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6民初2538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源风机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GQC4B。
经营者***,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壹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7号华西美庐A座2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1621556F。
法定代表人***,壹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7幢1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7798965N。
负责人***,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源风机厂(以下简称重源风机厂)与被告壹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树公司)、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源风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壹树公司、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源风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711元;2、被告赔偿违约损失,以6***71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款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被告壹树公司开办设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就鼎升北滨国际中心项目二、三期消防工程采购风机、风口、风阀等签订买卖合同,按实结算总价为1501711元,原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840000元货款,尚欠6***711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壹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重源风机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对账单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壹树公司于2001年登记设立,当时使用的名称为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9月9日更名为壹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12月由被告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登记设立。2015年1月15日,原告重源风机厂与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风机、风口、风阀、风管(详见合同附件),合同暂定总额1621279元,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施工现场汽车能开到的地方,上下车及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设备安装每月20日报量于次月25日前付至报量总额的70%,消防验收合格二周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7%,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质保金3%;风管安装每月20日报量于次月25日前付至报量总额的70%,消防调试后付至报量总额的99%,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质保金1%。不论哪方违约都将赔偿另一方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损失,任何情况都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2015年12月11日,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在消防设备报价表中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150171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84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起差欠货款6***711元。2018年1月9日,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对账函、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数据信息无误。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重源风机厂与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缔结买卖合同属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向原告赔偿约定的违约损失。被告壹树公司作为设立被告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亦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壹树公司、华宇工程公司重庆分公司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壹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源风机厂货款6***711元。
二、被告壹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重源风机厂违约损失;违约损失以6***71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壹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宇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盛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