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上海蓝天计算机辅助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63748号
原告: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鲁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瑷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男。
被告:上海蓝天计算机辅助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诉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上海蓝天计算机辅助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被告冠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被告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兴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冠林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判令被告冠林公司支付欠款100万元自2016年3月24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参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为136,000元);判令被告冠林公司支付贴息款6万元;判令被告冠林公司支付贴息款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按每日48元计算);判令被告蓝天公司对被告冠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签订编号为SHDICXXXXXXXXQT的《订购设备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冠林公司向原告采购华为设备,采购优惠价为125万元,延期贴息款为6万元,总计价款131万元。被告蓝天公司为代被告冠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第三方。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应代被告冠林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延期支票,后被告冠林公司按约定先行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被告蓝天公司亦向原告开具了可入账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延期支票。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原名为上海天缘迪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因该原因,被告蓝天公司所开具的延期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更换支票,但蓝天公司均予拒绝。至2016年3月23日,货款支付日届满,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1、《订购设备合同书》;
2、货物签收单;
3、验收报告;
4、支票复印件;
5、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6、被告冠林公司付款凭证;
7、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冠林公司答辩称:被告冠林公司对于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请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约定被告冠林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5万元,现冠林公司已经履行了该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另,原告要求被告冠林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予以降低。
被告蓝天公司答辩称,被告蓝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签发了延期支票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该支票未能兑现系因原告变更企业名称,故被告蓝天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海天缘迪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冠林公司(甲方)、被告蓝天公司(丙方)签订《订购设备合同书》。约定:甲方为本合同中的设备采购需求方,乙方为本合同中的设备采购供货方,丙方为本合同中代甲方向乙方支付部分设备采购款的第三方。同时,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华为MCU机箱,价款为269,000元;采购华为三屏智真,价款897,800元;采购华为管理SMC2.0,价款83,200元;采购华为穿越网关SC,价款85,344元。总计价款为1,335,344元,优惠价为125万元。半年延期贴息款6万元,合同总计金额为131万元。甲方同意以转账方式将本合同项下的采购款(产品优惠价的20%)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不接受现金付款,如甲方以现金支付或者未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的,导致乙方未能收到相关费用的,视同甲方未支付。甲方支付产品采购优惠价20%即25万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在收到丙方代甲方支付的产品采购款100万元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其开具对应面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同意在延期支票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将用于补偿延期支票的贴息款6万元,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不接受现金付款,如甲方以现金支付或者未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的,导致乙方未能收到相关费用的,视同甲方未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用于延期支票贴息款6万元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开票信息向其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丙方使用延期支票方式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100万元;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以上100万元的代付款,甲方应积极配合,向丙方结算以上的代付款。乙方未按期交付货物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0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0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分批发货的,甲方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已经到货的货款的,乙方可以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丙方向乙方提供的延期支票到期后乙方未能提取的,因每日按照未能履行部分的0.08%向乙方承担违约金,丙方向乙方提供的用于补偿延期支票的贴息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0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以上问题,甲方、丙方有责任解决此类问题,具体解决方式由三方协商决定。……。
2015年6月,被告冠林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万元。同时,被告蓝天公司向上海天缘迪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发支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冠林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918,303.31元、331,696.69元和6万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冠林公司收取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的货物二十二件。2015年10月22日,上述设备经被告冠林公司验收。
2015年10月22日,上海天缘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源公司(即原告)。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蓝天公司承认在2016年7月中旬接到原告通知,要求其另行开具支票。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冠林公司、蓝天公司签订的《订购设备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冠林公司对其支付贴息款6万元、贴息款6万元截止到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冠林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其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冠林公司抗辩认为:依据约定,其向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应为25万元,现被告冠林公司已经支付了25万元,故对于100万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不应由被告冠林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冠林公司的上述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冠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履行部分的0.0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蓝天公司签发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由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故该支票事实上已无兑现的可能,虽原告表示其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已经要求被告蓝天公司更换支票,因被告蓝天公司未予认可,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现采信被告蓝天公司关于原告要求其更换支票时间的陈述,即2016年7月中旬。故原告要求被告冠林公司承担欠款自2016年3月24日始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将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调整至2016年7月21日。同时,被告冠林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降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现我院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订购设备合同书》约定:被告蓝天公司为本合同中代被告冠林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采购款的第三方。另约定: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延期支票到期后原告未能提取的,应每日按照未能履行部分的0.08%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蓝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用于补偿延期支票的贴息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应按每日未能履行部分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被告蓝天公司合同义务中,故原告要求蓝天公司对被告冠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
二、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贴息款6万元;
四、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贴息款6万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至按照每日48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告上海蓝天计算机辅助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原告上海天源迪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由被告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上海蓝天计算机辅助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审 判 员  唐旭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