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2627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金色家园1单元27层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DP0268B。
法定代表人:杨廷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舒培勇,男,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本院在执行原告舒培勇与被告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5205××××0347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2022)黔2627执25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执行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5205××××0347账户内的冻结措施,并立即停止对执行异议申请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在舒培勇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法院组织调解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黔2627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款项由天柱县交通运输局在2020年11月1日前向舒培勇支付案涉工程款1149767.46元,付款方式为天柱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款项支付至执行异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申请人转支付至舒培勇账户内。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天柱县交通运输局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舒培勇多次以施工人员催要工资为由,要求申请人先行支付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申请人基于解决民工欠薪问题的考虑,便答应了提前预支部分款项的请求。但因申请人并无闲散可调配的资金,便与被申请人协商,可帮被申请人先行联系他人借款,用于解决工资问题,待天柱县交通运输局款项到账后,申请人扣除借款后,把剩余款项支付给舒培勇。另外,经申请人与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了解,天柱县交通运输局除保证金外,应支付舒培勇的金额为1194467.41元,申请人出于付款金额“取整抹零”的考虑,将该金额中的194467.41元作为账面金额,提前出借给舒培勇,但实际支付194000元,待款项到账后直接一次性支付剩余100万整数即可。前述约定达成后,申请人便联系了案外人刘宗泽,向其借款30万元,其中194000元交给舒培勇,基于前述“取整抹零”的考虑,要求舒培勇注明的借款金额为194467.41元,于是,舒培勇在拿到款项后,在当日的30万元取款凭证中签字确认了其收到借款款项金额为194467.41元。2020年12月22日,天柱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天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申请人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经比较,天柱县交通运输局本次实际付款金额为1194237.96元,与申请人之前核算的工程款1194467.41元对比金额多出了229.45元。款项到账后,申请第一时间联系了舒培勇办理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转款手续,2020年12月23日,申请人将扣除借款1194467.41元后剩余的工程款99977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了舒培勇之妻吴兰英的银行账户内。随后,借款人刘宗泽将舒培勇向其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原件一并退回给了申请人,并在前述两份单据上亲笔注明“已于2020年12月23日还清全部”。同时,舒培勇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条》,确认已收到除质保金外全部的案涉工程价款。至此,舒培勇实际收到申请人转支付的工程价款1193770元(实际借款194000元、银行转款999770元),天柱县交通运输局向申请人支付1194237.96元,该笔价款中的剩余467.96元确未支付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案涉付款义务方,不具备付款义务人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将申请人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即使因申请人的疏忽,导致核算付款金额错误,但即便按业主方的实际付款金额计算,舒培勇未收到的款项金额也仅为467.96元,且其已获得的金额远超被申请人与天柱县交通运输局在《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1149767.46元。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被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如未足额收到其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其是不可能分别于不同时间、分别在《取款凭证》、《借条》、《收条》等不同单据上进行签字确认的。退一步说,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是在2020年12月末,被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时间是在2021年12月末,申请人在资金困难的情形下,不立即申请执行,而是在一年后才申请执行,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贵院将申请人纳入被执行人,并将申请人财产纳入本案的执行财产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申请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司法查封,并停止对申请人的执行措施。
申请人舒培勇未提出答辩。
经审查查明,舒培勇诉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黔2627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被告天柱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所欠原告舒培勇工程款人民币1149767.46元(此款不含铁丝围网费用和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为:该款由被告天柱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到被告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原告舒培勇。2022年1月5日,舒培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2)黔2627执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5205××××034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6085.62元,并向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2022)黔2627执2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舒培勇工程款149997.4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80元、执行费2208.16元的义务。
2021年1月13日,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20)黔2627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因天柱县交通运输局未能按期付款,经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调,舒培勇向案外人刘宗泽借款194467.41元,并由舒培勇向刘宗泽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舒培勇还在刘宗泽的取款凭证上签字“已收到该现金借款194467.41元”(据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取整抹零”后实际支付现金为194000元)。2020年12月22日天柱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天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237.96元。2020年12月23日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999770元转账至舒培勇的妻子吴兰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日刘宗泽在原舒培勇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已于2020年12月23日还清全部”并将借条退还给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舒培勇向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舒培勇今收到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公交枢纽总站建设工程(场坪工程)款1283249元,剩余89012元质保金待天柱交通局手续完善拨付至公司账上后在来办理”。
以上事实,有(2020)黔2627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2022)黔2627执25号执行通知书、(2022)黔2627执25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借条、取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舒培勇诉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舒培勇以被告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2020)黔2627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执行中被告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提供了其代舒培勇向刘宗泽偿还借款194000元及直接向舒培勇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999770元的相关证据,前述两笔案款已超过(2020)黔2627民初75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现舒培勇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执行。虽然舒培勇在执行过程中辩称实际未收到借款194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异议人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22)黔2627执25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5205××××0347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关于立即停止对异议人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请求,因本案除了对其建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外,尚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在已支持异议人关于解除冻结措施的请求后,无需再另行停止其他执行措施,故本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的(2022)黔2627执2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行5205××××0347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二、驳回贵州凯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欧阳广福
审 判 员 杨 德 富
审 判 员 杨 秀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秀 铃
书 记 员 姚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