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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庞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双,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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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崔青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建,何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中原油建、胜亚建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1月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工程款金额、已付金额为各方最终结算和对账得来的,依法应当予以确认。1.2018年11月5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写明是针对大牛气田甲醇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工艺及土建施工土建二标段合同达成的书面协议,是经三方经过无数次协商,数次对账而来,不能仅凭胜亚建筑和中原油建的一个“财务算错了”就否定三方《协议书》内容。该三方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总额695万元和已付工程款629511.24元均予以明确,三方协议是因***之前起诉,三方才进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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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后出具《协议书》,***依约撤回第一次起诉后,胜亚建筑和中原油建拒不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才提起本次诉讼。本案二审法院认可了中原油建的辩解理由“算错账了”,改判了一审判决,导致***合法利益受损200多万。二审已经认定***与中原油建存在多个合同,就不能简单的按照中原油建所认为的计算方法计算。这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均是超过了原合同的合同总价,且更有代付劳务费情况出现,因此,应以三方协议为依据判决。2.在涉案工程中,***只施工了其中一部分,还有杨德涛等其他实际施工人也以胜亚建筑名义施工的土建部分,本次再审中***提交了其他实际施工人以胜亚建筑名义与中原油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即在总结算金额中,尚有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因此,***本人并未全部得到工程款,将结算总工程款全部算成是***名下的也不符合事实。(二)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改判缺乏证据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历次从胜亚建筑取得自己应得工程款时,胜亚建筑均让***或丈夫刘丰为其财务书写收到手续,若胜亚建筑认为中原油建公司已将工程款给他们支付完毕,那应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全部让***或刘丰领走。相反,***已经向法庭出具了从胜亚建筑分5次领款的财务收据,尚且有2895488.76元没有领取。现只有中原油建公司对胜亚建筑支付的凭证,没有胜亚建筑支付给***财务凭证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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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认定***已得到全部的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三)最高院就此类案件已公布指导性案例,本案应参照该指导案例进行判决,保护***合法权益。指导案例观点为,《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中原油建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一)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二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中原油建向胜亚建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胜亚建筑向***及其丈夫刘丰支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对账。经对账查明,中原油建公司已将涉案内蒙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胜亚建筑,故中原油建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二)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债权债务主体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明确、金额也不准确,该三方协议书不能对抗二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账得出的对账结果。此外,该三方协议中,***仅是作为刘丰的代理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其组织机构、人工、材料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审中,胜亚建筑提供的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均显示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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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及其丈夫刘丰。***在申请书中提到的杨德涛等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中的工程付款也无关。本次再审中原油建提交杨德涛作为代理人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及该两份合同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充分说明***在故意混淆事实,依法不应采信。(四)二审中,胜亚建筑提交了其向***及刘丰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且***的代理人在诉讼中均明确表示认可。(五)***提供的参考案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且这些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中原油建、胜亚建筑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2895488.76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对账,对账情况与二审认定一致。三方工程款给付的方式多为中原油建打款给胜亚建筑,***或刘丰出具收条,胜亚建筑再打款给***或刘丰。其中有部分付款是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汇票收票人处均有刘丰或***的签字。虽***及其丈夫刘丰对部分收条及承兑汇票的收到情况存有异议,但其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有证据否认该收条及汇票上的签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称上述付款中有部分不属于给付内蒙地区工程的施工款,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虽三方在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但中原油建、胜亚建筑提交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该《协议书》中的欠款数额确实存在错误。关于***主张的还有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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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涛等人施工情况,均有其他人员与中原油建结算并付款的单据,与涉案工程款项并不重合。因此,二审通过对账认定的已付款数额及欠付数额正确。另,通过对账可知,中原油建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胜亚建筑,胜亚建筑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中原油建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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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佳杰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