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
负责人杨书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万忍。
上诉人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发龙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濮阳顺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发龙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顺发龙岗分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412元;2、顺发龙岗分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200元;3、顺发龙岗分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620元;4、顺发龙岗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0元。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顺发龙岗分公司负责人杨书宾签名的《中餐补助》和《设计图》以及一审庭审通过电话核实设计图记载的电话号码8934×××0是顺发龙岗分公司的电话的事实,可以证明顺发龙岗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顺发龙岗分公司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所以***四项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了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顺发龙岗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负责人杨书宾签字确认的《顺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顺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代风格普通造型统一基本报价振业峦山谷花园蒋小姐住宅装修预算编制说明》。根据上述施工合同记载,项下工程系杨书宾以“顺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期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但合同签章处加盖了“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顺发龙岗分公司上诉意见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提交的下列证据:其一,***提交的《中餐补助》显示,***和其丈夫肖智强与顺发龙岗分公司的负责人杨书宾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均一起领取每月人民币300元的补助,该《中餐补助》上有杨书宾的签字。由于该份证据显示连续多个月份特别是在顺发龙岗分公司成立后***均与肖智强、杨书宾一起领取餐费补助,顺发龙岗分公司称***系以家属身份领取补贴而非公司给员工发放的餐费补贴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不认可顺发龙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主张并无不妥;其二,***提交的《设计图》记载设计单位为“顺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人为肖智强,绘图人为***,工程审核一栏有杨书宾的签名确认;其三,经原审庭审当庭核实,***提交的《设计图》记载的设计单位“顺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电话0755-893××××0系顺发龙岗分公司的电话;其四,顺发龙岗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顺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提交的《设计图》项下工程是杨书宾以“顺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但从合同签章处加盖了“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结合顺发龙岗分公司随即注册成立的事实,可见顺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顺发公司、顺发龙岗分公司存在关联。因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劳动者有限举证能力,***已初步完成证明其曾为顺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发龙岗分公司提供劳动且曾领取相应餐费补助的举证责任,且原审法院认定顺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顺发龙岗分公司的前身并无不妥。顺发龙岗分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顺发龙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与顺发龙岗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原审被告濮阳顺发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期间,***系其员工,被安排在龙岗上班的相关事实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2011年11月14日与顺发龙岗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顺发龙岗分公司依法应支付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顺发龙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该期间没有上班,故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顺发龙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其前身单位在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给***的工资达到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法补足差额部分;本案由于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证明,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审法院参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顺发龙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顺发装饰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庄 新 元
审判员 李 凤 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瑞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