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4民初2278号
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30452143,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柴少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133F,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尧在雨,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孝感市人,从事建筑行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质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江西地质公司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柴少远,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768,455.0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126,548.76元(2020年7月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HSGL-LM4标段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签订《荷沙一级公路路面4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地址、内容、数量、质量、工期、计量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临时增加工程量,要求原告在沿线村道交叉路口处增设人行横道线和减速振动标线。原告于2016年6月底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交付验收并使用至今。而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工程总结算清单,直到2018年1月29日,被告授权代表和经办人员才进行现场数量核算,并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8,455.05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只在合同签订初期支付了150,000元。直至工程交付并最终结算,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768,455.05元未果。
自2018年1月29日工程总价款确认之日起,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至今长达两年半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768,455.05元工程款外,还应以768,455.0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126,548.76元(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以及2020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
被告江西地质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与江西地质公司系挂靠关系,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少量的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江西地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一是原告方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只完成了标线,没有完成标志施工;二是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是按照汉川指挥部拨款的进度,因为汉川指挥部没有拨款导致我方也没有支付;三是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是在竣工验收后,而案涉工程至今并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交付。3、原告方请求支付逾期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方也有过错。
被告***辩称:1、借用被告江西地质公司的资质,上交到账工程款1.5%的管理费,我与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施工人员由我负责组织,项目自负盈亏。2、对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也就是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所说的只做了标线,没有制作标志。4、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所欠的工程款应由我支付,与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荷沙一级公路路面4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河沙一级公路路面4标交安工程标线施工的通知》、银行流水、催款短信截图(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22日)和催款联系函(2019年9月16日)及邮寄签收记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荷沙公路汉川标线总结算清单》,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没有加盖江西地质公司公章,也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结算单上只是显示标线的金额,没有标志的金额;被告***认为只是工程量的结算,并非完整合同的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确认该证据系对原告已完成标线工程的结算,对该部分工程的数量、金额及签名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荷沙公路”百度百科网页截图、BBS论坛“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网友反映“新荷沙线回龙二河段何时完工”等情况的回复意见网页截图,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网上截图,不能证明竣工验收;被告***认为不能反映完整交付。经本院调查,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所在荷沙公路已于2016年12月通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江西地质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一是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二是该合同内容只反映其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三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被告江西地质公司与湖北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系被告江西地质公司与湖北益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江西地质公司与**道远公司签订《荷沙一级公路路面4标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约定由**道远公司承建荷沙一级公路路面4标段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案涉合同对施工内容、数量及质量要求、标志、标线制作及安装工程总共造价和费用结算单价、工期、工程计量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6年6月7日江西地质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通知**道远公司在沿线村道交叉路口处增设人行横道线和减速振动标线;2016年12月,案涉工程所在荷沙公路通车;2018年1月29日,***签字确认**道远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标线工程价款为918,455.05元。经过核算,两被告已向**道远公司支付15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68,455.0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2.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3.关于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问题。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合同是由江西地质公司与**道远公司签订,***作为江西地质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并在施工过程中负责与原告接洽,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作出的有关该项目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江西地质公司产生效力,故被告江西地质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自愿与江西地质公司共同承担全部案涉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和被告江西地质公司也均表示同意,此种情形构成债务加入,***应与江西地质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的签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问题,案涉标线工程于2016年12月通车之日已实际交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应从该日起算,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8年1月29日(即***签署结算单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8455.05元。
二、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付768455.0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845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志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