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2909号
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5),实际办公地**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蓝水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630452143。
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少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泾川大道**信用代码91341823MA2RMK5P6T(1-1)。
法定代表人:***,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叶,该公司采购副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泾县人,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与被告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少远、张杰,被告聚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聚缘公司支付货款2,200,800元;2、被告聚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暂为153,437.97元,2020年7月20日后以2,20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对上述货款和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聚缘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聚缘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警银亭委托生产协议》,约定我公司按照包干价(包工包料)56,000元/个的标准,为被告聚缘公司生产10000个警银亭,我公司每生产3个警银亭,就通知被告聚缘公司取货并结算该次账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9年5月29日,我公司依约向被告聚缘公司交付两批警银亭,共计42个。但被告聚缘公司仅支付货款151,200元(扣除安装空调费3,200元,实际支付货款148,000元),尚拖欠货款2,200,800元。鉴于该公司逾期付款己长达14个月,还应支付我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聚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被告***不能证明被告聚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聚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缘公司、***共同辩称,双方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聚缘公司从广州市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获得生产警银亭的委托授权,且根据绿通公司的授权,被告聚缘公司有权在全国部分区域将生产活动进行转委托。原告道远公司在获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聚缘公司沟通,签订了《警银亭委托生产协议》。故警银亭的生产委托人系绿通公司,而非被告聚缘公司。原告道远公司尚未收回的货款数额属实,但应当由绿通公司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聚缘公司仅系协调人,负责协调发货和回笼货款的事宜,作为中间人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道远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聚缘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
2018年8月26日,聚缘公司与道远公司签订《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地区,工期为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工程总量为10000个,总造价为560,000,000元,包干价(包工包料)56,000元/个,每3个结算一次,付货款90%等。
2018年9月10日,绿通公司与聚缘公司签订《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湖北省地区,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工程总量为20000个,总造价为1,360,000,000元,包干价(包工包料)68,000元/个,每3个结算一次,付货款90%等。2019年4月10日,绿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聚缘公司在山东、安徽、湖北、江苏、上海、江西地区享有警银亭产品的生产权,有效期为2019年4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
道远公司生产警银亭42个,聚缘公司支付货款151,2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道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授权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二份《钢结构委托生产协议》可知,聚缘公司以包干价(包工包料)56,000元/个的价格从道远公司进购警银亭,再以包干价(包工包料)68,000元/个销售给绿通公司,此行为系转移警银亭的所有权,获得相应价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聚缘公司辩称的加工承揽关系。故对聚缘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道远公司为聚缘公司提供42个警银亭,聚缘公司仅支付货款151,200元,尚欠货款2,200,800元(56,000元/个×42个-151,200元),应予以支付。第三,聚缘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还应支付道远公司逾期利息(以2,200,800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四,***为聚缘公司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聚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0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8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道远基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泾县聚缘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婧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