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安平县万博丝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26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169号。
负责人:张恩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安宝万创业辅导基地4号车间5/6区(跨)(门牌号:纬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经理。
被告:安平县万博丝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丝网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明,执行董事。
被告:赵俊明,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靳娜新,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系赵俊明配偶。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全,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纪迎春,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饶阳县,系张建全配偶。
被告:张建朋,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刘秋红,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系张建朋配偶。
被告:刘春阳,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赫公司)、安平县万博丝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赵俊明、靳娜新、刘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宸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应收利息82814.69元、本金罚息106658.95元、应收利息罚息1766.59元,以上共计5191240.23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自2019年1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应收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万博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赵俊明、靳娜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春阳位于饶阳县饶安路建筑公司楼下(产权证号:饶房权证饶字第××号)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告万博公司、赵俊明及靳娜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赫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刘春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被告宸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宸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间的利率按照实际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18.15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当日,原告与被告万博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赵俊明、靳娜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万博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赵俊明、靳娜新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保证责任的发生,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还与被告刘春阳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春阳以其与刘占华共有的位于饶阳县饶安路建筑公司楼下的58.10平方米房产(产权证号:饶房权证饶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共有人刘占华亦同意为前述债权设立抵押;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项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7年9月21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打入被告宸赫公司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到期后被告宸赫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1月8日,被告宸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应收利息82814.69元,本金罚息106658.95元,应收利息罚息1766.59元,以上共计5191240.2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宸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万博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赵俊明、靳娜新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春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宸赫公司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宸赫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万博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赵俊明、靳娜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拍卖、变卖被告刘春阳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宸赫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刘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应收利息82814.69元,本金罚息106658.95元,应收利息罚息1766.59元,以上共计5191240.2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平县万博丝网有限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赵俊明、靳娜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被告刘春阳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8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平县万博丝网有限公司、张建全、纪迎春、张建朋、刘秋红、赵俊明、靳娜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舒文
人民陪审员  殷志旺
人民陪审员  魏俊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瑞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