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33民初1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MROE175。
法定代表人:宋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田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0681078755。
法定代表人:田培杉,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北故张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MAODJ3CL98。
法定代表人:田培杉,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3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异味治理项目膜结构材料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膜结构,合同价款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安装技术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要求施工,施工时间严重逾期,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依法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5837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法院提出反诉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结构材料供货安装合同》、《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反诉人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结构材料供货安装合同》和《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被反诉人从反诉人绿茵公司处承包了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结构采购、安装工程,安装合同总价90万元(含增值税3%),施工总工期45日,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性能考核和验收在安装调试一个月后进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被反诉人原因逾期完工,每逾期一天被反诉人承担合同总额3%逾期违约金,若违约金累计超过合同总金额10%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自2019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由于被反诉人施工进度缓慢,2019年7月反诉人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7月22日起10天之内挂膜结束,但实际上被反诉人直到2019年11月1日才完成施工,并且至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被反诉人虽进行了维修,但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详见《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无依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恰恰相反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该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在停工后被告于2019年7月9日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的本质是被告再付款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进行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被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结构材料供货安装合同》和《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原告从被告绿茵公司处承包了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结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为45天。原告自2019年3月进场施工到2019年11月1日左右才施工完成,原告实际施工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第2.1.1条约定,原告承包的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封闭处理项目工程包括:封闭处理设计、钢结构安装、反吊膜材料安装及材料设备;第4.2.2条封闭工艺(1)一沉池、二沉池1-2、三沉池采用“反吊膜”加盖,预设雨水排放口,所有骨架采用碳钢制作并防腐,防腐采用环氧富锌底漆、氯化橡胶面漆及白漆等;第8.2.3条约定油漆工艺要求1涂装环氧富锌底漆;第8.2.5(5)条,膜结构的脊应该有足够的倾斜度,使得雨水能够流下等。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4月19日,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对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异味治理项目喷漆出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进货材料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方未按照施工合同提供环氧富锌漆,已醇酸漆代替,对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罚款3000元;2019年4月19日,因在异味治理安装过程中、在对钢结构喷面漆过程中,未对喷漆现场进行清理,造成喷面漆过程中尘埃、沙粒等附着到漆面上,影响钢结构的表面光洁度。影响美观,对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罚款I000元,罚款直接从合同款中扣除,并等漆面干后用砂纸打磨并按照标准喷漆。同日,因在异味治理女装过程中,在对钢结构喷中间漆过程中、未对喷漆现场进行遮挡,造成喷面漆过程中大量漆喷涂路面上,对被告罚款1000元,罚款直接从合同款中扣除,并责令施工单位整改;2019年6月15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异味封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照预定工期完成,并且存在防腐刷漆未按合同规定施工,要求被告重新对钢结构进行防腐刷漆,并罚款5000,针对异味封闭未按照预定工期实施,罚款1000元;2019年8月2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异味封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现场文明管理太差,多次提醒督促,仍然整改不到位,对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罚款200元,并再次提出严重警告,限期按要求整改完成;2019年8月5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异味封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过程中膜损坏造成2号二沉池刮泥机架子被砸坏,并未按期完成项目,针对刮泥机架子损坏,对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罚款2000元,并限期恹复、针对未按照预定工期完成项目,对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2019年8月12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异味封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过程中顶膜存放不当,造成大面积草坪枯死,对被告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于2000元罚款后期恢复工作由公司绿化完成;2019年10月18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异味封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期要求进行施工,严重影响施工工期,对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予10000元罚款;2019年11月5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异味封闭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期进行施工,严重影响路施工工期且对为公司计划造成很大影响,对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予30000元罚款;2019年11月22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异味封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一沉池气体收集管道,未按照现场要求进行施工,对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予3000元罚款;2019年12月6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异味封闭工程,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处理效果,对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予10000元罚款,限期一个月内整改,整改后若还是达不到效果,则双倍惩罚,直至处理效果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为止;2020年3月25日因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异味封闭工程,经过多次改造仍然未达到要求,对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予30000元罚款,若是该异味封闭工程一直不达标,为公司拒绝再付任何款项;2020年7月25日,因被告圆山环保异味封闭项目一沉池在2020年6月30日发生坍塌,限其半月之内进行更换并安装好,被告又远远超过工期,对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予40000元罚款。以上共计罚款143200元,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田培杉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
2020年7月1日,原告法人宋洪涛作出承诺:由我公司承包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一沉池反吊膜工程,因下雨积水造成膜布破裂,打算2020.7.1号由我单位从河北华泰纸业拉回破损的膜布回公司进行改造,预计2020.07.20号加工好膜布,进场施工,若是2020.7.20号以后我公司没有进厂维修(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对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我方全权负责。因我公司公章被公司人员带去外地,特此法人签字为证。法人签字:宋洪涛2020.07.01。
2020年7月27日,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函,内容为:贵公司承揽的污水池异味封闭治理从签订合同至今,一直达不到验收条件,对于一沉池我公司领导在2019年11月份就提出结构没有斜度、不抗压,怕雨水过大导致坍塌等提出质疑,直至一沉池在2020年6月30日坍塌,贵公司后来又进行安装,直到现在还存在漏水、漏风、漏气的现象仍不能通过验收。现发函给贵司,请贵司限于2020年9月10日前整改完毕,并达到验收标准,否则我公司将拒付剩余款项,聘请其他有资质的公司来厂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19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法人与被告的微信截图载明原告承认被告一共给了36万元,2019年10月27日,被告方田亚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9800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58000元。原告提供了其开具的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四张,金额37万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北华泰竣工验收单,原告陈述该工程已验收,被告对此认为,该不能证明是验收合格,只是证明曾经进行过相关竣工验收工作,但是从竣工验收单内容来看,原告施工的一、二、三号沉池并没有明确的验收合格最终意见,而且该验收单明确指出了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验收意见为车间联系整改,第九项技术协议规定钢结构主框架采用三角梁结构,验收结果为车间联系整改,第十一项技术协议要求主体螺旋为高强螺栓,实际为焊接,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一、二、三沉池钢结构重量技术协议规定为20T,30T,整改意见为车间提供到货单核对数量或图纸核算数量。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河北华泰公司作为发包方曾经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过竣工验收,但该验收单并没有明确的验收合格结论,实际上该工程也没有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
被告在反诉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供货安装合同。二、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一份,第二页目录部分可以充分说明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所有内容包括设计、钢结构安装、反吊膜、材料施工以及系统的调试实验检查试运行等全过程的总承包工作,技术协议第四条第一部分区域二:一沉池、二沉池1-2、三沉池,封闭工艺为反吊膜加盖,协议载明预设雨水排放口,所有骨架均采用碳钢制作并防腐,防腐采用环氧富锌底漆氯化橡胶面漆及白漆,合同第8.2.1条材质要求材料包括钢管、钢板、索、螺栓特别要求压膜螺栓为不锈钢螺栓,主体螺栓为高强,第8.2.3条油漆工艺要求涂装环氧富锌底漆,现场两遍面漆涂装,合同第8.2.5条膜安装整体质量标准,第五部分载明膜结构的脊应该由足够的倾斜度,使得雨水能够流下,第1.3条以及第8.3.7条载明华泰公司需要处理的污染物为氨硫化氢臭气,该技术协议和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第1到第15向内容吻合,华泰公司竣工验收单上的相关项目均为验收合格;三、补充协议和双方法人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19年7月底完工,但事实上原告在2019年10月底前完工,该事实原告也当庭认可。四、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7月25日关于异味治理项目的处理意见13份,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45天内完工以及因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合格造成河北华泰公司对被告罚款累计145200元。五、原告法人与被告法人2020年7月1日聊天截图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反吊膜工程因倾斜角度不够,下雨时吊膜坍塌损坏,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承诺返修。六、华泰公司2020年9月27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莫结构采购、安装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验收合格,华泰公司限被告在2020年9月10日前整改完毕,否则华泰公司将拒付剩余工程款。七、照片6张及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异味治理项目膜工程不合格,钢架构裸露在具有腐蚀性的气体中,存在漏气现象,没有按照施工协议的要求施工,质量不合格。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内容无异议,我方施工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补充协议因我方已提供,对内容无异议,但被告存在严重违约,未按期付款导致工程延期。处理意见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证据五、六、七均不予认可,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第二条2.3.3规定乙方只保义务的履行,以甲方履约支付货款为前提,而本案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迟迟未付款,导致工程延期,因被告原因未付款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保修义务直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截止今日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货款未达到50%。
另查明,被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法人,法定代表人均系田培杉。案涉工程处于闲置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结构材料供货安装合同》、《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原告就此未进行整改。原告称该工程已经验收,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案涉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结构材料供货安装合同》第9.3条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个月后,由甲方按《河北华泰纸业有限公司异味治理项目膜安装技术协议》设备性能测试与考核验收要求进行最终验收,因乙方原因造成未能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的时间内整改至验收合格;整改后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整改后仍未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合同款项”。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该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有违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对被告反诉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曲阳县绿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圆山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卜玉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米聪姗
书 记 员 刘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