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971号 原告: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岩声学公司”)与被告中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环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岩声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岩声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尾款22400元;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3886.4元【自2021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月利率1.5%,详细计算见附表】;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960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9日,被告就其揽获的西安市部分物业小区垃圾分类宣教厅、积分兑换亭的设计、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实施,双方签订了《垃圾分类***(积分兑换亭)设计、制作、安装合作协议》,约定了承揽项目概况、质量、价款、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事项,原被告在协议上**、原告的公司监事***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的代表***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截止2020年7月20日,原告共计完成西安市长安区XX小区的垃圾分类亭7个、积分兑换亭1个的设计、制作、安装,原告的代表***、被告实际控制人***于2020年7月20日对定作物进行了交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被告及***、***分别在《垃圾分类亭制作安装验收单》、《积分兑换亭制作验收单》上**、签字。之后,双方对报酬进行结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总体工程款132000元,被告已支付52500元,剩余工程款79500元,被告及***承诺2020年8月30日前结清工程尾款79500元,原被告及***、***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但被告及***并没有按承诺的支付时间支付,截止2020年8月30日***只通过微信给***付款2次计5000元,下欠工程尾款74500元。逾期后,***多次联系***,***多次承诺结清工程尾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还于2020年9月7日出具《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从2020年9月10日起,本金12万元(**约保证金5万元)计月息一分五厘(即月息1.5%)。截止2021年9月19日,***通过微信给***支付工程尾款21100元、通过***的银行账户转款(工程尾款)给***36000元,合计支付工程尾款57100元,尚下欠工程尾款22400元,未依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长期逾期付款、退还保证金,违背商业诚信原则,辜负了原告对被告的信任和支持,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小本经营的原告带来了较大影响,现原告迫于无奈,提起本次诉讼。为切实依法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条、119条、176条、465条、509条、577条、579条、583条、585条、78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愿。 被告中能环境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承揽工程即垃圾分类***(垃圾分类积分兑换亭)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赔偿损失。被答辩人承揽的垃圾分类***(垃圾分类积分兑换亭)出现多处漏水,答辩人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告知被答辩人及时修理、重做,但被答辩人却一直没有及时修理、重做。双方在2020年9月15日、1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转发涉案承揽工程大面积墙体里侧发霉,政府要求拆了重做,被答辩人回复自己“技术不成熟的代价,各方面都不好”,2020年12月26日针对兑换庭问题也只是拆了重做,被答辩人在2020年9月16日、2021年1月10日提出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因被答辩人对承揽涉案工程没有技术经验,从双方的微信中看出,答辩人自行联系专业人员维修从被答辩人款项中扣除被答辩人是同意的,答辩人后期维修已产生32620元费用,但也是部分维修产生的费用,直至今日墙体墙板、门框都属于裂开状态,导致答辩人后期还要维修。因为漏水致使答辩人在招商过程中多次被商户解除合同,无法正常经营运行,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承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的,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3%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且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五条约定被答辩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为150000元,但被答辩人却只交付了50000**约保证金,属于违约在先,其次,根据承揽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答辩人才付清款项,双方签订的验收单是在2020年7月20日,据此得知到2022年7月20日质保期才届满,但被答辩人却在质保期内主张付清工程款,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无权在质保期内主张要求付清承揽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没有承担修理、重做义务,根据民法典第781条规定,答辩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说答辩人出具《补充协议》同意给其支付利息,该份证据属于伪造,被答辩人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没有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的情况,给其出具支付利息的承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根据双方的承揽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答辩人才付清款项,现质保期还没有届满,且工程质量已经出现问题,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四、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中答辩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2020年7月11)看到,在验收前被答辩人承揽的涉案工程都存在反复漏水情况,面对反复出现质量问题,被答辩人陈述自已“技术不成熟的代价,各方面工都不好”,所以也没有能力继续承揽下去,后续维修从涉案款项扣除,并不存在答辩人迫使被答辩人退场问题。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没有事后维修,属于违约在先,所以应当对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交付的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也没有尽维修义务,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无权在质保期内起诉答辩人,所以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2020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垃圾分类***(积分兑换亭)设计、制作、安装合作协议》,项目名称为中能环境垃圾分类***(垃圾分类积分兑换亭)设计、制作、安装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运输。数量暂定600座。金额:每座设计、制作、安装费用约为0.5-2万元,项目总金额为1000万元(每座亭子实际造价及项目总额根据双方书面确认价格为准)。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乙方负责7日内完成积分兑换亭样亭制作,样亭制作完成后甲方验收确认后,乙方按甲方每批次下单数额组织生产,每批次安装确认、验收后5日内按本批次安装数量总费用95%给乙方付款,留5%作为质保金,并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全部完工,质保期满甲方付清款项。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项目完成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日,原、被告出具《积分兑换亭制作验收单》,双方约定:总体工程款132000元,已支付52500元,剩余工程款795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结清。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7100元,尚欠224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因中能环境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四川海岩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的退还,从2020年9月10日起记本金12万元,月利率0.15%。原告称:“该补充协议是原告公司员工自行书写,并放置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地点,***称其会签字,签完字原告再派人去取。至于落款是否系***本人签字无法确认,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垃圾分类***(积分兑换亭)设计、制作、安装合作协议》、《积分兑换亭制作验收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垃圾分类***(积分兑换亭)设计、制作、安装合作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义务。双方已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双方还确定了“剩余工程款795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结清”。经查,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24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6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一节。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目也于2020年7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原告依据的是其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对补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确系被告方出具,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被告长期占有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上述主张的违约金可以弥补其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再另行支持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00元及违约金3960元; 二、被告中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岩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2022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0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