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初3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6幢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03309571。
法定代表人:卢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机构地址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5005127XM。
负责人:谢桂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轩公司”)与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忠县农委”)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圣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被告(反诉原告)忠县农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冉启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圣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忠县农委向中圣轩公司支付采购资金20万元;2.判令忠县农委向中圣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余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圣轩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与忠县农委签订了《忠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忠县农委向中圣轩公司采购农业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规划项目,总价40万元,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采购资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项目服务内容及要求等内容。中圣轩公司按忠县农委要求交付了相应设计成果,忠县农委于2019年3月13日组织专家召开了忠县农业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乡土忠州”战略规划结题评审会,经专家组评审后一致同意通过了中圣轩公司提交的各项成果。中圣轩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忠县农委应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采购资金40万元,但忠县农委支付了2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
忠县农委辩称:中圣轩公司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忠县农委提供设计成果,且中圣轩公司逾期提供的设计成果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导致忠县农委无法进行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忠县农委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忠县政府采购合同》;2.依法判决中圣轩公司退还忠县农委支付的采购资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3.依法判决中圣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忠县农委与中圣轩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忠县政府采购合同》,就忠县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规划项目发包给中圣轩公司承揽制作。但中圣轩公司向忠县农委提交的规划成果、产品均系侵权产品,无法通过商标注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圣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庭审中,忠县农委明确表示,其指控中圣轩公司的违约行为仅系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侵犯第三人权益,致使其不能进行商标注册。
中圣轩公司针对忠县农委的反诉辩称:首先,中圣轩公司已按《忠县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忠县农委已使用中圣轩公司交付的成果用于推广宣传;其次,中圣轩公司交付的成果均系原创成果和作品,不存在任何侵权;再次,案涉合同并未就商标注册做任何约定,更未约定中圣轩公司交付的成果必须通过商标注册,且,能否通过商标注册和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依据和认定机关均不相同,即使没有通过商标注册也并不等于产品侵权。故,忠县农委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中圣轩公司举示的忠县农委工商登记信息、《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忠县政府采购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图片打印件、QQ邮箱往来记录、乡土忠州VI《作品说明书》、《乡土忠州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成果作品及IP形象特辑、《“乡土忠州”品牌规划方案》成果、成果汇报讨论会方案、讨论会照片、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乡土忠州”品牌规划方案结题报告、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乡土忠州”战略规划结题评审意见、结题评审专家签到表、评审费发放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乡土忠州”LOGO图像修改情况说明及图形商标查询情况、关于忠县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乡土忠州”项目申请付款的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群聊天记录、“乡土忠州”公众号及小程序截屏,忠县农委举示的《忠县政府采购合同》、“乡土忠州”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成果规划结题会议纪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前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亦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曾用名为忠县农业委员会(忠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忠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8年2月10日,中圣轩公司与忠县农委签订《忠县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项目名称:忠县农业委员会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规划项目;服务要求:实地调研、座谈,形成规划资料通过忠县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评审小组评审合格;综合单价及总价:40万元;交货时间: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2.验收标准、方法。成交供应商提交最终成果形式为文本五套、U盘两个;成交供应商完成并提交规划成果后,由忠县农委组织相关人员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初步验收报告书》,最终成果经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评审小组评审并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3.付款方式。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忠县农委以转账方式向中圣轩公司支付采购资金,一次性付清全款;中圣轩公司向忠县农委开具发票。4.违约责任。中圣轩公司向忠县农委缴纳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按时、按质履行合同条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否则履约保证金不退,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另,合同附件《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规划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第(四)款第9项约定,中圣轩公司在为忠县农委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益,若有此事件发生,则中圣轩公司应负责对外交涉、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忠县农委为此产生的费用、损失由中圣轩公司承担。
2018年2月7日,中圣轩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
2019年3月13日,忠县农委邀请忠县相关政府部门专家组成专家组,召开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乡土忠州”战略规划结题评审会,对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规划成果进行评审,评审意见认为:规划的系统性、指导性、操作性很强;规划提出的品牌名称、口号、形象、IP形象符合忠县品牌打造的目标定位,对忠县品牌宣传和品牌体系打造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规划具有较强的前瞻性、针对性;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战略规划。下一步,县农委将根据专家组意见,积极开展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商标注册、新闻发布会等相关工作,中圣轩公司积极配合。庭审中,忠县农委与中圣轩公司均认可,前述评审活动系对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最终验收,前述评审意见即等同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
2019年3月22日,忠县农委向中圣轩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万元。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二十一份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在二十一个类别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庭审中,忠县农委表示,案涉设计成果未能成功注册商标,说明相关设计成果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
2020年1月13日,中圣轩公司向忠县农委发出《关于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乡土忠州”项目申请付款的函》,要求忠县农委支付余款20万元,并称图形商标注册事宜不属于本次合同约定工作范畴且不符合市场的基本行业规则,若忠县农委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尾款,中圣轩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圣轩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中圣轩公司提交最终成果形式为文本五套、U盘两个;中圣轩公司完成并提交规划成果后,由忠县农委组织相关人员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初步验收报告书》,最终成果经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评审小组评审并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忠县农委的合同义务则系于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即40万元。现中圣轩公司主张忠县农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忠县农委则主张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侵犯第三人权益,致使其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忠县农委已于2019年3月13日组成专家组,对案涉设计服务成果进行了结题评审,并作出通过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战略规划的评审意见。庭审中,忠县农委与中圣轩公司均认可,前述评审活动系对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最终验收,前述评审意见即等同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结合忠县农委于2019年3月22日向中圣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忠县农委已经认可中圣轩公司已依约提交了设计成果。至于忠县农委主张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导致未能成功注册商标,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注册商标并非中圣轩公司的合同义务,结题评审意见中虽提到中圣轩公司积极配合品牌商标注册、新闻发布会等相关工作,但该评审意见系忠县农委及忠县相关部门作出,中圣轩公司与忠县农委并未就商标注册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不能将其作为中圣轩公司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其次,商标注册审查系就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项上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判断,与知识产权侵权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具有独创性的原创智力成果,也可能因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有在先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取得商标注册,不能以此认为案涉设计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故,在忠县农委未举证证明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确切证据的前提下,忠县农委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圣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忠县农委理应依约向中圣轩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现中圣轩公司主张忠县农委尚有合同款项20万元未支付,忠县农委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前述价款,故中圣轩公司要求忠县农委支付前述款项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中圣轩公司表示,案涉设计成果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忠县农委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3日之前付清款项,故其主张从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前述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蓓
人民陪审员 李 理
人民陪审员 刘代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田 松
书 记 员 宋欣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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