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24民初521号
原告: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17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QG844。
法定代表人:叶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龙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B0PRD48。
法定代表人:张丽。
被告:张丽,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告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丰建设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公馆酒店)、张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文、被告澜公馆酒店、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5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1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应被告所邀参加了“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澜公馆民宿庭院”项目的投标,并于2021年3月18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但投标后两个多月原告都未收到中标或未中标的任何通知,遂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5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退还保证金申请书》《关于要求退还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澜公馆民宿庭院投标保证金的函》,被告收悉后又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31日函告原告“澜公馆二期园林施工”项目施工一事已达到签订合同条件、要求原告于6月2日前于被告处商议签订合同事宜。原告又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日两次前往被告处商议合同签订事宜才得知,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澜公馆民宿庭院“项目根本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被告根本不具有建设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退还180000元保证金,其余部分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以尚未取得规划及建设许可的项目向被告邀标,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明知邀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仍然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主观上具有恶意占有原告保证金的非法目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哟发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澜公馆酒店、张丽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确实收了30万的投标保证金,但没经我手,是李太平收的。我已经退还了60%的保证金18万了,这个事情是我老公(刘昌明)和李太平造成的,与我没什么关系,我也愿意偿还剩余的保证金,但是我也无力偿还,我老公也被羁押了,如果我老公没有被羁押的话他还可以想办法,我现在生活已经成问题了。我当时确实承诺退还剩余的40%的保证金,是打算用把酒店卖出去的钱支付,现在因为疫情的原因,酒店也没有生意,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我同意走民事诉讼来解决退还保证金的问题。
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澜公馆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丽为其法定代表人。2021年2月12日,被告澜公馆酒店邀请原告参加“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澜公馆民宿庭院”项目的投标,并发出邀请函。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被告澜公馆酒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了投标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因投标后原告未收到中标或未中标的任何通知,故视为投标项目未中标,原告遂于2021年5月14日、5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退还保证金申请书》《关于要求退还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澜公馆民宿庭院投标保证金的函》,未果。2021年7月20日,被告张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陈同礼、刘昌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受害人之一四川威丰建设工程公司已收到退回赃款18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剩余赃款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120000元赃款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张丽,510724197807××××,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人张丽2021.7.20”。同日,案外人刘涛通过转账向原告退还180000元,原告向刘昌明出具了谅解书。现原告以剩余120000元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由此产生诉讼。
另查明,安州区人民检察院已就刘昌明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起公讼。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张丽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否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现分述如下:首先,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返还的款项系刘昌明等人的犯罪所得,而“还款承诺书”中退还的款项即为刘昌明等人的犯罪所得,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形成的标的物。根据罪责自负原则,退赃退赔是犯罪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不能脱离刑事责任而单独设定为民事责任的,故本案被告没有退赔的义务;其次,被告只能是以犯罪人刘昌明的名义进行退赔,且代为退还的目的是希望取得受害人之一即原告的谅解,代为退赔的承诺仅形成自然债务,只能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这种自愿不仅要表现有自愿的意思表示,还要有自愿的交付行为。如果强制要求无退赔义务的犯罪人亲友违背其意愿代为退赔,即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等于变相地将犯罪人因刑事责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强加于他人。故,被告承诺代为退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当然承接了退赔义务,不能以承诺为据提出民事诉讼,原告诉请款项应在相应的刑事案件中予以裁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