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2638号

原告: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周远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鑫,男,公司员工。

被告:遂宁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嘉禾西路**。

法定代表人:蒲晓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岩公司)与被告遂宁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远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2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6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遂宁·近水楼台商业楼屋顶隔音屏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为260000元(含税),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即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247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款5%,即130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本工程己于2018年9月25日完工,于2018年11月6日进行验收,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开始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前期款78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69000元,并于2020年11月7日支付质保金。

鸿兴公司承认原告海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鸿兴公司承认原告海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海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虽原、被告签订的《遂宁·近水楼台商业楼屋顶隔音屏障安装工程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予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借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做出裁判”的规定,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16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遂宁市鸿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