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锋,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铁轩,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文烈,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永余,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恒发公司、叶永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丙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齐瑶,广东港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红,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泳龙,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叶永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红、陈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驾驶粤r78592号小型客车沿清新区太平镇龙湾大道路段时,由于行车方向前方右侧道路单项封闭施工,其客车在绕行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陈飞强驾驶的粤rjr0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文月明、***)发生碰撞,造成陈飞强、文月明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单位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给予住院治疗,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住院三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3日,***转院到清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进一步骨科手术治疗、定期专科门诊复查。2014年10月29日,***又因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右眼失明等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换药;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住院、转院、门诊复查等共花费医药费61702.7元。
2014年10月20日,平安清远公司向***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2015年2月10日,***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2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一、***是农业家庭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38号盛世家园a区b5栋***#房居住,该房屋在2010年10月27日购买,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父母均已故,其与妻子于2012年4月4日共同生育了小孩黄*。二、***是粤r78592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者,该车辆在平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被告恒发公司与叶永余是挂靠关系,叶永余是挂靠在恒发公司进行施工,事故发生路段是叶永余负责施工,恒发公司并没有参与到该路段的实际施工。四、李海红、陈泳龙系死者陈飞强的法定继承人,李海红、陈泳龙表示死者陈飞强没有留下遗产供继承。***在庭审中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陈飞强有财产可供李海红、陈泳龙继承。五、事故同时造成文月明、陈飞强两人死亡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文月明的法定继承人文炳、赖凤、董石桥妹、文*萍、文*斌亦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3号],该案损失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误工费80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2017.5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李海红、陈泳龙亦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其损失为: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80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3224.5元,合计725974.8元。
诉讼中,***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恒发公司、叶永余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恒发公司、叶永余均表示叶永余是挂靠恒发公司进行施工,事故发生路段虽然是叶永余负责施工,但恒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有管理义务,因叶永余在施工过程中引起交通事故,对此恒发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该工程对外的名义施工人为恒发公司,而实际施工人是叶永余,相对于被侵权的第三人,应由名义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至于其内部关系,则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故***的损失,应由恒发公司、叶永余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造成的损失,因***驾驶的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已向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平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叶永余、恒发公司承担50%,***和陈飞强各承担25%的份额。事故导致了陈飞强死亡,陈飞强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海红、陈泳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的规定,陈飞强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海红、陈泳龙在陈飞强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关于***应承担的25%赔偿责任,因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已向平安清远公司投保了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责任应由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该院确认***的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金136914.54元;二、误工费13396.7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四、护理费2834.02元;五、医疗费61702.7元;六、交通费2500元;七、鉴定费18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7966.32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71314.31元。由于粤r785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同时造成了文月明、陈飞强死亡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平安清远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无需再按比例分配。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本案的损失共271314.31元,扣除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仍剩余205611.61元,13号案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22017.5元,45号案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725974.8元。三案赔偿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需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5号案的损失扣除医疗费后剩余赔偿款为722750.3元,故本案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205611.61元÷(1022017.5元+722750.3元+205611.61)×100%=10.54%,13号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损失赔偿比例为1022017.5元÷(1022017.5元+722750.3元+205611.61)×100%=52.4%,45号案应得到的赔偿比例为37.04%(100%-52.4%-10.54%=37.06%),三案权利人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金剩余余额为110000-50000-40000-12000=8000元,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8000元×10.54%+12000元=12843.2元,13号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8000元×52.4%+50000元=54192元,45号案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应得到的赔偿为110000-12843.2-54192=42964.8元,故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为271314.31元-10000元-12843.2元=248471.11元。按照责任划分,叶永余、恒发公司承担50%,***承担的25%份额,李海红、陈泳龙应在陈飞强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5%。故本案叶永余、恒发公司应承担248471.11元×50%=124235.56元。***应承担的25%份额,因粤r7859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清远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应由平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为248471.11元×25%=62117.78元。故平安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损失74890.69元(12843.2元+62117.78元=74960.98元)。李海红、陈泳龙应在陈飞强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5%部分为248471.11元×25%=62117.78元。
至于***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叶永余、恒发公司、***及陈飞强共同侵权所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74960.9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124235.56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被告李海红、陈泳龙应在陈飞强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62117.7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四、被告***、被告李海红、陈泳龙(在陈飞强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负担8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737元、被告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四、五项;2、变更原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海红、陈泳龙对第二项判决按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3、变更原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叶永余、清远市恒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对第三项判决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按份各自承担其过错责任。二、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清远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方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叶永余及恒发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内容;2、改判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3、一、二审的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叶永余与恒发公司对李海红、陈泳龙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本案各责任方行为相互独立,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且公安部门己经认定恒发公司(叶永余)、***、陈飞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已明显分清各方责任份额,应各自按份承担责任。对此,有充分法律依据支持,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二,《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相比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而言,上述三法属于特别法、新法、甚至上位法(前两法),应优先适用。因此,本案依法按各自比例而非连带进行赔偿,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二、原审划分责任比例错误,两上诉人只应共承担三分一赔偿比例。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恒发公司(叶永余)、***、陈飞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而事故责任方共有三方:养路方恒发公司(叶永余)、机动车一方***、机动车另一方陈飞强,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应三方均分,养路方恒发公司(叶永余)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比例。其次,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与陈飞强驾车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两车碰撞所致,且陈飞强驾车超过核定人数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再者,上诉人在现场的施工工作属于公路临时养护性质、而非道路修建工程,应属《公路法》的调整范围,在实施道路养护工作时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前方施工,车辆绕行”的标识,显然未违反《公路法》关于公路临时养护的安全警示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明显过高,两机动车方各承担25%明显过低,大大加重了上诉人作为道路养护方的责任。请求二审纠正为养路方和两机动车方各承担三分之一赔偿比例,以示公平。
三、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错误。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虽然在太和镇购有房屋,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从其举证的水电情况看,事故发生前几个月该房屋仅几块钱电费,恰恰证明事故前***并不在此居住。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收入。原审对该两项目适用城镇标准错误。2、误工费不应支持。***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收入以及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存在误工事实,误工费计算无依据,即便存在误工,误工费也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3、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是多少,应按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审适用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以及***在事故存在过错(明知摩托超载仍违法搭乘,且没有按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应以一万元为宜,原审认定该项目赔偿1.2万元过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方面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平安清远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25396.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1、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其损害是由于一审被告的过错综合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独自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25%的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与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相符。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导致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标准计算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及收入的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城镇工作且有误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上诉人对其误工损失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收入来源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和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海红、陈泳龙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查询中提出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上诉状中第二、三项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义务人之间对赔偿款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的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本案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之间对赔偿款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恒发公司(现场施工承包人叶永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飞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文月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因此,恒发公司与叶永余作为施工方,***与陈飞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中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恒发公司、叶永余与***、陈飞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本案中***与陈飞强作为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无法区分责任和损害后果的大小,应在机动车一方所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恒发公司与叶永余作为施工方,在本案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判确定其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发公司与叶永余上诉请求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受害人的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2010年10月27日已购买房屋,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38号盛世家园a区b5栋***#房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超过一年,可据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相关赔偿金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原判据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误工费,因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双方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原判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护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损失,而医院护理可视为临时护理服务,原判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相近行业即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一次九级伤残和一次十级伤残,精神上亦受到较大伤害,且***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判根据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对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和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充足、理由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六项;
二、撤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
三、***李海红、陈泳龙应负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负担1329元,叶永余、恒发公司负担5598元,平安清远公司负担435元,***负担2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