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
法定代表人:***,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5),实际办公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蓝水郡**
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少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道远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泾县聚缘公司与道远公司之间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警银亭”是广州绿通国际公司开发的具有安保和金融功能的特殊产品,不是通用产品,必须按照其技术指标进行加工定制,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货物买卖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本质是委托关系,承揽方按照定制方要求受托进行加工,但这种承揽并非不可转移,在定制方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将委托进行转移。二、道远公司知晓泾县聚缘公司系将生产任务转委托给道远公司,合同效力直接约束道远公司与委托方。1、从广州绿通国际与泾县聚缘公司之间委托生产协议以及广州绿通国际出具给泾县聚缘公司的授权书,证实泾县聚缘公司系广州绿通公司的代理人,且有权将受托生产事务在一定区域内转委托。2、道远公司出具给泾县聚缘公司的承诺书承诺,泾县聚缘公司向广州绿通国际交付的保证金由其承担,证明道远公司承担了受委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的保证。3、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道远公司完成的受托成果直接向委托人交付,将生产出来的“警银亭”发往广州绿通国际。对受托事项是否符合委托人要求,由委托人判断,委托事务的报酬由委托人支付。故道远公司一直在通过泾县聚缘公司协调委托人广州绿通国际尽快支付报酬,而不是直接向泾县聚缘公司催要。
道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2200800元货款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道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聚缘公司支付货款2200800元;2、聚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暂为153437.97元,2020年7月20日后以220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对上述货款和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聚缘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缘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
2018年8月26日,聚缘公司与道远公司签订《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地区,工期为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工程总量为10000个,总造价为560,000,000元,包干价(包工包料)56,000元/个,每3个结算一次,付货款90%等。
2018年9月10日,绿通公司与聚缘公司签订《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湖北省地区,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工程总量为20000个,总造价为1,360,000,000元,包干价(包工包料)68,000元/个,每3个结算一次,付货款90%等。2019年4月10日,绿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聚缘公司在山东、安徽、湖北、江苏、上海、江西地区享有警银亭产品的生产权,有效期为2019年4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
道远公司生产警银亭42个,聚缘公司支付货款1512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道远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二份《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可知,聚缘公司以包干价(包工包料)56,000元/个的价格从道远公司进购警银亭,再以包干价(包工包料)68,000元/个销售给绿通公司,此行为系转移警银亭的所有权,获得相应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聚缘公司辩称的加工承揽关系。故对聚缘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道远公司为聚缘公司提供42个警银亭,聚缘公司仅支付货款151,200元,尚欠货款2200800元(56,000元/个×42个-151,200元),应予以支付。第三,聚缘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还应支付道远公司逾期利息(以2,200,800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为聚缘公司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聚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0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8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武汉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7元(已减半收取,武汉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聚缘公司与道远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及该协议实际履行行为性质的认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并交付定作方,由定作方支付相应报酬。定作方应对工作成果的成就,在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中,定作方应发挥相应的控制和监督作用。而本案中,虽然聚缘公司称其向道远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及设计要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实际履行中,表现为聚缘公司以相对固定价格从道远公司进购警银亭,再以相应固定价格销售给绿通公司,从而获得相应价款,一审法院将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聚缘公司尚差欠道远公司部分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聚缘公司上诉主张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4元,由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鲍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汤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