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328号。
法定代表人:崔青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国,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庞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亮,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子平、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胜亚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用胜亚公司的资质与中原油建公司于2018年4月份和2018年7月份签订的两份施工分包协议。1.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6标段顶砼套管穿越工程(一标段)分包标段。2.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压重块,盖板,光缆标识,监测标识预制分包工程。胜亚公司与***根据两个工程标段工程款支付又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该工程标段胜亚公司不参与现场任何管理和施工,***自筹资金。胜亚公司不能拖欠***该工程的工程款。与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都由***本人承担,与胜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法人授权委托书》认定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片面的。该委托书只是掩盖非法分包的正常手续,并不是真实存在的。两份协议证明***才是承包中原油建公司两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胜亚公司的资质只是单纯的走一下账。胜亚公司不参与该施工管理,也未进行具体的资金投入施工。实际施工人***与***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与胜亚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公平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公德的基本体现,更是商业道德的要求。***与中原油建公司已对该工程结算完毕,胜亚公司并未参与结算,只是该工程款走了一下胜亚公司的账户,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不存在拖欠的问题,故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承担。***、纪子平无故未到法庭应诉,首先是藐视法庭,其次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应当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三、***、***、纪子平、中原油建公司恶意串通,侵害胜亚公司权益。***在一审提交的收据,可证明2018年11月10日机械租赁费已付清。而***辩解,如果付清的话,该收据应在***、纪子平手里,而不是在***手中。更说明其双方是恶意串通。***、纪子平故意躲起来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质证,明显是虚假诉讼。***只提供收据,而未提供欠条,明显是掩耳盗铃,该收据只能证明该工程款已经结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的(2019)湘1021号民初931民事判决书认定***挂靠胜亚公司,单纯地支付一定管理费用,这种性质是非法的。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时,才能作为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主张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向其他人主张权利。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胜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建设工程款的纠纷。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六、实际施工人是***,工地负责人是纪子平,纪子平在一审时称自己是工作人员,其没有权利签订租赁费确认单。至于***的手章是怎么盖上去的,盖手章是否是***本人,欠据上为什么没有载明工程量、工程单价等涉及租赁费的情况,该欠条怎么签订的,***是否已经支付给***等问题,因主要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查实,故上述本案租赁费关键性的问题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判决胜亚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胜亚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中原油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我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并盖有胜亚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有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信息及其签字。从形式到内容,该委托书合法有效。***正是基于授权,才对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六标段工程进行管理施工。胜亚公司称该委托书只是掩盖非法分包的正常手续,并无真实存在,显然是诡辩之词。其上诉主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纠纷与胜亚公司无关,也是站不住脚的。至于胜亚公司是否另派工作人员参与或不参与,是否投入资金等皆是胜亚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拖欠***挖掘机费用76220元,胜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平公正。胜亚公司委托了***对六标段工程施工管理,该工程款进入了胜亚公司的账户,胜亚公司也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但***拖欠***的租赁款至今未付,现人不知去向。胜亚公司作为***的委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未损害胜亚公司的利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胜亚公司、***、纪子平因拖欠***款项76220元,纪子平便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欠条。但在多次催讨的过程中,胜亚公司的项目部要求***先拟写收据,才会付款,但将收据写好给胜亚公司后并未支付,故将该收据要回,并不存在虚假诉讼。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挖掘机是***的,其操作挖掘机在工程现场施工作业是受***管理,胜亚公司作为***的委托人,***有权向胜亚公司主张权利。五、因***去向不明,***才去找了工程承包方胜亚公司。***与纪子平、***是在施工时才认识,在此之前没有打过交道,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原油建公司辩称: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涉及中原油建公司,中原油建公司应列为原审被告。二、中原油建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向***租赁过设备。涉案工程确实由中原油建公司分包给胜亚公司,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且中原油建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
***、纪子平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纪子平立即支付工程款76220元,中原油建公司、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纪子平、胜亚公司、中原油建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原油建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化新疆煤制天然气外输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湖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中的“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压重块、盖板、光缆标识、监测标识预制工程”分包给胜亚公司。胜亚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施工等事宜。***委托女婿纪子平管理项目事宜。2018年4月至6月,纪子平因项目施工需要,与***在项目工地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了***的挖掘机一台,炮机二台。经结算,2018年9月18日,纪子平向***出具《欠款》,内容载明:“今欠***挖机在良田镇顶管工地17SX012-013-014。产生的挖机费用76220元(柒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整)。”纪子平在欠款确认人处签字,并加盖“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六标段顶管机组***专用章”。在追索该款项时,***曾事先拟好收条,但因款项未实际到位,故收条原件保留在***处。***、纪子平、胜亚公司、中原油建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胜亚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中原油建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胜亚公司***同志代表本单位在下列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胜亚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授权事项: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六标段工程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结算手续的有关事宜。授权期限:即从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该授权书中,有授权单位胜亚公司的公章,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青书的签名,被授权人***的签名。
再查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9)湘10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情与本案类似,该判决书认定***系挂靠胜亚公司,并支付了一定的管理费。胜亚公司应对***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原油建公司非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且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胜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设备租赁款由谁来承担。本案中,虽然系纪子平与***联系租赁设备,但是结合口头协议是在施工地达成,机器设备系用于项目工地,租赁款结算时,纪子平是以确认人身份签字并加盖项目机组***专用章,***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等事实,可以确认纪子平是代表***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即***应按约支付租金。胜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中原油建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付清给胜亚公司,不需在本案承担支付租金责任。中原油建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符,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76220元;二、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65.5元,由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胜亚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设备租赁款项已付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胜亚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设备租赁款的支付与***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中***挂靠胜亚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租赁了***的挖掘机作业,***的女婿纪子平代表***对涉案租赁款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涉案项目机组***专用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欠付***的挖机租赁款承担直接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胜亚公司与中原油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胜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允许***挂靠其单位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挂靠单位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义务的履行,是挂靠关系对被挂靠者所产生的风险,被挂靠者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享受了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相应地要承担挂靠所致的风险。且胜亚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表明***在涉案工程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结算手续的有关事宜,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胜亚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故一审判决胜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拖欠***挖掘机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胜亚公司上诉主张***与***、纪子平、中原油建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5元,由上诉人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末钢
审 判 员 廖 军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 彬
书 记 员 陈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