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油田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72963247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龙,被告***并作为被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1.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5月计算至2020年3月,共计83个月,剩余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2.要求被告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以其名下被告顺发公司作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已经支付了225750元,并且利息已经在2016年1月1日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为年利率1.5%,只是没有更换借据。被告***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是被告***自己借的款。
被告顺发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是被告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盖章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而是为了证明被告***有能力还钱。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出借2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借款2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两个月付一次利息(1万元),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张增敏在“证明人”处签字,被告***在该借据落款处“证明人张增敏”下方空白处加盖了被告顺发公司的印章。
被告***提交对账单9张,在第二张中书写有“注:自2016年元月份开始利率按年息算,利息为(年/1.5分)半年付一次息:***25万元18750元”,被告***称上述文字为证明人张增敏书写,但张增敏未出庭作证。
又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顺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被告***已经偿还利息225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均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自2016年1月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提交了一份对账单,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证明人张增敏在对账单中书写利息变更为年利率1.5%,但是张增敏并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利息变更不予认可,被告***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利息应以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20年3月83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41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575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189250元(415000元-225750元),以后利息自2020年3月1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对本案借款的合意或者知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均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顺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顺发公司虽然在借据上盖章,其盖章位置位于“证明人”下方,并非在“借款人”处,也未表明是作为担保人身份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顺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925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顺发公司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果,故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8925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负担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井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