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和春晓,四川华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进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61609XX。
法定代表人:朱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1幢3楼3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进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治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春,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周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96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周进强告诉我他挂靠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拆除凤生纸业烟囱的工程,喊我带人去做,承诺人工费高空作业工人每天350元,搬运工人每天200元,其他另算。3月23日开始,原告就带了十几个工人区拆除烟囱,并且自己出资租用了拆除作业必须的钢管、扣件、空压机等设备。2019年4月9日,被告周进强口头告知原告停止拆除工作,就不要原告干了,另外找了其他人来施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不付款。2019年6月,原告投诉至犍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你院判如所请。
被告周进强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原告在事实部分陈述的均不是事实,本案的情况是周进强挂靠被告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生纸业签订了拆除烟囱的合同,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烟囱拆除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总计价款320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计算人工费,该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了2-3人拆除烟囱,但是中途原告自身的原因停止了拆除工作,由此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先后与被告到县政府、劳动局、信访局、经信局协商处理,但是都未处理,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中途违约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进强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是结算,原告与二被告从未进行结算,不可能计算出96000元的工程款,被告周进强挂靠我公司做这个工程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被告周进强挂靠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川省犍为凤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砼烟囱及钢烟囱等拆除工程。原告***陈述,被告周进强要求其找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周进强陈述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320000元的价格将拆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另查明,原告周进强从峨眉山市信康建材租赁站租借了工程需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费用为租金22250.22元、丢失赔偿费10325.8元、其他费用2310.7元、装卸费用2747.95元共计37634.67元,租用期限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运输费用为8000元。为此工程,2019年3月25日原告周进强从乐山万德盛贸易有限公司租借了空压机一台,租金为5000元一月。原告周进强租借的钢管扣件等在2019年3月24日前在涉案工地安装完毕,被告周进强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用给安装工人,在2019年5月1日由被告周进强组织人工拆卸,于2019年5月8日拆卸完毕,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将相应钢管扣件拉走。2019年3月25日,原告***带领若干工人进场开始拆除工程,2019年4月9日,原告***带领工人离场,涉案工程由被告周进强另行找人施工完毕。原、被告之间为对上述工程未进行相应结算,被告周进强认可涉案工程烟囱由原告***拆除2.5米,认可原告***组织施工为7人施工11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租赁合同、租赁站结算清单、运费收条、录音、现场相片等以及证人代胜兵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进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无效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完毕,且也未经验收结算,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被告周进强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实际为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钢管扣件费用37634.67元、运输费用8000元、空压机租金5000元,人工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7人11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对具体工价作约定,本院参照2018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标准50725元/年为标准核算计7人×11天×50725元/年÷12月÷30天=10849.5元,以上合计61484.17元。因原告***与被告周进强方之间系无效法律关系,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未完工离场的原因,故本院酌情考虑相关损失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即30742元。关于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进强之间系挂靠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法律关系,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742元;
二、由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周进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治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程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