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7764号
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华。
被告:毛秋艳。
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毛秋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华,被告毛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68.6元,不承担仲裁裁决第二项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0日)部分12979元,不承担仲裁裁决第三项原告向被告支付扣留的提留金3091元,不承担仲裁裁决第四项原告向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0日)部分19348元,不承担仲裁裁决第五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不合理工资扣除部分81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缔结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两年。被告因该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原告产生了争议并提起了仲裁,成都市仲裁委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498号仲裁裁决书。1.该仲裁裁决程序严重违法,在原告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参与进行举证质证;2.裁决书的五项内容均是违背事实的,原告未违法扣留过被告的工资,无要求员工无偿加班的事实,更未提留过被告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原告是按时足额发放的,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后由违反竞业限制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公司已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被告因单方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案件号为(2018)川0107民初6486号,被告违约违法擅自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履行提前一个月告知公司的义务,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非但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毛秋艳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入职原告处,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工作岗位为市场部经理。2017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辞职。
2.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工资表(其中10月工资表为9.22-10月份工资)载明:2016年9月22日至10月,出勤天数40天、2016年11月出勤天数27天、2016年12月出勤天数31天;2017年1月出勤天数26.5天、2017年2月出勤天数25天、2017年3月出勤天数25.5天、2017年4月出勤天数21.5天、2017年5月出勤天数18.5天、2017年6月出勤天数14.5天、2017年7月出勤天数23天、2017年8月出勤天数28天。
3.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68.6元;2.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部分12979元;3.支付被告被扣除提留金3091元;4.支付被告未支付加班费19348元;5.支付被告不合理工资扣除部分8189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498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辞职报告、原素集团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工资表(其中10月工资表为9.22-10月份工资)、打卡机考勤原始数据表收集在卷予以佐证。
关于扣发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底薪3200元/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工资表记载的工资结构、出勤天数、工资金额、扣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是否应扣款有异议。该工资表底薪栏以及备注栏内容可以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的底薪为3200元/月。依据工资表记载内容,2017年4月、6月、7月、8月原告均未向被告足额发放底薪:2016年11月、2017年1月、2月均备注栏记载底薪减半。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底薪减半事实依据以及存在相关规章制度或约定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减少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补足未足额发放底薪以及2017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经核算上述两项金额合计已超过被告申请仲裁金额12979元,且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就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向被告工资12979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提留金问题。依据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记载,原告共计收取提留金2871元,该提留金收取以及是否返还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扣留的提留金3091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上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依据被告工作年限以及应发工资收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因被告系2016年9月22日入职至2017年9月20日离职,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应发收入与应补足的底薪合计作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经济补偿金金额超过被告仲裁申请金额,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68.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承担仲裁裁决第一项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6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无异议。通过出勤天数与自然月数实际工作日对比,除2016年10月可以确定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外,其余月数通过考勤表仅能确定超过工作日被告的工作天数但无法确定该工作天数属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天数超过工作日,但未能举证证明超过工作日工作系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在2016年9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6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6天、2016年11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9天、2017年1月休息日加班4.5天、2017年2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7年3月休息日加班2.5天、2017年4月休息日加班1.5天、2017年7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7年8月休息日加班5天。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出约定,故本院根据被告底薪32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得出被告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休息日加班应得加班工资12505.75元(3200元/月÷21.75天×42.5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得加班工资882.76元(3200元/月÷21.75天×3天×200%),合计13388.5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9348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不合理扣除工资部分。本案被告岗位为市场销售岗位非设计岗位,被告在2016年10月因效果图问题被扣款560元、2017年7月扣款120元,合计680元,原告未说明合理的扣款原因,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扣发款项680元。对于2017年3月提成款,被告主张该月提成款为8791元,原告发放提成款项未足额,但未举证证明其计算提成款项方式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不合理工资扣除部分8189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毛秋艳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0日扣发工资12979元;
二、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毛秋艳退还提留金2871元;
三、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毛秋艳经济补偿金4268.6元;
四、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毛秋艳加班工资13388.51元;
五、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毛秋艳双倍工资差额17462元;
六、驳回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