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2125号
原告: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经营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郴州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经营者:***,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郴州市八零吊车队与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八零吊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吊车租赁费23000元;2、判令胜亚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9月起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原油建公司承包了“潜江——韶关输气管道线路工程”,并将该工程六标段压重块、盖板、光缆标识、监测标识、预制工程分包给胜亚公司,胜亚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施工事宜。该工程六标段线路经过郴州市苏仙区××镇。2018年7月至9月,***委托***(***女婿)管理苏仙区良田镇标段施工,后因工地需租赁吊车,***与郴州市八零吊车队达成口头协议,租赁了郴州市八零吊车队20吨吊车在苏仙区××镇××段从事吊运安装工作。2018年9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租金为23000元。此后郴州市八零吊车队多次向***、***催讨,但至今其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人,只是一名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也可以看出该工程的实际责任承担者是胜亚公司,***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而非欠款人。故***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亚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2020)湘1003民初1745号案件中,***当庭自认,***以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约定租赁其20吨吊车用于工程施工,与胜亚公司没有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任何协议。该案***撤诉,现又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系重复诉讼,应当驳回。二、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之间的债务让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借用胜亚公司的资质承包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经结算完工,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始终未向胜亚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过认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化新疆煤制天然气外输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湖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中的“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六标段压重块、盖板、光缆标识、监测标识预制工程”分包给胜亚公司。胜亚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施工等事宜。***委托女婿***管理项目事宜。2018年4月至6月,***因项目施工需要,与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的员工***联系,租赁了郴州市八零吊车队20吨吊车一台,但未签订租赁协议。2018年9月19日,***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八零吊车队20吨吊车在***工地(顶管一机组)包月,时间一个月整,单价23000.00元,不含税(7月26日-8月26日)。”***在落款处签字。***、***、胜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胜亚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同志代表本单位在下列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我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授权事项: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六标段工程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结算手续的有关事宜。授权期限:即从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该授权书中,有授权单位胜亚公司的公章,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授权人***的签名。2020年7月2日,***以同一事由将***、***、胜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吊车租赁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撤诉。
再查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9)湘102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情与本案类似,该判决书认定***系挂靠胜亚公司,并支付了一定的管理费。胜亚公司应对***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原油建公司非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且已将工程款全部***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郴州市八零吊车队主张的吊车租赁费由谁来承担。本案中,***以胜亚公司的名义承建“潜江—韶关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六标段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委托***管理项目事宜。***与***联系租赁吊车,吊车用于项目工地,***代表***对涉案吊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欠付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的租赁费承担直接责任。***实际是代表***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承担,即***应当向郴州市八零吊车队支付吊车租赁费23000元。对于郴州市八零吊车队主张的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吊车租赁费用,确会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利息按照年利率3.7%从郴州市八零吊车队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吊车租赁费支付完毕止。胜亚公司主张***系借用胜亚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胜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允许***挂靠其单位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挂靠单位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义务的履行,是挂靠关系对被挂靠者所产生的风险,被挂靠者既然接受了他人的挂靠,享受了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相应地要承担挂靠所导致的风险。且胜亚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表明***在涉案工程合同签署、施工管理、结算手续的有关事宜,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胜亚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因此,胜亚公司应对***拖欠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被告胜亚公司提出的与郴州市八零吊车队无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了***,对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的租金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诉讼时效,因***于2020年7月2日以同一事由将***、***、胜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吊车租赁费用,其主张权利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起诉后又撤诉,案件并未经过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作判决,故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现就同一事由进行起诉亦不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八零吊车队吊车租赁费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吊车租赁费支付完毕止);
二、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八零吊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濮阳市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段小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