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4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珠海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蒋绍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东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上诉人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持签订审计合同的负责人为当时的审计部负责人苏飞,联合办公,履行合同也是其主导,审计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也是通过联合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报告初稿出来后,被告是认可的,只是由于苏飞被调离被告单位而没能签署报告。苏飞被调离后,审计部也被撤销,其职责并入其他部门,此时与审计报告结果有利害冲突的相关方就开始找各种理由拒不承认报告结果。【例:电缆拉放结果:从仓库领用米数为103.25万米,价值5579.43万元;而实际拉放米数为90.51万米,价值4838.81万元(己在联合办公会议上通知相关方在合理时间内将不用或剩余的电缆退库,用在他处的电缆也要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准确计算出真实的电缆用量),即使不按审定米数而按实际拉放米数计算也是长度相差12.74万米,价值相差740.62万元。相差这么大,不会是由于审计中扣除的料头米数不够而导致的吧?由此可见,责任方需要解释的问题有多大!】而承接审计业务的部门不明就里或出于其他目的就拒签报告进而拒绝付款。导致上诉人不得不提起诉讼。在此纠纷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履行了多份审计合同,被上诉人都是由以苏飞为负责人的审计部门负责签订和履行,在公平和诚信原则下从没有出现过不签收报告的情形。难道为此次审计而联合办公,共同面对新问题解决新问题而做出的报告,就是由于继受此业务部门没有参与审计,不明白审计结论得出的事实基础而仅偏信与审计结果有利害关系方单方狡辩及因原负责审计负责人的调离,不能发声而不考虑公平和诚信原则拒签继而拒接付款就可以吗?显然不能!被上诉人无审计资质,更无能力才聘请有资质、有能力的上诉人为其进行审计,目的就是加强企业管理。被上诉人接受了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使用报告)而不签收进而以没经签收拒绝付款,实在是不诚信的表现。就是由于被上诉人不签收报告进而拒绝付款,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按一审判决,只要被上诉人不签收报告,付款条件就永远不成就,其就永远不用付款?如此,法律的公平、正义在哪?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提交了报告,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否定报告就应当签收,不能又使用报告(被上诉人一直持有报告)又不签收。一审多次开庭审理的都是针对与报告结果有关的内容,判决却出现与报告结果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上诉,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补充一点,诉讼过程当中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831582.57元,同时补交诉讼费2300元,总的诉讼费缴纳为12116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方(被上诉人)签署审计报告后方才付款;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又载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经建设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后生效。上述做法,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双方此前的多次合作也均已遵循了这一原则。既然如此,被上诉人如果没有认可上诉人的审计结论、没有签署审计报告,自然也就没有义务支付审计服务费。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此前的多次合作过程中,上诉人在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之前,均会将报告初稿提交给被上诉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听取后两方的意见,并就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充分的交流与沟通。在各方就报告初稿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后,上诉人才会提交正式的审计报告。由于有了事先的充分沟通,上诉人的审计报告自然会顺利地得到被上诉人及施工单位的签认。而此次审计,上诉人却一改往常的做法,拒不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反而试图把一份漏洞百出、没有价值的报告强加给被上诉人,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签署审计报告、拒绝认可审计结论,完全是合理的。二、被上诉人有正当、充分的理由不认可审计结论、不签署审计报告。1、上诉人未能履行其在《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也就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审计费用。对于这一点,被上诉人已在一审答辩状中做了详细阐述。简而言之,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其审计报告没有回答《咨询服务合同》第一条列举的问题,更没有给出任何解决问题的答案,导致被上诉人开展此次审计的目的完全落空,因此,被上诉人当然有权拒付费用。2、上诉人的审计逻辑明显错误、经不起推敲。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审计逻辑明显错误,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全部20274根电缆中,有19355根电缆的审定值直接选用了:(1)被上诉人设计部门给出的设计原值;与(2)被上诉人生产部门提供的实际拉放米数两者之间的较小值,有628根的审定值选择了两者之间的较大值;只有剩余291根电缆,既非较小值、也非较大值,但这其中的265根电缆,在上诉人的初版审计报告中也全部采用了较小值,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后,上诉人才根据被上诉人的意见做了相应调整。在解释其审计逻辑时,上诉人声称其比对了被上诉人设计部门几个不同版本的图纸,如果某根电缆在几版图纸中的路径均没有变化,上诉人就以设计部门的设计原值作为审定值。但对于“为什么要选用设计原值作为审定值”、“电缆路径与合理的审定值之间有什么关系”、“为什么要选用较小值或较大值”这些关键问题,上诉人始终无法自圆其说、始终未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这也是被上诉人最大的疑问所在。被上诉人认为:单纯通过比对图纸的方式来确定电缆路径是否改变,这一方法本身就是荒谬的。此次审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查明“建造期间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及材料以次充好等影响材料用量的情况”,而要认定施工人员是否“按图施工”,显然应该是用图纸和电缆实际拉放路径相比对(且不论应该使用哪一版图纸),而非图纸之间进行比对,否则,上诉人的工作完全就成了纸上谈兵。被上诉人质疑审计逻辑及审计结论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现场抽查取样的数量过少,抽样率不足千分之一,这么低的比例使得抽查的结果根本不足以支持其审计结论。3、上诉人没有聘用外部海工专家参与此次审计。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反复宣称自己是专业的审计公司,“有资质、有能力”。然而,上诉人派出的3名审计人员均系建筑工程造价初级审计人员,完全没有船舶/海工领域的经验或资质。为此,上诉人曾承诺将专门聘请外部海工专家参与此次审计,其在一审庭审中也声称付给海工专家的费用占了审计服务费相当大的比例。但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并没有见到所谓的海工专家。众所周知,高端海洋工程装备的制造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如果缺乏对海工装备的结构及建造流程的深入了解,在审计时势必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缺乏专业人员的参与、指导,是此次审计未获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三、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被上诉人审计部原经理苏飞。从上诉状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提交审计报告初稿时,苏飞仍担任审计部经理,但他并不认可上诉人的审计结论。所以,直到调离原岗位,苏飞也没有签署这份报告。显然,被上诉人没有签署审计报告与苏飞的调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2、关于所谓的“联合办公”。上诉人一方面强调自己是“有资质、有能力”的审计公司,另一方面又反复宣称所谓“联合办公”,这本身就是矛盾的:作为“无资质、无能力”的被审计对象,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与上诉人“联合办公”且“集体研究决定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实际情况很简单:上诉人的审计人员进厂后,为便于开展工作,被上诉人指定审计部为审计公司的业务对接部门:审计人员如果有什么具体要求(例如:要求被上诉人的相关职能部门提供各类资料,要求约见被上诉人的设计人员或与设计、生产等部门召开会议),均通过审计部转达;同时,设计、生产等部门的反馈,也通过审计部传递给审计人员。仅此而已。3、关于被上诉人拒签审计报告的原因。在解释被上诉人拒签审计报告的原因时,上诉人一直声称:这是由于审计结论与被上诉人内部某些部门有利害冲突。上诉人这一貌似有理的说法其实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经不起进一步的推敲。凡是审计,就是要查明被审计对象有无问题,因此势必会和被审计对象有分歧、有冲突,这是由审计工作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是无法避免的。上诉人此前完成的几十项基建工程审计,同样存在此类问题,同样会和被上诉人的工程部有意见分歧。但只要上诉人的审计结论有理有据,被上诉人及施工单位最终还是会接受上诉人的审计意见。显然,被上诉人的生产等部门对上诉人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这并不是被上诉人拒签审计报告的根本原因,关键还是看哪一方的观点有理、有据,能够自圆其说且经得起推敲。总之,上诉人在此次审计过程中投入的资源不足、审计报告质量低下,对被上诉人来说毫无价值。因此,被上诉人拒签审计报告完全是合理、合法之举,被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咨询费601582.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咨询方,双方在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就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电缆拉放及生活区结算审计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1、委托方聘请咨询方对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电缆拉放及生活区结算事宜提供审计咨询服务,审计的内容如下:(1)项目外包合同本身有多无大的漏洞和缺陷,合同双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是否规定清晰,合同的内容是否齐全,公司本身的合法利益是否得到保护。(2)合同报价是否准确,是否与当时的行业平均水平相符,是否合理的考虑建造期间材料价格变动等因素影响;(3)建造期间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及材料以次充好等影响材料用量的情况。(4)其他影响电缆拉放及生活区结算事宜。2、本合同的咨询业务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实施,至相关咨询服务完成且咨询费支付后终结。但需要在2015年8月10日前出具报告初稿,2015年8月31日前出具报告定稿。第二条双方提供必要的支持条件1、委托方应向咨询方提供(1)与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电缆拉放及生活区有关的一切资料;(2)办公室、必要的办公设施和工作生活方便,以及安全保障;(3)如有需要,协助咨询方安排相关人员交谈和讨论有关问题。2、咨询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至少5名固定的相关经验专业人员,包括一名项目经理及四名专业人员。并与委托方人员联合办公。第三条价格与支付1、咨询费(1)基本咨询费:电缆等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在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中相应咨询服务计费标准基础上给以60%优惠后计取基本咨询费;装饰工程结算审核不计取该项费用。具体为: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审计收费:收费基数为安装工程送审总造价,工程类型为电缆等安装工程,小于等于100万元部分6.4‰(2.56‰)、小于等于1000万元部分6.0(2.4‰)、小于等于2000万元部分5.7‰(2.28‰)、小于等于5000万元部分5.3‰(2.12‰)、大于5000万元部分4.6‰(1.84‰)。注:括弧内为优惠后费率,即电缆等安装工程按照40%计取基本咨询费。(2)审减咨询费:按审减值的5%计取。2、支付方式委托方签署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咨询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提供了审计报告初稿,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修改部分数据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电缆拉放审计报告书》、《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其中首页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被告GM4-DH270项目电缆拉放审计,送审值4838.81万元,审定值4378.52万元,审减值460.29万元。其下委托单位处未盖章。审计单位处加盖了被告执业章和原告工作人员杨少艳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章和宋华英、王晓永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第1-3页电缆拉放审计报告中载明,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受中集公司的委托,我公司对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GM4-DH270项目电缆拉放米数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中集公司提供的商务合同、图纸、电缆拉放手册、电缆采购价格表、电缆出入库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与贵公司审计部、技术部、生产部、物流部等进行了多次充分沟通,履行了必要的结算审核程序。现出具审计报告如下:一、审计结果:仓库领用米数为103.25万米、电缆价格为2846.40万元、人工费为2733.03万元,合计5579.43万元。审定米数为80.99万米、电缆价格为2246.63万元、人工费为2131.89万元,合计4378.52万元。实际拉放米数为90.51万米、电缆价格为2443.01万元、人工费为2395.80万元,合计4838.81万元。二、审计依据1、技术部提供的设计图纸。2、电缆手册。3、电缆订货技术协议。4、电缆出入库清单。5、GM4-DH270电气生产的承包方案报告。三、审计过程说明1、接受委托后我公司即成立了H270项目审计组,由资深造价师、海工电缆专家及经验丰富的造价人员共5人组成。在中集公司审计部的协助下,对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电缆拉放米数进行审计,持续工作2.5个月。2、在短暂的2.5个月内,依据电缆手册提供的电缆路径对全船路径20274根电缆进行了逐根校核。3、现场抽查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在中集审计部的协助下,我们与生产部门、设计部门进行了多次有效的沟通,共同就有差异的部分进行了有价值的探讨。四、审计结论:中集公司对电缆实际拉放过程没有有效的监管。施工单位可以随意拉放电缆并将电缆米数反馈至电缆清单当中。作为设计部门也没有充分履行对电缆实际拉放米数的复核工作,只是单方面信任施工单位对电缆数据的反馈,可以看出电缆米数的修改在整个流程上没有形成闭环的控制程序。由此导致电缆实际消耗量超过正常电缆使用量。如果首制平台的电缆米数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将无法为后续项目的电缆预裁积累数据。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经委托单位、咨询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后生效。本报告一式四份,委托单位三份,咨询单位一份。附件:1、审计定案表;2、电缆汇总表;3、电缆抽查报告;4、CATIA软件电缆米数核对表;5、GM4-DH270电气生产的承包方案报告;6、电缆手册核对表。上述内容由原告加盖公章并加盖原告工程师宋英华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中首页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被告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送审值25903439.02元,审定值23702471.59元,审减值2201021.43元。建设单位意见和施工单位意见处均未加盖公章,审计单位意见处加盖了被告执业章和原告工作人员于远生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章和宋华英、王晓永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第二、三页工程审计报告中载明,被告:本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对威海白云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施工的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中集公司提供的商务合同、施工图纸等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对有疑问的问题与贵公司审计部、技术部、生产部、物流部等进行了多次充分沟通,履行了必要的结算审核程序。现出具审计报告如下:一、审计结果原报工程造价:25903493.02元;审定工程造价:23702471.59元;审减工程造价:2201021.43元。二、审计内容:被告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结算造价的结算审计。三、审计依据:1、贵单位提供的送审结算书;2、贵单位提供的商务合同;3、贵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4、山东省、工程所在地颁布的有关工程造价的法规性文件;5、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及其他与本次咨询有关的材料。四、相关说明1、接受委托后,本公司成立了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审计组,由资深造价师、海工方面专家及经验丰富的造价人员共五人组成。并在贵单位审计部的协助下,对GM4-DH270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按照《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所规定的程序与方法,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持续工作2.5个月。2、在短暂的2.5个月内,依据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实际测量,对全船内舾装内容进行逐项校核。3、现场实际测量是很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贵单位审计部的协助下,我们与施工单位、生产部门、设计部门进行了多次有效沟通,共同就有差异的部分进行了有价值的探讨并达成一致意见。4、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经建设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后生效。本报告一式四份、建设单位二份、咨询单位及施工单位各一份。附件:1、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2、工程结算书;3、施工单位原报;4、工程量计算确认资料。审计报告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和原告工作人员宋华英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
(三)原告虽在两份审计报告书中均自称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务合同,但在电缆拉放审计报告书中仅附了一页关于H270电气生产的承包方案报告。该报告仅系商务合同的附件之一。在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中则未附商务合同。
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并未按其承诺聘请海工专家。原告主张其已聘请海工专家庄涛参与了审计。被告不认可庄涛的专家身份,原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当庭提交了2015年原、被告双方间就被告的其他在建工程开展审计合作过程中双方签署的审计定案表46份,用以证实所有的46份审计表上都有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同时也有施工单位的确认意见。原告对审计定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委托方签署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根据原、被告同时期的其他46份审计定案表也可看出双方的惯例是需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中载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经建设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后生效”、半潜平台项目电缆拉放审计报告书中载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经委托单位、咨询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后生效”,在相关单位均未认可审计定案表亦未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依合同主张咨询费与约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咨询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的条件是“委托方签署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之前46份审计定案表,双方履行合同的惯例是需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半潜平台项目生活区内舾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中载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经建设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后生效”、半潜平台项目电缆拉放审计报告书中载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经委托单位、咨询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后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因对上诉人的工作方式、抽样方法有异议而不认可该审计结果,未在审计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立的事实,故本案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咨询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上诉人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李学泉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