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良,职务不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成高,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兰江,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红公司)、周成高、李兰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l民终ll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周成高、李兰江属于承揽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思维有误,导致本案未得到公正的审判。游红公司与周成高、李兰江系违法分包关系,周成高、李兰江与再审申请人系转包关系,涉案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合同各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维护。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条文,本案所涉案件事实关键在于申请人所拥有的挖掘机在履行施工义务过程中受到严重损害,故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承揽关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成高、李兰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成高、李兰江与**、**约定:将厂房拆除工作交给**、**实施,由**、**自带施工工具进行施工,交付的工作成果是拆除完毕的工地,拆除完毕后包干结算报酬,工作期间不接受周成高、李兰江的管理。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以及约定的报酬计算标准,确认**、**与周成高、李兰江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双方是承揽关系并不冲突。起因系涉案挖掘机在**自行驾驶操作过程中被倒塌的房屋钢架砸中着火而致损,属于再审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侵权人,且**、**也无证据证明游红公司及周成高、李兰江对该财产进行了侵害。即使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承包人和转包人都有过错,也是对合同无效有过错,与**、**主张的财产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应该对其自行操作不当导致案涉挖掘机损害的后果自行负责,对其主张三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赵亚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英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