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极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4630号
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极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项某某。
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贰捌广告公司)与被告四川极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成广告公司)、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成广告公司、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产品制作费1543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极成广告公司向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定作喷绘广告产品,总价款为2313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极成广告公司向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出具《定作产品账款确认函》一份,确认还应付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价款15435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公司的经办人员及股东项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支付此款。期间,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多次催促,但二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极成广告公司、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出具《定作产品账款确认函》,该函件上半部分载明“致:极成广告,贵单位向我公司(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喷绘广告物料产品。根据我公司记录,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我公司总计向贵单位提供了总价款为23130元的定作产品,截止2015年11月27日,贵单位还应向我公司付款15435元,请予核对”。被告项某某在该函件下半部分载明的“贵单位核对结论(如核对无误,请填写‘确认上述应付款金额无误’,如有差异,请填写确认金额及列明差异情况,差异部分双方另行核查”处签写“无差异,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项某某在该函件下半部分的“定作人”下方的“经办人”处签名按捺,并手写“本人项某某自愿与定作人对上述债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身份证号码:422101198201241918”。
2016年1月11日,被告极成广告公司的股东由***、曾浩变更为***、项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定作产品账款确认函》、被告极成广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制作广告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极成广告公司就喷绘广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但是从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所举出的《定作产品账款确认函》来看,该函件上未有被告极成广告公司的印章,被告项某某在该函件上签字时并非系被告极成广告公司的股东,且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就案涉喷绘广告的定作系与被告项某某联系,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项某某系代表被告极成广告公司就案涉喷绘广告的定作与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喷绘广告的承揽合同的合同主体系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和被告项某某,故本院对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要求被告极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产品制作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项某某在《定作产品账款确认函》中对欠款15435元无异议,且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零贰捌广告公司要求被告项某某支付广告产品制作费15435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产品制作费154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广告产品制作费154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广告产品制作费15435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广告产品制作费15435元,上述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至广告产品制作费15435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零贰捌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