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与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机构地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375005127XM。
负责人:李浩,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6幢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203309571。
法定代表人:卢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忠县农委)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圣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轩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县农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忠县政府采购合同》;3.判决中圣轩公司退还忠县农委支付的采购资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4.驳回中圣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5.由中圣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不应要求委托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2.中圣轩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等瑕疵,但中圣轩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涉嫌侵害案外人的商标权,无法使用,构成严重违约。
中圣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忠县农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中圣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忠县农委向中圣轩公司支付采购资金20万元;2.判令忠县农委向中圣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余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忠县农委承担。
忠县农委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忠县政府采购合同》;2.依法判决中圣轩公司退还忠县农委支付的采购资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3.依法判决中圣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忠县农委曾用名为忠县农业委员会(忠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忠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8年2月10日,中圣轩公司与忠县农委签订《忠县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项目名称:忠县农业委员会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规划项目;服务要求:实地调研、座谈,形成规划资料通过忠县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评审小组评审合格;综合单价及总价:40万元;交货时间: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2.验收标准、方法。成交供应商提交最终成果形式为文本五套、U盘两个;成交供应商完成并提交规划成果后,由忠县农委组织相关人员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初步验收报告书》,最终成果经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评审小组评审并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3.付款方式。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忠县农委以转账方式向中圣轩公司支付采购资金,一次性付清全款;中圣轩公司向忠县农委开具发票。4.违约责任。中圣轩公司向忠县农委缴纳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按时、按质履行合同条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否则履约保证金不退,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另,合同附件《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规划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要求》第(四)款第9项约定,中圣轩公司在为忠县农委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益,若有此事件发生,则中圣轩公司应负责对外交涉、处理并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忠县农委为此产生的费用、损失由中圣轩公司承担。
2018年2月7日,中圣轩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4万元。
2019年3月13日,忠县农委邀请忠县相关政府部门专家组成专家组,召开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乡土忠州”战略规划结题评审会,对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规划成果进行评审,评审意见认为:规划的系统性、指导性、操作性很强;规划提出的品牌名称、口号、形象、IP形象符合忠县品牌打造的目标定位,对忠县品牌宣传和品牌体系打造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规划具有较强的前瞻性、针对性;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战略规划。下一步,县农委将根据专家组意见,积极开展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商标注册、新闻发布会等相关工作,中圣轩公司积极配合。庭审中,忠县农委与中圣轩公司均认可,前述评审活动系对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最终验收,前述评审意见即等同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
2019年3月22日,忠县农委向中圣轩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4万元。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二十一份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忠县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在二十一个类别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庭审中,忠县农委表示,案涉设计成果未能成功注册商标,说明相关设计成果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
2020年1月13日,中圣轩公司向忠县农委发出《关于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乡土忠州”项目申请付款的函》,要求忠县农委支付余款20万元,并称图形商标注册事宜不属于本次合同约定工作范畴且不符合市场的基本行业规则,若忠县农委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尾款,中圣轩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圣轩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且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益。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中圣轩公司提交最终成果形式为文本五套、U盘两个;中圣轩公司完成并提交规划成果后,由忠县农委组织相关人员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初步验收报告书》,最终成果经县委、县政府组织的评审小组评审并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忠县农委的合同义务则系于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即40万元。现中圣轩公司主张忠县农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忠县农委则主张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侵犯第三人权益,致使其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构成违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忠县农委已于2019年3月13日组成专家组,对案涉设计服务成果进行了结题评审,并作出通过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战略规划的评审意见。庭审中,忠县农委与中圣轩公司均认可,前述评审活动系对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最终验收,前述评审意见即等同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书》。结合忠县农委于2019年3月22日向中圣轩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说明忠县农委已经认可中圣轩公司已依约提交了设计成果。至于忠县农委主张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导致未能成功注册商标,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注册商标并非中圣轩公司的合同义务,结题评审意见中虽提到中圣轩公司积极配合品牌商标注册、新闻发布会等相关工作,但该评审意见系忠县农委及忠县相关部门作出,中圣轩公司与忠县农委并未就商标注册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不能将其作为中圣轩公司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其次,商标注册审查系就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项上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行判断,与知识产权侵权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具有独创性的原创智力成果,也可能因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有在先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而不能取得商标注册,不能以此认为案涉设计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故,在忠县农委未举证证明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存在侵犯他人权益的确切证据的前提下,忠县农委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圣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设计成果,忠县农委理应依约向中圣轩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现中圣轩公司主张忠县农委尚有合同款项20万元未支付,忠县农委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前述价款,故中圣轩公司要求忠县农委支付前述款项及其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中圣轩公司表示,案涉设计成果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忠县农委应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3日之前付清款项,故其主张从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前述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忠县农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圣轩公司支付合同款20万元;二、忠县农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圣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圣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忠县农委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均由忠县农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忠县农委与中圣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附件中约定服务内容包括:一、服务内容:(一)品牌基础建设:1.品牌调研;2.品牌定位;3.品牌规划;4.品牌建设。(二)品牌视觉延展:1.产品包装设计;2.空间识别系统;3.广宣物料设计;4.品牌形象设计;(三)品牌运营体系:1.品牌营销;2.公共品牌服务体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圣轩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首先,关于涉案委托创作合同是否属于承揽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方式等,涉案合同系委托创作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者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忠县农委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圣轩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问题。忠县农委认为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未能成功注册商标,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构成严重违约并据此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1.根据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中圣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忠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规划,最终设计成果完成商标注册并非中圣轩公司的合同义务。忠县农委于2019年3月13日组成专家组对中圣轩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结题评审并于同年3月22日退还履约保证金,足以证明中圣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得到忠县农委认可;2.忠县农委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中圣轩提交的含有“乡土忠州”字样的设计成果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并不能证明其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在先权利,因此忠县农委认为中圣轩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附件关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益”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3.含有“乡土忠州”字样的标识只是中圣轩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一部分,忠县农委认为该标识无法注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中圣轩公司没有严重违约行为,忠县农委关于解除合同、请求中圣轩公司退还已支付合同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忠县农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忠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红丽
审 判 员 周 露
审 判 员 宋黎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纪 然
书 记 员 幸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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