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2826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丰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17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RQG84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村一组(绕城北线安置区B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MA4F1H78XD。
负责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3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