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世纪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恒瑞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2月20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所属的嘉泰制衣厂房(A-1-A-4、B-1-B-4、C-1-C4、D-1-D-5、F-1-F-4、G-1-G-4、H-1-H-4、K-1-K-4、E-1-E-4、J-1-J-4)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并于2010年3月18日共同出具中标通知书,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招标代理费36147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361473元,其中施工招标代理费333057元,监理招标代理费2814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6722元,公告费560元。
被告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作为嘉泰制衣厂房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361473元,其中,施工代理服务费为333057元,监理服务费为28416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向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该公司为嘉泰制衣厂房的施工中标单位。同日,原告向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该公司为嘉泰制衣厂房的监理中标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嘉泰制衣厂房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代理工作,并向两中标单位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嘉泰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弘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361473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公告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