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269号
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丁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琦,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倪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基业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远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山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远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64,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93,515.49元(2021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汉阳磨山还建房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陈凯)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汉阳区磨山城中村改造还建房2期工程地下室耐磨地坪项目施工,施工合同对施工地址、范围、内容、方式、质量、工期、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按期完成项目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交付甲方验收并使用至今,被告直到2019年1月23日才向原告出具《专业分包工程产值(预)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最终总价款为964,590元。原告按期完成施工、交付工程、办理结算,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自2017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至今长达近五年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964,590元工程款外,还应以964,59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93,515.49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以及2021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河集团辩称: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964,590元结算数据是准确的,由于恒大公司的影响,被告有很多款没有回来,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2、希望法庭能够酌情考虑一下利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比较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山河集团下属的汉阳磨山还建房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道远基业公司(乙方)签订《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还建房2期工程地下室耐磨地坪项目;工程地点为汉阳区磨山村还建房二期;工程范围为地下室耐磨地坪(约16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进度、包验收合格;合同总造价为1056,000元,最终实际金额以工程量据实结算;施工工期为30日,除不可抗因素除外;付款方式为乙方全垫资施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书后进场施工,乙方施工完毕,申请甲方验收,甲方接到申请后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则甲方向乙方办理结算凭证;(付款日期)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项的40%,甲方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项的20%,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项的20%,甲方于2017年春节前(腊月26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0%,甲、乙双方办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余款5%在一年后支付;(竣工验收结算)工程完工,自检合格,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单价按合同单价,现场实际测量为准;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起始日期为甲、乙双方办理完决算手续并取得验收合格之日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山河集团下属的汉阳磨山还建房项目部签约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原告道远基业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道远基业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进场施工。2017年4月12日,原告道远基业公司因完成案涉工程且经自检合格,报请验收。施工员代表、栋号长、质量代表、库管员代表、技术负责人均签字验收,项目总负责人(被告山河集团汉阳磨山还建房项目部负责人陈凯)于2017年4月20日签字同意验收。
2018年1月10日,被告山河集团磨山项目部与原告道远基业公司签订《山河集团磨山(B1二标段)地下室混凝土找平清单》,确认案涉工程地下室混凝土找平总方量为1461.5方。被告山河集团因各种原因一直未与原告道远基业公司办理结算,直至2019年1月23日,经原告道远基业有限公司签章、被告山河集团审定等流程,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964,590元。案涉工程结算后,原告道远基业公司多次经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山河集团催款,但被告山河集团一直未曾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道远基业公司提供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山河集团磨山(B1二标段)地下室混凝土找平清单》、《专业分包工程产值(预)结算表》、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道远基业公司与被告山河集团下属的汉阳磨山还建房项目部签订的《耐磨地坪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道远基业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亦经验收结算,被告山河集团应按约付款。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道远基业公司要求被告山河集团按照结算造价964,590元(含质保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耐磨地坪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标准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应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全款应在一年后(即2018年4月20日)支付,但被告迟至2019年1月23日才办理结算,且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道远基业公司要求在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从2017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916,360.5元为基数(总工程款的95%),从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质保期届满的前一日),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以未付工程款964,59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84,572.64元;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从2021年12月20日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道远基业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964,5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12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4,57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利息以964,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