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83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骆珅方,系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马10栋、11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人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珅方、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原材料采购工作,工作地址在昆明重机厂内和公司总部不等。入职后由于工作需要和工作性质,我常年在外奔跑,并且因为用车频繁,需要专车专用,为此,公司决定租用我的车辆作为公用,专门供我采购使用,由我负责驾驶,租赁费用、车辆保险费、车辆维修费由公司承担,每次费用按正规发票报销。但实际工作中被告未支付我车辆租赁费用,2020年的车辆保险费和车辆维修费也拖欠至今未付。在工作中,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年休假。在2014年到2017年的3年时间里,被告不给我购买各种社会保险,致使我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被告还克扣了我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三个月的工资。2020年12月31日,被告更换了部分公司领导,公司就故意刁难我,要求我离职,且未经预告就解除了我的劳动合同。为此,我于2021年12月23日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仲裁院裁决有失公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00元;2.由被告支付我3个月工资19500元(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2月);3.由被告支付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228元;4.由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5.由被告支付我未预告解除合同的1个月工资6500元;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严格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社保,**因自身原因无故离职,故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2017年12月1日,我公司与**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检测人员;工作地点为昆明,因生产工作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工资为3500元/月。自2020年12月25日起,原告**就因自身原因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我公司曾多次通知**回公司工作(其中于2021年1月8日和2021年1月11日书面通知两次,另外电话通知三次),但**置之不理,至今都未到我公司工作。原告**因自身原因无故离职,**的离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其次,劳动报酬以劳动者付出劳动为前提,应与劳动者的劳动具有对等性。**自2020年12月25日起即未到公司工作,我公司已向**支付工资至2020年12月底,我公司未欠**任何工资。即便**未到公司工作,我公司还为其购买社保至2021年3月份,2021年1-3月份为**缴纳社保费用共计4216.95元,**还应当将我公司为其多支付的社保费4216.95元返还给我公司。再次,我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均安排员工年休假,每年春节放假天数为15天,**每年的年休假均在春节期间休完了。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认为其尚有未休年休假,其也应当自知道之日起的每年12月1日起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上一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权利,本案中,**在2021年12月2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于2021年12月25日起即因自身原因无故未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几次通知**到岗上班,但其均不理会,且拒不来公司工作,其已无故自动离职,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主动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所以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我公司无需向**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视频光盘资料,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2021年3月底的事实。 第三组:银行流水单复印件,欲证实被告2016年至2020年12月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金额的事实。 第四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采用非法手段强迫原告离职,并非本人自愿离职的事实。 第五组:入库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从2014年10月入职,为被告从事材料采购及入库工作的事实。 第六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从2014年10月入职到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的事实。 第七组: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实该份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的事实。 第八组:通知书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采用非法手段强迫原告离职的事实。 第九组:参保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3月,而工资发放时间仅到2020年12月,克扣了原告三个月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仅是截取了一部分聊天截图,不能反映出强迫原告离职的情形;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原告签字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 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检测人员的事实。 第二组:代发业务成功报表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已经成功发放了原告2020年11月、12月工资的事实。 第三组: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失业、**、医疗等保险,缴费年限截止2021年3月,多缴了2021年1至3月的社保费用为4216.95元的事实。 第四组:公司规章制度、微信群聊天记录、员工刷卡记录表复印件,欲证实公司对考勤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且原告自2020年12月25日起开始无故旷工,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 第五组:2018年至2020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员工考勤表,欲证实被告每年春节期间都会超过国家法定节假日标准给员工放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不是原告所签,原告笔迹系假冒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2017年以前的社保被告没有缴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见过考勤制度,原告没有无故旷工,所以原告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放假时间予以认可,但是平时的法定节假日被告就只放1至3天,周末也只休息一天,并且公司领导同意原告不需要考勤打卡。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审理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到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申报缴纳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用至2021年3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4日,被告提出调整原告岗位到质检部上班,工资待遇不变,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神盾人防公司规章制度》,2021年1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你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均维持不变…你在工作中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考勤管理制度等),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今后,公司对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将根据规章制度执行”,2021年1月11日,被告微信通知原告“因你无故旷工多日,望你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尽快到岗”,2021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你于2021年1月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向部门经理及考勤负责人请假,你已连续旷工17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四章考勤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你已主动自行离职,限你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2018年至2021年,被告的春节放假时间为:2018年春节期间放假13天(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除法定休息日外,年休假6天;2019年春节期间放假14天(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除法定休息日外,年休假7天;2020年春节期间放假23天(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年休假16天;2021年春节期间放假12天(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年休假5天。2021年12月23日,原告**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共计201228元,2022年2月15日,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嵩劳人仲案字〔2021〕1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其签名系假冒,不是本人所签,遂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22年6月14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原告**未在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终止了笔迹鉴定。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包括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理的原因或者没有经过合理的程序,原告提出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当地总工会的意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因为被告为其调整工作岗位就擅自不到被告公司上班,经过被告多次通知提醒,仍然拒绝到岗,原告以擅自离职的行为明确不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虽然对原告发出过取走私人物品及交接工作的通知,但该通知是基于原告的行为和被告的管理制度作出的,并且该通知并未明确系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一直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离职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停滞履行状态,因此,本案中,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并未作出过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并未主动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合同,系原告**擅自离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3个月的工资19500元? 本院认为: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原告从2020年12月25日起即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其三个月工资19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228元?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2015年至2020年每年应休的年休假为5天。年休假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休假权利,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非劳动者正常劳动获得的工资报酬,是职工的福利待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结合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1个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原告每年未休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也就是说,原告主张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提出,否则就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原告主张的2015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从2019年起至2020年的春节,被告放假天数分别为14天、23天,春节法定的休假天数是3天,加上调休4天,春节放假天数是7天,扣除春节法定休假和调休天数后,被告单位放假天数都超过了原告应当享受的5**休假,上述情况证实被告已经安排了原告年休假,不应再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82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4年11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当在原告入职的1个月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二倍工资最后一日的次日计算一年,也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应当从2015年的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的10月30日止,原告直至2021年12月23日才申请二倍工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5年11月1日起即视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转为视为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实质性影响,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的真伪不影响本院对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结果。 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提前1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擅自离职的行为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处于停滞履行的状态,被告也并未作出过明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提前1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陶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