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女,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原成都市双流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中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1幢3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年、**福、**华、**江因与被上诉人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双流住保中心)、**、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年、**福、**华、**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207043元;3.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租金损失,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至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损失完毕之日止;4.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律师费8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责任主体不正确,三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侵权责任主体,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52条规定,游红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承包工程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流住保中心长期与非法挂靠的**合作显然并非出于善意,三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侵权责任的主体,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损毁面积依据错误,应当以实测面积82.16平方米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在并未实际到达现场测量受损面积的情况下,主观的采信了侵权人**的**,最终认定受损面积为30平方米,该认定无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召集双方共同到现场实际测量受损面积做为认定的依据,如果法院坚持不到场测量,则应当委托第三方测量或者采信上诉人测量所的数据82.16平方米。3.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关于永安镇政府2015年11月3日向双流县政府提交的《关于预防和处置***危房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府【2015】113号),该报告并未得到双流县政府的认可和批复,双流县政府从未认定案涉房屋为危房。永安镇政府明知案涉房屋的隔壁仍然在经营居住却从不阻止,事实上县镇两级政府并未将案涉房屋当做危房对待,永安镇政府的报告更多的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4.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受损前半年没有出租为由驳回租金损失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房屋是否出租是上诉人的权利,之前没有出租并不等当然地认为以后也不会出租,原审法院判决过于武断,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5.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所支出的一审律师费。上诉人认为律师费的支出完全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而产生的,法院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损失。6.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按责任负担诉讼费的基本原则。 被上诉人双流住保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正确,双流住保中心不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系**在对***61-65号房屋拆除过程中误将其损坏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引起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未移交,双流住保中心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流住保中心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游红公司,游红公司安排**进行现场施工,双流住保中心作为发包方去现场巡查并与**沟通项目进展,共同指挥合理合法。双流住保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才知道**与游红公司的关系,同时**与游红公司之间的关系,跟双流住保中心与游红公司的发包行为无关。2.一审法院计算房屋受损价值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双流住保中心对上诉人的测算面积不予认可。结合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但均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属于严重危房,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前半年案涉房屋无人居住与使用,也未被出租,并未产生真实的租金损失。同时上诉人的律师费并非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指出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损失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仅仅是按照与双流住保中心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的约定对***61-65号实施统一拆除,上诉人的67号房屋的本就是危房,系自行倒塌,**没有对上诉人的67号房屋的倒塌实施拆除行为;2.上诉人已经就案涉房屋的损失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结果,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就损失的面积、金额均存在争议,**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就主张的损失金额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受损的金额,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参照永安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确定受损单价为2520元/平方米来确定损失的单价没有相应依据,**对该标准不予认可。3.案涉房屋系危房,本就无法居住,上诉人各有房屋居住,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出租房屋或者因本次房屋受损而租借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依据,律师费也不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也不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上诉人主张的租房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游红公司答辩称,无答辩意见。 **、**、**、***、**年、**福、**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流住保中心、**、游红公司共同赔偿**、**、**、***、**年、**福、**华、**江房屋损失325000元;2.双流住保中心、**、游红公司共同赔偿**、**、**、***、**年、**福、**华、**江租金损失,自2018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双流住保中心、**、游红公司共同承担**、**、**、***、**年、**福、**华、**江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流住保中心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原为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游红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系经营建筑工程、建筑物拆除活动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涉房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镇***67号,用地面积133.19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根据1986年6月房屋产权证显示,案涉房屋产权人为***,登记字号为双权自第005945号,砖木结构,共有113.7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02平方米,非住宅面积11.7平方米)。***已于2003年去世,其丈夫***也早已亡故,两人共生育9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群(1948年未成年因病死亡,无子女)、长子**权(1998年因病去世,其妻***也已去世,**权生育有**、**、**三子)、三女***、四女未取名(1939年未成年死亡,无子女)、五女**年、六子**德(2009年4月5日因病去世,生前未娶妻、未生育子女)、七子**福、八女**华、九子**江。 2018年4月20日,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拆房发包方、甲方)与游红公司(拆房承揽方、乙方)签订《房屋建(构)筑物拆除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拆房工程范围:成都市双流区××镇***61-65号2、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50.4平方米,按本合同确定的单价结算……五、拆房要求1、乙方承揽的拆除旧房范围必须根据合同确定的范围及甲方指定实施拆除作业,包括所有建(构)筑物及一切设施,拆至室内地坪面止,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2、房屋拆除开工前,乙方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目标和安全责任……9、从承接拆房施工任务至拆房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前,乙方对施工现场负全面责任。乙方在拆房过程中如出现拆房人员或其他人员人身伤亡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该合同加盖有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有游红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签字。 成都市双流区××镇***67号房屋门牌号为***111号、113号、115号,为联排式砖木结构,屋面为***。根据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并非全部倒塌,毁损部分集中在与原***65号(已拆除)相邻一间房屋。参与实际施工的证人**作证称,其身份系**雇佣实施拆除作业的工人,2018年11月的一天,**遵照**的指示和安排,与另外三名工人前往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欲对***61号-65号房屋进行拆除。根据现场工作方案,施工人员对拟拆除房屋从61号开始,使用撬棍、二锤、挖掘机等工具设备进行拆除,到65号房屋保留与67号案涉房屋相邻的一间未拆除,原因是因为67号案涉房屋之前就有倾斜,为防止其倒塌所以保留了65号的一间房屋,但该间房屋有两层楼,施工队在拆除二楼部分后大概两三个小时,67号案涉房屋一间发生了倒塌,面积估算为20、30平方米左右,倒塌后将原本保留的65号一楼部分挤歪,为防止二次事故,施工队最终拆除了65号全部房屋。 经**等八人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两家鉴定评估机构均表示最终无法作出鉴定,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2月1日对鉴定事项进行了终止鉴定,退案处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曾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过房屋,并形成笔录一份,根据笔录所载,各方均对鉴定事项为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人民政府文件两份,一份为:2015年11月3日,双流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出具《关于预防和处置***危房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府报[2015]113号),载明:“××场镇的***紧邻锦江,因街道建成时间早,存在较多老旧破损危房,严重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为进一步预防和处置***危房安全隐患……二、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房屋已有近百年历史,多为联排式编泥木结构,屋面为***,对目前出现的墙壁倾斜、屋顶垮塌等问题从技术上不能进行单一的维修加固……三、建议意见……(二)如县委县政府暂无打造锦江生态带计划,建议按下列方式尽快对***破损房屋进行处置以排除安全隐患。1.对***5户国有产权的公房建议由房管局、县国资办等部门按程序进行资产核算处理后予以拆除。2.对***80户国有产权的私房建议由房管局按相关政策予以货币终结或通过采集留存目前影像资料并评估价值存档后对破损房屋进行拆除……”该文件附有《***危房情况统计表》一份,案涉***67号***房屋为严重危房。文件加盖有双流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公章。另一份为:2017年4月13日,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人民政府印发《永安镇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根据该补偿细则,如果采用单一货币化安置补偿,对砖木结构房屋按2520元/㎡终结补偿。 一审庭审时,**等八人自认在案涉房屋毁坏前半年都无人居住,事发时案涉房屋也未有人居住。对于案涉房屋毁损的面积,**等八人在一审庭审时称是大约50平方米,庭后第一次书面向一审法院说明是61.28平方米,第二次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是82.16平方米,双流住保中心**是20平方米左右,****是不超过30平方米。 一审法院曾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同意赔偿5万元,但**等八人要求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游红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中案涉房屋被毁损的事实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生前合法私有财产,其死亡后,**、**、**、***、**年、**福、**华、**江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案涉房屋。案涉房屋部分受损为各方无争议事实,**等人诉至一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拆除房屋的行为与案涉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谁是侵权人;2.案涉房屋受损的价值如何认定;3.**等八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评议如下: 1.关于拆除房屋的行为与案涉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谁是侵权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并不在双流住保中心委托游红公司拆除范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组织人员拆除案涉房屋相邻房屋后不久,案涉房屋即发生了部分倒塌,而现场早已打围施工,也并无证据显示有其他人为或非人为因素构成原因力,一审法院认为从民事诉讼仅需达到优势证明程度的角度,应当认定**的拆房行为与案涉房屋部分倒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案涉房屋的毁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流住保中心在事件中虽为拆除行为的委托方,但并未指示施工方拆毁除***61号-65号房屋以外的房屋,且根据《房屋建(构)筑物拆除合同》约定,从承接拆房施工任务至拆房完毕经双流住保中心验收合格并移交双流住保中心前,游红公司对施工现场负全面责任,而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移交,双流住保中心对侵权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游红公司虽为拆房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其仅是出借公司建筑工程资质给**,出借资质的行为与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所以游红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等八人要求双流住保中心、游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辩称案涉房屋本身系危房,**等八人对案涉房屋疏于管理和维护,应当对案涉房屋的毁损承担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鉴于案涉房屋本身的质量好坏确实会构成一定的原因力,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各方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等八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承担。 关于案涉房屋受损的价值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为确定案涉房屋受损价值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均未得出结果,鉴于案涉房屋受损确实损害了**等八人的财产权益,在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害财产的种类、地点、范围、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房屋损毁的时间点系2018年以及自认等因素,参考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案涉房屋受损价值为30平方米×2520元/㎡=75600元。根据**与**等八人的责任划分比例,**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68040元。 关于**等八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在事故发生前半年便无人居住,并无证据显示有租金损失的真实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也不属于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也不予以支持。 综上,**等八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年、**福、**华、**江赔偿68040元;二、驳回**、**、**、***、**年、**福、**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年、**福、**华、**江负担2204元,**负担944元。 二审中,游红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拟证明游红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年、**福、**华、**江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流住保中心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年、**福、**华、**江提交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永安派出所出具门牌号变更证明,拟证明双流区××镇××社区***67号变更为永安镇******67号111、113、115号。**、游红公司、双流住保中心质证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和二审新证据查明另查明,一、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永安派出所出具门牌号变更证明载明:原双流区××镇××社区***67号变更为××镇××***67号111、113、115号。二、游红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川JZ安许证字(2017)002574号,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游红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7-03-24)、施工劳务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7-03-24)。 二审另查明,中共成都市双流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中共成都市双流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住建交通局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将双流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产服务等职责全部划转到双流区住房建设和交通局。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房屋的受损面积较事故发生时有所扩大,同时案涉房屋现场已经打围,并张贴落款为永安镇镇政府“此处房屋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标牌。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关于案涉房屋受损的价值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焦点一、首先,本案中,案涉房屋为砖木结构的平房,年代较为久远,与双流住保中心委托游红公司拆除的房屋是相邻关系,在**组织人员拆相邻房屋后不久,案涉房屋即发生了部分倒塌,基于现场早已打围施工,也并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发生部分倒塌有其他人为或非人为因素构成原因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拆房行为与案涉房屋部分倒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责任主体,第一、双流住保中心与游红公司《房屋建(构)筑物拆除合同》约定施工方游红公司拆毁除***61号-65号房屋,不仅被委托方游红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且案涉房屋也不在双流住保中心的委托范围内,根据双方约定游红公司对施工现场负全面责任,双流住保中心对侵权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对案涉房屋的毁损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游红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拆除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因此,对**承担的对案涉房屋损害赔偿责任,游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对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虽然双流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报送的《关于预防和处置***危房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不能对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作出认定,但其能反映出案涉房屋的实际状况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而案涉房屋系在拆除相邻房屋一段时间后的才发生部分垮塌,故一审认定案涉房屋本身的状态好坏确实会对房屋损害的发生构成一定的原因力,采信**关于**等八人对案涉房屋疏于管理和维护应当对案涉房屋的毁损承担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各方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等八人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承担,游红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二、**、**、**、***、**年、**福、**华、**江在二审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测量确定房屋受损面积。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的房屋受损面积较事故发生时有明显扩大。同时,经**等八人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述两家鉴定评估机构均表示最终无法作出鉴定,对鉴定事项进行了终止鉴定,退案处理。事故发生于2018年,至今已过三年,加之房屋受损面积较事故发生时有明显扩大,案涉房屋目前已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结合案涉房屋的目前的危险程度,本院对**等八人申请不予同意。另外,本案为确定案涉房屋受损价值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均未得出结果,而且目前已经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同时,案涉房屋的具体损毁面积,各方当事人**均不一致,**、**、**、***、**年、**福、**华、**江甚至在一审中作出了3次不同的**,但鉴于案涉房屋受损确实损害了**等八人的财产权益,综合考虑被侵害财产的种类、地点、范围、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房屋损毁的时间点系2018年以及自认等因素,可酌定案涉房屋受损价值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参考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酌定赔偿案涉房屋受损价值为756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与**等八人的责任划分比例,**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68040元。 另外,关于**等八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和律师费问题。首先,案涉房屋在事故发生前半年便无人居住,并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有实际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年、**福、**华、**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年、**福、**华、**江赔偿68040元,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年、**福、**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年、**福、**华、**江负担2204元,**、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年、**福、**华、**江负担4000元,四川游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韬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