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825民初187号
原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全县二郎山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房屋拆除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拆除范围包括天全县城厢镇片区约21920.49平米、始阳镇片区约11290.27平米,原告已按照被告指示完成始阳镇片区的拆除工作,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但城厢镇片区的拆除工作实际并未由原告实施,而是由市政公司实施,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辩称后来政府并未将城厢镇片区拆迁工作交由其来做,其并非业主方,但即使被告作为业主方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无权再作为发包人决定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但该情况已经超出原告在与被告缔结合同时的合理预见,对此原告并无过错。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仍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90天拆除施工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终止”的意见,我院认为合同对于项目工期已明确约定以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主管部门发出的进场施工时间起计算,而原告能够进场拆迁的前提是发包方应将拆迁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发包方未交付拆迁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实施拆迁客观上不能,因此90天的拆迁期限也应从原告接收拆迁房屋时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城厢片区最后一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至此才具备实施拆迁的条件,而在此之后,原告并未接到进场实施拆迁的通知,因此不能认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终止。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投入的人员机械难以满足拆除进度需求,影响项目进展,原告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投入的人员、机械数量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因此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存在机械、人工等实际窝工损失,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拆除为零费用,原告基于该合同履行后所获得的利益为对拆除后的残料物资处置后的获利,因此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也仅存在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其主张按25元/平米的单价主张未能拆迁面积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元。被告收取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天全县城市规划区建设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向始阳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发出关于城市规划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始阳片区)拆迁倒房范围的通知,载明始阳片区拆迁倒房范围为始阳丹凤山大桥等项目拆迁倒房总面积约6.4万平米,要求二单位组织实施。2019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将天全县城市规划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第1标段)施工作为发包方委托给乙方实施......;2、项目地点及面积:此标段拆除天全县城厢镇片区约21920.49m2、始阳镇片区约11290.27m2房屋。具体面积的计算标准以拆迁协议认定的纳入置换(或货币安置)的住房及经营性用房面积为准,按实际拆除部分面积结算。附属用房一并拆除但不计费;本标段标注的面积为大约数,乙方实际拆除的面积,以甲方通知拆除或移交的面积为准,可在本合同标注面积的基础上进行增减。3、项目工期:暂定为90个日历天数,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主管部门发出的进场施工时间起计算;甲方有权以书面形式提前告知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工期进行调整,价格不作调整。拆除范围:甲方通知乙方拆除或移交乙方拆除的住房、经营性住房、附属用房等,并由乙方外运处理弃渣、自行回收残料物资、清场等。合同价款:0元/平方米,计价标准为固定不变价,不因实际拆除面积的增减或工期的调整而变化。拆除后的残料物资归乙方所有;拆除及其他费用如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规费、税金、劳保、建渣清运、现场施工打围、保险费、拆除过程中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伍万元。乙方在本标段拆除及相关工作全部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无其他违约事项后,由甲方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拆除工作采取包干拆除的方式进行,即:乙方负责拆除作业、按规定外运处理弃渣、自行回收残料物资、清场等。乙方必须投保,保险额不得低于400万元、个人保险额不得低于120万元/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对拆除房屋临近的房屋或相关设施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赔偿解决,乙方有任何不利于本项目实施的行为,甲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若由此造成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工机械于2019年8月19日进场对始阳片区进行拆除,同年11月26日离场,共完成始阳片区的8614.38平米拆除工作。2020年4月7日,拆迁指挥部向城厢镇人民政府、始阳镇人民政府、天全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发出通知,将城厢片区、始阳片区拆迁倒房交由市政公司负责,要求各乡镇认真配合组织实施。之后,城厢片区实际由市政公司实施拆迁,原告未参与,被告也未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二者合同约定,遂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1566元(含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取消城厢镇片区拆除项目暂未确定,其未下达进场通知,故不涉及原告人员机械窝工,不会造成损失,关于履约保证金同意按合同约定办理,待拆除工作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原告主张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21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始阳镇政府及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均陈述:原告在始阳镇施工过程中仅派驻两名工作人员,且仅有一台挖机进行作业,施工进度滞后,无法满足始阳镇项目工期要求,且在施工中由于拆除行为不当,造成农户房屋受损,原告进行了赔偿。基于上述原因,考虑到拆迁安全问题,且三个月拆迁期限已满,故城厢镇片区的拆迁就未让原告继续再做。
2、2019年12月中旬市政公司参与始阳片区部分拆除工作,并与始阳镇政府签订《拆迁服务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实施项目为房屋拆迁、建渣装车,但未约定具体施工区域,结算方式为零补偿。后市政公司又按拆迁指挥部的要求于2020年10月份左右对城厢镇片区原农资公司场地实施拆除,拆除零费用,拆除后的残料物资由市政公司负责处置作为拆除费用补偿。
3、原告为实施拆迁工程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21266元,缴纳保证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尚未退还保证金。3、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时,尚有属于拆迁范围的业主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政府同业主签订完安置协议书并将房屋移交后,原告才能按通知拆迁的具体范围实施拆迁。天全县城市规划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厢片区)林业小区、农资公司拆迁改造最后一户袁述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天全县城市规划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拆除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第1标段)》、《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银行电子回执、《房屋拆除合同》、《律师函》及回函、2019年5月6日天全县城市规划区建设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城市规划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始阳片区)拆迁倒房范围的通知、2020年4月7日天全县城市规划区建设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城市规划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倒房范围的通知、天全县始阳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天全县城厢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市政公司与始阳镇政府签订的《拆迁服务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由被告天全县二郎山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元;
二、由被告天全县二郎山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承担4012元,被告承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燕军
书记员 彭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