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89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人,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利马10栋-11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盾人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到被告处从事质量检验工作,后因工厂搬迁到******工业园区,我就兼顾从事专车接送公司领导工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我开车的加班费,且被告从2020年12月起就不配车给我。被告并未和我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了应付检查才于2019年3月让我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由被告自行填写,也未留一份合同给我。2019年11月,我因工伤后造成腰肌劳损,但被告并未给我报工伤待遇,导致我因无法劳动而找不到工作。自2014年起至2019年止的五年时间里,被告未给我购买各种社会保险。从2020年10月起至12月,被告还每月克扣我的工资3600元,且以此来逼迫我离职。2021年1月,被告更换了公司领导,并强迫我写辞职申请,还以各种理由故意刁难我及其他职工离职。我被迫之下于2021年12月23日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嵩明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0日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对该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和经济赔偿金78000元;2.由被告补发我被拖欠的3个月(即2021年1月、2月、3月)工资18000元;3.由被告补发我被克扣的202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3600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2019年3月1日,我公司与***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车工、工作地点为昆明;因公司生产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提成/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规定为原告购买了社保。2021年1月21日,原告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的离职原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次,原告自2021年1月4日起就不到我公司工作,但我公司还为其购买社保至2021年3月,共计为其缴纳社保费4171.95元,故原告应将我公司为其多支付的社保费4171.95元返还我公司。最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请求的后半段经济赔偿金78000元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实本案已经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过的事实。
第三组:辞呈报告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时间及离职时间的事实。
第四组:证明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
第五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工资减少及公司配给的车辆被收回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裁定予以驳回其起诉;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原告自己申请离职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恰好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底薪加提成,2020年12月原告的工资实际是5375.80元左右。
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第二组:代发业务成功报表复印件,欲证实2021年1月27日,被告按月发放了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的事实。
第三组: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自2021年1月4日起就未到公司工作,但被告依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被告共计多支出保险费4171.95元的事实。
第四组:微信群聊天记录、辞职报告复印件,欲证实2021年1月21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自动申请辞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系为了应付检查而签,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是车工。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也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系固定工资7000元,而不是计件工资,2020年11月23日被扣发工资800元、2020年12月25日被扣发工资1500元、2021年1月27日被扣发工资1300元。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自原告进厂被告就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直到2019年3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才帮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保险、医疗保险,没有购买失业保险。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是因为被克扣工资、被告不提供交通工具、不为原告办理工伤才被迫辞职的,不是原告主动辞职。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10月1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于2014年11月入职到被告公司处工作。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车工;工作地点为昆明市;工资标准为每个月2000元加提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缴纳了自2019年3月起至2021年3月止的**保险、工伤保险,还为原告缴纳了自2020年5月起至2021年2月止的失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起就没有到被告单位工作。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一份,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为由申请辞职,之后就到被告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
2022年1月5日,原告***向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22年2月25日,嵩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嵩劳人仲案字〔2022〕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仲裁阶段仅提出了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仲裁请求,在诉讼阶段却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和经济赔偿金78000元、还增加提出要求被告补发其被拖欠和被克扣的工资共计216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因与仲裁事项系同一法律关系及事实,相互间存在依附性、不可分性,本院一并进行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及经济赔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辞职的理由系“由于个人原因”,并不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原告***系主动、自愿辞职,被告神盾人防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系被告拖欠和克扣其工资、迫使其辞职的诉讼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系基于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拖欠和被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原仲裁事项不具有依附性,属于独立的可分的劳动争议,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不服仲裁裁决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将另行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云南神盾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和经济赔偿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陶 瑞 书 记 员 李 海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