元/年×5年×2/5=48211.2元;第四阶段为6年,**的年赔偿份额为1/5<1,**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4105.6元/年×6年×1/5=28926.72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739.2元+43390.08元+48211.2元+28926.72元=289267.2元。4、误工费803.8元。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天数应为三人三天为宜,因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应根据其在城镇居住,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故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误工费损失为32598.7元/年÷365天×3天×3人=803.8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文月明死亡后在清远市殡仪馆火化,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要在清远市清城区和清新区两地往返处理丧葬事宜。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有交通费支出,但告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文月明因事故死亡,给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的精神带来极大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误工费80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2017.5元。由于粤r785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同时造成了文月明、陈飞强死亡和黄超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清远市人民账户支付10000元,作为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无需再按比例分配。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合计1022017.5元,45号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725974.8元,扣除医疗费,剩余725974.8元-3224.5元=722750.3元,105号案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1314.31元,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仍剩余205611.61元(271314.31-61702.7-2200-1800=205611.61元)。三案赔偿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需要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5号案扣除医疗费后剩余赔偿款为722750.3元,故本案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损失赔偿比例为1022017.5元÷(1022017.5元+722750.3元+205611.61)×100%=52.4%,45号案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722750.3元÷(1022017.5元+722750.3元+205611.61)×100%=37.06%,105号案的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10.54%(100%-52.4%-37.06%=10.54%)。本案原告、45号案的原告及105号案的原告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余额为110000-50000-40000-12000=8000元,故本案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8000元×52.4%+50000元=54192元,45号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8000元×37.06%+40000元=42964.8元,105号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110000-54192元-42964.8元=12843.2元。故本案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为1022017.5元-54192元=967825.5元。按照责任划分,叶永余、恒发公司承担50%,黄雪英承担的25%份额,李海红、陈泳龙在陈飞强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5%。故叶永余、恒发公司应承担967825.5元×50%=483912.75元。黄雪英应承担的25%份额,因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10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为967825.5元×25%=241956.38元。因黄雪英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97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241956.38元-29700元=212256.38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为54192元+212256.38=266448.38元。至于黄雪英支付的29700元,因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黄雪英向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支付的297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迳付给黄雪英。李海红、陈泳龙在陈飞强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的25%部分,赔偿数额为967825.5元×25%=241956.38元。
至于董石桥妹、文*斌、文*萍、文炳、**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各被告之间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由各自承担各自责任,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叶永余、恒发公司、黄雪英及陈飞强共同侵权所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266448.3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483912.7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李海红、陈泳龙应在陈飞强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241956.3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四)黄雪英、被告李海红、陈泳龙(在陈飞强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黄雪英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41元,由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负担40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790元,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0元。
上诉人恒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各责任方行为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且公安部门已经认定恒发公司(叶永余)、黄雪英、陈飞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已明显分清各方责任份额,应各自按份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依据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上诉人恒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黄雪英与陈飞强驾车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车碰撞所致,且陈飞强驾车超过核定人数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诉人在现场的施工工作属于公路临时养护性质、而非道路修建工程,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调整范围,在实施道路养护工作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前方施工,车辆绕行”的标识,显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公路临时养护的安全警示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叶永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依据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黄雪英与陈飞强驾车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车碰撞所致,且陈飞强驾车超过核定人数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诉人在现场的施工工作属于公路临时养护性质、而非道路修建工程,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调整范围,在实施道路养护工作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前方施工,车辆绕行”的标识,显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公路临时养护的安全警示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黄雪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份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上诉人黄雪英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雪英承担的赔偿款项,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上诉人黄雪英承担。
被上诉人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也经过当事人的复核,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各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海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陈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恒发公司、叶永余、黄雪英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责任如何认定;2、本案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对赔偿款应否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而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职能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客观真实可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记载和划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恒发公司、叶永余虽然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但对此上诉理由,恒发公司、叶永余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发公司、叶永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按照该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认定恒发公司、叶永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雪英、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黄超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恒发公司与叶永余作为施工方,黄雪英与陈飞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恒发公司、叶永余与黄雪英、陈飞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本案中恒发公司与叶永余作为施工方,黄雪英与陈飞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无法区分责任和损害后果的大小,应在各方应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恒发公司与叶永余应在施工方所负赔偿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黄雪英与陈飞强应在机动车一方所负赔偿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亦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黄雪英对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李海红、陈泳龙应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1元,由文炳、**、董石桥妹、文*萍、文*斌负担40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790元,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3元,由黄雪英负担14641元,叶永余负担14641元,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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