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民初2537号
原告:王自明,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1幢3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王自明与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王自明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自明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王自明负担。
审判员 代 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