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1民初4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环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施坤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德清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德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娴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凡卡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凡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 原告中德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4日,中德公司与凡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德公司承建凡卡公司的新建厂区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2019年4月10日,双方就消防水池、应急水池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为660000元,于本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20日,双方就凡卡公司的室外下水道、道路、窨井及室外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总工程款为2050000元。202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一份,明确工程款总价为38500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但凡卡公司未按约支付。诉讼过程中,中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凡卡公司立即支付给中德公司工程款13680620元;2.凡卡公司向中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3640254.66元(自2019年3月13日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详见计算清单)。 被告凡卡公司辩称,一、凡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中德公司存在工期逾期情形,凡卡公司前期支付工程款系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也可证***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2.双方已就工程款支付重新达成协议,按照工程结算书,凡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二、即便凡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德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亦应判决驳回。1.2020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工程结算书,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即使凡卡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亦应按照工程结算书的约定判决凡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2.工程结算书约定的尾款1000000元未到期,未满足付款条件,应予扣除;三、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1.违约金计算有误。2020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工程结算书,重新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凡卡公司如需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开始计算,如果需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时间节点,无法准确计算违约金,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2.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无论施工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还是工程结算书约定的年利率15%,均明显畸高于中德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建议按照LPR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反诉 反诉原告凡卡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4日,凡卡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德公司承建凡卡公司的1#-4#车间、仓**、原料仓库、综合楼、应急水池及泵房消防水池的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约定工期304天,竣工资料的移交时间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合同签订后,中德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工程量减少(实际面积少于设计面积)、拒不移交资料、拒不配合消防验收等情形,导致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被告,也无法投入使用。诉讼过程中,凡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中德公司立即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33000元;2.中德公司立即赔偿因工程量减少造成的损失625335.5元;3.中德公司立即赔偿因涉诉工程无法投产使用的损失2124448.5元(按354074.75元/月计算,暂计算6个月,实际计算至厂房投产使用之日止);4.中德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提供3套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5.中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凡卡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综合验收手续。 反诉被告中德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凡卡公司未按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逾期付款时间为1028天,中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且凡卡公司还需支付违约金。故凡卡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所谓的工程量减少造成的损失并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厂房无法投产使用损失。凡卡公司主要理由是中德公司存在“工期逾期、工程量减少、拒不移交资料、拒不配合消防验收等情形”导致涉诉工程至今未验收备案。中德公司认为,工程逾期竣工系凡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中德公司有***工期。工程量减少没有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凡卡公司使用,验收备案与能否使用涉诉工程无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由凡卡公司负责,所谓因中德公司原因导致无法验收备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涉诉工程属于一般工程,不需消防验收,只需办理消防备案,不存在中德公司不配合消防验收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凡卡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凡卡公司新建厂区1#至4#车间、仓**、原料仓库、综合楼、应急水池及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以1#车间形象进度作为付款参照节点,打桩完成支付10%,基础完成支付10%,二层楼板浇筑完成付10%,三层楼板浇筑完成付10%,屋面楼板浇筑完成付1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10%,外架拆除付10%,工程完工付10%,2019年5月1日前付10%,2020年5月1日前付清。 2017年10月24日,凡卡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凡卡公司位于德清县新市镇化工园区的新建厂房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德公司施工。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4天。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为326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652000元。中德公司作为承包人需提供符合承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三套,于工程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工期相应顺延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的2%。付款周期约定如下:打桩完成支付10%,基础完成支付10%,二层楼板浇筑完成付10%,三层楼板浇筑完成付10%,屋面楼板浇筑完成付1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10%,外架拆除付10%,工程完工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7.5%,余下2.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 2019年4月10日,凡卡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消防水池、应急水池工程发包给中德公司施工,总造价为660000元。2019年10月20日,凡卡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室外下水道、道路、窨井及室外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德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2050000元。 2020年9月27日,凡卡公司与中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涉诉工程总造价为38500000元,截止2020年9月27日已支付工程款24819380元,剩余工程款13880620元支付周期为:2020年10月底支付3380620元,2020年11月底支付5000000元,2020年12月底支付4500000元,余下1000000元在凡卡公司过户产权证办理完成后7日内付清,如凡卡公司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该款项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5000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500000元。***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需按未付款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 涉诉工程于2018年5月2日开工,于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2019年9月17日,凡卡公司已向中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2419380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凡卡公司已经向中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48193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协议书;2.工程结算书;3.竣工验收备案表;4.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系凡卡公司、中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其约束,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诉部分。(一)关于工程款。经确认,涉诉工程总造价为38500000元。截至2019年9月17日,凡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419380元,截至2020年1月23日,凡卡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4819380元,尚余工程款13680620未付。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余下1000000元在凡卡公司过户产权证办理完成后7日内付清,如凡卡公司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该款项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5000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500000元。故按照付款约定,履行期已经届满的工程款金额为12680620元;(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2020年10月底支付3380620元,2020年11月底支付5000000元,2020年12月底支付4500000元,余下1000000元在凡卡公司过户产权证办理完成后7日内付清,如凡卡公司未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该款项在2021年12月30日前付5000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500000元。***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需按未付款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17日至1月23日期间,凡卡公司累计支付给中德公司工程款2400000元,故截至第一笔工程款支付节点时(2020年10月底),凡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80620元,第二笔工程款支付节点时(2020年11月底),凡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累计为5980620元,第三笔工程款支付节点时(2020年12月底),凡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累计为10480620元。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照本金980620元,年利率15%计算一个月,违约金为12257.75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本金5980620元,年利率15%计算一个月,违约金为74757.75元,202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10480620元,年利率15%计算。 反诉部分。(一)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涉诉工程于2018年5月2日开工,于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约定工期为304个日历天,实际施工737天,逾期竣工天数为433天。中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工期顺延等情况,故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责任。双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的2%。”故中德公司应当向凡卡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33000元;(二)工程量减少造成的损失。凡卡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无证据可证明,且工程量减少可通过工程造价审计等方式予以调整,没有证据证***公司与中德公司之间的结算存在误差,故对凡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涉诉工程无法投产使用的损失。凡卡公司认为涉诉工程逾期竣工且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至其无法投产。本院认为,无法投产使用的损失应当通过正规的审计评估确定,凡卡公司的计算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中德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即提供3套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并配合凡卡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综合验收手续。本院认为,中德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竣工提及竣工资料,并且在业主凡卡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综合验收过程中进行配合系其应尽的义务,凡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680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7015.5元(202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10480620元,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本诉其余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33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套符合城建档案馆和行政质检监督部门要求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并配合凡卡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综合验收手续;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28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6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21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凡卡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娴 二0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