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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兆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工业园保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蒋绍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菊,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46号三楼东起第五个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广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威海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太平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3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建设集团不承担责任,威海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由**公司、威海太平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在威海太平洋公司向金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太平洋建设集团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份证明是由威海太平洋公司出具的承诺,并非太平洋建设集团承诺。2.一审法院认为威海太平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公司签订审计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委托审计合同,并非太平洋集团或者威海太平洋公司与**公司订立,一审法院当庭调取**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已查明案涉委托审计合同的订立是由**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但一审法院却回避该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公司诉求支付审计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支付保全保险费825元,超出诉请范围。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或者威海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建设集团与**公司有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将审计委托关系与太平洋建设集团、威海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混为一谈,认为因为太平洋建设集团与威海太平洋公司有委托关系,所以便与**公司建立了审计委托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威海太平洋公司在《证明》中承诺代为支付,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当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或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可以要求审计合同委托方承担支付利息等责任,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其次,威海太平洋公司在与**公司的《证明》材料中,并未约定义务履行期限以及利息等内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审计费及利息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实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公司制作审计报告时已明知太平洋建设集团和威海太平洋公司的关系,在签订《证明》时,**公司默认同意了威海太平洋公司作为债务人,认可了威海太平洋公司签章的证明材料,所以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公司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公司辩称,案涉两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威海太平洋建设集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审计费应由施工单位负担。
威海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支付50万元审计费,但要求从金达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太平洋建设集团、威海太平洋公司支付拖欠**公司审计费50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太平洋建设集团、威海太平洋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太平洋建设集团、威海太平洋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利息为63437元,之后连续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平洋建设集团承包青荣城际铁路威海机场站文登连接线、文登市文山东路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该两个工程由**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2018年12月19日,威海太平洋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威海市金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发出两份证明,载明**公司同意实收审计费分别为443740元、456260元,太平洋建设集团同意此款由金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给**公司。
庭审中太平洋建设集团陈述其委托威海太平洋公司收取工程款、进行项目纳税。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太平洋建设集团承包了案涉工程,太平洋建设集团陈述其委托威海太平洋公司办理收取工程款等事宜,而在威海太平洋公司向金达公司出具证明中,也载明了太平洋建设集团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由金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威海太平洋公司只是作为受托人来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务,即便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订立了审计合同,**公司在知道太平洋建设集团与威海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时,也可以选定太平洋建设集团作为相对人要求其履行给付审计费的义务,故太平洋建设集团系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当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审计费50万元。虽然在证明中约定了由金达公司代为支付,但因金达公司一直未履行,**公司可以直接要求太平洋建设集团支付审计费用。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公司诉请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公司为诉讼保全交纳的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付款至山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账号:9100××××3430,开户行: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二、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25元(付款至山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账号:9100××××3430,开户行: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三、驳回山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由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关于原判决第二项的保全保险费825元。**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主张,但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判决第二项的保全保险费825元,并表示在执行过程中不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申请执行,太平洋建设集团、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12月,太平洋建设集团中标文登经济开发区政府投资的青荣城际铁路威海机场站文登连接线、文登市文山东路道路及市政配套工程,并与金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上述工程竣工后,文登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文登区审计局委托**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12月19日,威海太平洋公司向金达公司发出两份证明同意由金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并代为支付给**公司。威海太平洋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20年7月24日向**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剩余审计费50万元未付。
3.关于太平洋建设集团与威海太平洋公司的关系,各方存在争议。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交太平洋建设集团向金达公司盖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内容为:“授权我集团子公司威海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内的单项工程项目进行BT建设,接受工程款等事宜,享有和承担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经质证,太平洋建设集团、威海太平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为查明上述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联案件审判信息。经查,2018年,威海太平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金达公司索要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案号为(2018)鲁1003民初6020号案件中,威海太平洋公司提交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补充加盖了太平洋建设集团的公章。经质证,太平洋建设集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出于债权转让的目的向太平洋公司出具。经审查,本院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咨询系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并收取报酬的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认定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建设集团应否支付涉案审计费用。本案中,太平洋建设集团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工程竣工后,**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威海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金达公司发出两份证明,同意采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款的方式向**公司支付审计费90万元,后续威海太平洋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公司支付了40万元审计费,剩余50万元审计费始终未付。鉴于太平洋建设集团向金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威海太平洋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接受工程款,并享有和承担上述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公司有理由相信威海太平洋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和支付款项的行为均系代表太平洋建设集团。据此,原判决认定太平洋建设集团仍应继续支付剩余的审计费用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相关程序存在瑕疵,但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原判决第二项不予执行的基础上,不影响太平洋建设集团的实体权利,原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锐
审判员 刘志敏
审判员 唐玉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