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中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庞海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中断路东339号中原油建南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书民,经理。
原审第三人: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328号。
法定代表人:崔青书,董事长。
上诉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3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原油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中原油建公司将涉案管道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胜亚公司,安装部分分包给了正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胜亚公司、正源公司存在挂靠、转包合同关系,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亦不向正源公司、胜亚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是越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中原油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而是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二、本案为代位权纠纷,不能根据中原油建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确定案由,且中原油建公司与正源公司、胜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特别是本案**主张的是货币,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濮阳市华龙区。三、本案争议大,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原审裁定由独任审判员作出,程序违法。
**辩称,答辩人的施工工程为“华容县-南县-安乡输气管道工程”,该工程位于华容县境内,华容县是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华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是**与正源公司、胜亚公司有无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挂靠单位怠于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才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本案中**与被挂靠单位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施工过程中每一项目都有上诉人负责人员签字,刘峰作为实际工程人垫付了全部工程款,该标段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达三年,其否认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成立。管辖裁定不是实体审理,是程序裁定,独任审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正源公司、胜亚公司均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中原油建公司将“华容县-南县-安乡输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及劳务分别分包给胜亚公司、正源公司,胜亚公司、正源公司又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在第一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后,未收到全部工程款,请求中原油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根据**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因进行工程建设,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争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华容县-南县-安乡输气管道工程”位于华容县境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原油建公司主张未适用普通程序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冰
审 判 员 陈玉香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小刚
书 记 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