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111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604530592。
负责人:于新蕾,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梅芝。
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系**妻子。
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北牛具村村北500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5590985988。
法定代表人:**1,经理。
被告:**,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系**女儿。
被告:纪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被告:**1,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赫公司)、**、纪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赫公司、**、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宸赫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75190.69元、利息24932.52元、罚息249102.30元及要求被告**、纪某、**1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宸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HT4804201802185228,约定:原告为被告**、**、宸赫公司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99万元,期限6个月,同时,被告**、纪某、**1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9月28日,被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9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0045%,截至2021年1月7日欠贷款本金875190.69元、利息24932.52元、罚息249102.30元。
被告**、**、宸赫公司、**1、纪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庭审传票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宸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HT4804201802185228,约定:原告向被告**、**、宸赫公司提供贷款99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9.0045%,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2018年9月28日原告进行授信放款通知书,载明:为被告**放款9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
2018年9月28日,被告**1、纪某、**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HT4804201802185228-4、HT4804201802185228-5、HT4804201802185228-6,自愿为《借款合同》编号为HT4804201802185228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拥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已获取了足够的授权以订立并履行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
2018年9月28日,被告**、**、**1、纪某、**及面签见证人何某、王某分别在《客户面签风险告知书》签字捺手印。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该笔借款打入被告**名下的账户内。被告**、**、宸赫公司、**1、纪某、**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宸赫公司约定借款99万元的年利率为9.0045%,未超过法律规定贷款利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宸赫公司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民生银行衡水分行支付逾期罚息,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结息方式支付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宸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75190.69元及截至2021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24932.52元、罚息249102.3元,合计1149225.51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被告**1、纪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故被告**1、纪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宸赫公司、**1、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149225.5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1、纪某、**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元,由被告**、**、安平县宸赫防护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1、纪某、**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华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