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附玉强、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5667号
原告:附玉强,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1号4栋1楼2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章,职务不详。
原告附玉强与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附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素公司退还交付的入场押金1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附玉强从原素公司分包项目,向原素公司缴纳入场押金。附玉强从2019年1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入场承接新项目,应该退还押金。为维护附玉强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素公司未作答辩。
附玉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原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附玉强诉称一致,另,附玉强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性质为入场押金,工程完结后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附玉强和原素公司对参与工程项目达成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附玉强为参与原素公司的工程项目交纳了入场押金10000元,现附玉强未再承接新项目,原素公司应予返还,故附玉强要求退还入场押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附玉强退还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文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谭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