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3090号
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马10栋、11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4681964F。
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艳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斗南街道小王家营12幢23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1MA6L49BR4L。
法定代表人:付恩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8264X7。
法定代表人:杨武正,总经理。
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公司”)诉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江艳金,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蓝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01914.99元,并承担以人民币340191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为236470.37元);2.判令被告四川蓝光公司对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街××路××花园××地块)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6595369.7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备料款。2.门框及其它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3.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4.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由于甲方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蓝光花间溪谷花园(A5、A6、A7、A9地块)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因被告方工程建设需要,增加及调整原告方工作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固定总价766297元。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蓝光花间溪谷花园(A5、A6、A7、A9地块)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因被告方工程建设需要,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调增及新增原告工作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480703.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6月28日经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却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01914.99元。经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只有被告四川蓝光公司一个法人股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四川蓝光公司应当对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辩称,1.因原告完工的工程未达到验收条件,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未约定相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年度审计报告,两被告的人财物事是独立的,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因其前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该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二、原告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也未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作为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导致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本案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三、财产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调配公司的财产,或者转为股东个人财产等,都导致财产混同。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作为法律上独立两个法人主体,财务为独立账目,公司之间的资产、人事、业务等均是独立的,不存在财务、经营场所、人事、决策、业务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甲方)签订《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明市××街××路××花园××地块)人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6595369.75元,暂定开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备料款。2.门框及其它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3.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4.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蓝光花间溪谷花园(A5、A6、A7、A9地块)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增加及调整乙方工作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固定总价766297元。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蓝光花间溪谷花园(A5、A6、A7、A9地块)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调增及新增乙方工作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480703.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20年6月28日,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对蓝光花间溪谷花园A7地块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现案涉地块均已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
另查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四川蓝光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虽没有证据证实所有地块均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项目均已交付使用,应认定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本案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完工的工程款合计为7842370.37元,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为4186203.88元,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656166.49元,本案原告自愿主张工程款3401914.99元系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尾款10%在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各地块人防工程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本院提交财务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财产独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原告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四川蓝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1914.99元及逾期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7元,由原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普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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