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甘1091行初36号
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培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小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卓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水县财政局。住所地:合水县乐蟠东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文娟,该局采购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水县西华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黎家庄行政村营房子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锐,该公司员工。
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水县财政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三、袁卓升,被告合水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黎文娟、李超,第三人合水县西华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水县财政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项目投诉有关事项处理书》,认为原告公司投标书未付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废标,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公司投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日第三人就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准备及提交了投标文件件等相关资料,2016年9月28日原告等7家公司在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竞争,在竞标中,第三人以原告公司的投标书中未付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问题将原告公司标书作为废标处理,原告为此事向被告进行了投诉,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合水县财政局作出《关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项目投诉有关事项处理书》,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本次招标存在以下问题:1、招标文件内容前后矛盾存在严重错误。该《招标文件》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中,并未要求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函(原件)及法定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附加在投标文件中,《招标文件》29.3规定与第七章投标文件格式相互矛盾。2、原告虽未将上述文件附加在投标文件中,但有检标人在现场对上述文件予以审查,且《招标文件》29.3并未规定将上述文件附加在投标书中。3、实际开标时间与原定开标时间不符。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错误,被告作为监督单位未尽到职责,故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合水县财政局作出的《关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投诉有关事项处理书》;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项目中的监标人义务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投诉成立,责令第三人重新组织招标的处理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合水县财政局辩称,1、第三人承建的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系合水县财政全额配套资金工程,该工程2016年8月12日经合水县发改局批准立项,并委托甘肃名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2016年9月2日名森公司通过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书,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2016年9月28日评审过程中,评委会根据《招标文件》29.3规定,对原告公司招标进行了废标处理,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基于评审委员会的结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合水县财政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
一、曲阳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诉书。
二、投诉书副本送达回证。
三、投诉书说明及举证告知书。
证明1、合水县财政局对曲阳绿茵的投诉书副本向合水县供热公司已合法送达。2、合水县财政局要求合水县供热公司对投诉予以说明并提交证据。3、合水县财政局做法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十二条3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书副本。
证据第二组:
四、合水县供热公司对曲阳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诉书的说明。
五、合水县供热公司招投标文件。
1)、合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合发改【2016】265号);2)、合水县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3)、合水县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表;4)、合水县财政局便函;5)、合水县西华供热公司出具的甘肃名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授权委托书;6)、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公开招标公告;7)、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招标文件;8)、投标文件签到登记表;9)、曲阳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10)、合水县供热公司申请本公司职工王虎林、董瑞参加评标的申请书;11)、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抽取名单;12)、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保证金到账情况统计表;13)、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评委、到会成员签到表;14)、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专家评委评标承诺书;15)、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招标初步审查表;16)、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详细审查表;17)、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技术汇总表;18)、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投标报价计分表;19)、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综合评分结论表;20)、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评标报告;21)、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公开招标评委意见书;22)、曲阳绿茵环保有限公司质疑函;23)、合水县西华供热公司答复函;
证明1、曲阳绿茵已向西华供热公司提出质疑,合水县财政局受理投诉合法。2、西华供热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做出说明并提交证据。3、西华供热公司招投标程序合法。
证据第三组:
六、合水县采购办组织对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复议结论。
七、合水县财政局关于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诉专题会议。
八、合水县财政局关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投诉有关处理书。
证明:合水县财政局的处理决定书是在通过核实供热公司的证据、并对招投标结果复议、召开专题会议基础上做出的处理结果,并非原告诉状所言草率做出的。
证据第四组:
九、曲阳绿茵、合水县西华供热公司领取投诉处理单。
第三人合水县西华供热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公司未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函(原件)及法定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附加在投标文件中,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29.3要求对原告投标作废标处理,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组:
1)、合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合发改【2016】265号);2)、合水县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证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属政府采购项目。
证据二组:
3)、合水县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表;
证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政府采购得到合水县财政局的批准;
证据三组:
4)、合水县财政局便函;5)、合水县西华供热公司出具的甘肃名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授权委托书;
证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招标代理公司甘肃名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交易中心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证据四组:
6)、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公开招标公告;7)、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招标文件;
证明:1、合水县西华供热公司、甘肃名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2、招标文件招标须知29.3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应商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正、反面复印件)法人授权函(原件)及法人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证据五组:
8)、投标文件签到登记表;9)、曲阳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
证明:曲阳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六组:
10)、合水县供热公司申请本公司职工王虎林、董瑞参加评标的申请书;11)、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专家抽取名单;12)、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保证金到账情况统计表;13)、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评委、到会成员签到表;14)、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专家评委评标承诺书;15)、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招标初步审查表;16)、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详细审查表;17)、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技术汇总表;18)、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投标报价计分表;19)、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综合评分结论表;20)、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评标报告;21)、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公开招标评委意见书。
证明:1、招标程序严格按《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要求进行,招标程序合法。2、曲阳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被确定为废标,中标单位为:北京利德衡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七组:
22)、曲阳绿茵环保有限公司质疑函;23)、合水县西华供热公司答复函。
证明:对曲阳绿茵的质疑合水县西华供热公司已做了合法、合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5、16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对第三组证据中复议结论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处理书是本案审理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提交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虽对证据中15、16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为招标过程的必要环节,且系评审委员会所作,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处理书是本案审理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承建的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系合水县财政全额配套资金工程,该工程在2016年8月12日经合水县发改局(合发改[2016]265号)文件批准立项,系公开招标项目,2016年8月28日第三人委托甘肃名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2016年8月29日,合水县财政局与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洽招标事宜,2016年9月2日名森公司通过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书,2016年9月14日下午17:00时为采购文件截止获取时间。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其他6家公司共同参与投标。随后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2016年9月28日开标,在专家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告公司未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函(原件)及法定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附加在投标文件中,不符合《招标文件》29.3规定,遂对原告公司招标进行了废标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进行了投诉,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项目投诉有关事项处理书》,决定驳回原告公司投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本案招标过程中,因原告公司未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函(原件)及法定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附加在投标文件中,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三条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29.3规定,按废标处理,并且不允许投标人通过修改或撤销其部分和要求的差异,使之成为具有影响性的投标。上述行为系评审委员会独立行使评审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被告合水县财政局收到原告公司投诉后,依据《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作出的《关于合水县城南区集中供热热源厂烟气治理工程项目投诉有关事项处理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强
代理审判员 赵 鸿
人民陪审员 侯丽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