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闽惠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正弘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2383号
原告***,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弘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科技创业广场1号楼4层B405。
法定代表人李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王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江波,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晓宇,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石红涛,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省闽惠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广场南路南1号楼2单元20层2013。
法定代表人赵世阳,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弘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高新实业公司)、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设公司)、被告石红涛、被告河南省闽惠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惠盛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正弘高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宏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江波、被告石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惠盛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原告和工友朱晓兵等人在建设工程(外墙装修工程)施工承包人即被告石红涛的组织下,到郑州市××新区××大道与银屏路交叉口附近的正弘数码港11号楼装修工地干活。2016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正常从事外墙装修工作时,被从脚手架上方掉下的一截钢管砸到头部,安全帽被砸烂,头部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七万四千多元,至今遗留有眩晕、智力明显下降等症状,需要继续治疗。2016年11月26日,事故责任方宏发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外墙装修施工承包人石红涛与原告家属达成初步协议,约定后续治疗费由宏发建设公司负责。但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问题经多次协商,至今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正常工作中被意外砸伤,其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各被告对造成原告受害的事故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116.47元。
被告正弘高新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合法主体,不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宏发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被上方掉下的一截钢管砸到头部,根据其陈述可以看出该钢管是从我公司管理范围外的上空坠落,而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区域的管理人,河南龙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人。虽然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但同时也是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纠纷,系由同一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竞合。本着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应当判决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龙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适宜。2、我公司将承包的施工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石红涛,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和被告闽惠盛装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石红涛与被告闽惠盛装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石红涛辩称:在原告受伤的项目上,其是跟着我干活,由我发工资,并按所做面积结算工资。原告系因上方坠落的钢管导致受伤,三层以上是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龙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受伤后都急着救人没有落实是哪个公司掉落的。我和被告宏发建设公司已经合作好多年了,本次施工我没有和该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和闽惠盛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劳务施工范围是在被告宏发建设公司承包范围内。被告闽惠盛装饰公司的法人叫赵世阳,他是被告宏发建设公司在郑州地区的负责人,后其成立了闽惠盛装饰公司。我提交有追加被告申请,并要求由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龙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闽惠盛装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正弘高新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宏发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数码港(三期)11、12#楼裙房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内容范围为数码港(三期)11、12#楼裙房石材幕墙制造安装等招标图纸范围内的保温、石材幕墙、雨篷等全部工作。庭审中被告宏发建设公司称其将上述施工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石红涛,被告石红涛认可其劳务施工系在被告宏发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原告系受被告石红涛雇佣,在该处提供劳务的工人。
2016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在该施工地点进行外墙施工劳务时,被上方掉落的一截钢管砸到头部,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脑出血;2、颅内开放性损伤伴颅骨骨折;3、局灶性大脑挫裂伤;4、颅内积气(气颅症);5、蛛网膜下腔出血;6、创伤性硬膜下血肿;7、头皮撕脱。原告住院69天,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共产生住院费、门诊费76291.47元。
2016年11月26日,原告家属与宏发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思谦、被告石红涛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1、***后续治疗费由宏发公司负责。2、付款方式为每10天依据医疗收据给家属结账。3、关于赔偿问题和宏发公司协商,协商不成,和宏发公司走法律程序。4、后续治疗费用由石红涛代交”。被告石红涛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宏发建设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项目一部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被告石红涛为其垫付有9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其起诉时已扣除。被告宏发建设公司称其在协议签订后给了原告100000元左右,由被告石红涛支付。被告石红涛称其给了原告100000元左右,都是转账,没有打收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检查费15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小宾证人证言一份、协议书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六份、影像诊断报告十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一份、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正弘高新实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宏发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朱晓兵、张战强书面证言各一份,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被告石红涛与被告闵惠盛装饰公司签订的《石材干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石红涛与被告宏发建设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发建设公司提交有《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一份,欲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钢管系从三层以上掉落,而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三层以上的施工,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红涛提交有照片两份,因该照片所显示的并非原告受伤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从事施工劳务过程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被告石红涛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宏发建设公司称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石红涛,被告石红涛亦认可其分包的劳务施工在被告宏发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故被告宏发建设公司将施工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石红涛,应与被告石红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弘高新实业公司将施工发包了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宏发建设公司,故其不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当庭陈述被告石红涛应为被告宏发公司的分包方,故其请求被告闵惠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76291.47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9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450元。
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070元。
4、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受伤,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方式计算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0天。因原告系在从事建筑劳务期间受伤,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4475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6783.3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965.8元。
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20%。原告出生于1979年,赔偿年限应为20年。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居民家庭户口,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居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231.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朱轻娃出生于1947年10月,扶养年限为9年,其有两名子女。依照原告主张的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11.52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8290.4元(9211.52×9×0.2÷2)。原告母亲刘焕英出生于1952年2月,扶养年限为1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12896.1元(9211.52×14×0.2÷2)。原告儿子朱浩元出生于2009年3月,扶养年限为8年6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7829.8元(9211.52×8.5×0.2÷2)。原告女儿朱玉璐出生于2004年12月,扶养年限为4年3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为3914.9元(9211.52×4.25×0.2÷2)。以上共计32931.2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10、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1552元予以确认。
经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90275.17元,应由被告石红涛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石红涛及被告宏发建设公司均称为原告垫付有100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扣除原告认可的已垫付90000元,被告石红涛应再赔偿原告200275.17元,被告宏发建设公司应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发建设公司、被告石红涛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钢管系从三层以上坠落,并申请追加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龙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由雇主及违法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是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二被告该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00275.17元。
二、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由被告石红涛、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