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5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冯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朋,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中和盛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北牛具村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宇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安宝万创业辅导基地4号车间5/6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建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1125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112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建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审被告***申请追加安平县中和盛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盛公司”)、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赫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14日提交了书面申请。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追加上述二被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8月18日,依法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磊和谷冯娇、原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原审被告张建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和盛公司和宸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2015年5月7日12时27分,被告***驾驶未年检冀T×××××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北牛具村东南公路,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坏,原告住院。经诊断,造成原告颈6、7双侧椎板骨折,胸5、8椎体压缩骨折、右尺骨冠状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7日,安平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定【2015】第05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冀T×××××车主为张建朋。后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伤残等级为二级,【2016】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住院期间38天以二人护理为宜,营养时限为90天,误工时限为252天。现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系中和盛公司及宸赫公司的职工(中和盛公司与宸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张建朋,该两公司系同一套工作人员,同一工作场所),根据公司要求购买塑料袋的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公司安排。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和盛公司及宸赫公司承担。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建朋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建朋系冀T×××××车主,并非***的雇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出借人的张建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张建朋对履行调解书赔偿原告的款项不再要求返还。2、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中和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宸赫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05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27340.2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4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799288.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原审调解书:一、被告张建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本次事故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12时27分,原审被告***驾驶未年检的冀T×××××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张建朋)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的原审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张建朋将原审原告***送至安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审原告***被诊断为颈6、7双侧椎板骨折01-A型、胸5、8椎体压缩骨折A1型,右尺骨冠状突骨折B1.1型、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后由于病情需要,原审原告先后前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059.99元。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0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颈6、7双侧椎板骨折、胸5、8椎体压缩骨折致四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0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住院期间38天以二人护理为宜。营养时限为90天,误工时限为252天。2016年2月1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建朋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1125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万元,其中原审被告***负担30万元,原审被告张建朋负担17万元。后因原审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2016)冀1125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且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并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112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故形成本案。
另查明,被告宸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名为安平县宸赫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被告宸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建朋,于2016年4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张建全。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审被告***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好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
2、关于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03号、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只是由于打字员马虎,错误打印鉴定人闫会参的执业证书编号以及错误提供鉴定人闫会参与郭彦景的已过期的执业资格证书,现该鉴定中心已作出说明,故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原审原告***的受偿数额问题,因在2016年2月18日,原审原告***对于各项损失已与原审被告***、张建朋达成总额赔偿47万元的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引起本案再审的申请人是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的受偿数额应确定为47万元。
4、关于(2016)冀1125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原审被告***对责任赔偿主体的承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
5、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审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与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系宸赫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派其购买塑料袋的归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宸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因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建朋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宸赫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建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只是在2016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在的张建全),且其将自己所有的未年检的肇事车辆交由公司使用,张建朋作为宸赫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张建朋作为肇事车主,该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关于原审被告主张其同时是中和盛公司员工及张建朋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因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1125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0000元;
三、原审被告张建朋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和张建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跃兰
审 判 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孟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逯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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