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3437号
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文德路**。
法定代表人:张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裳钰,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燕,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巷********/div>
法定代表人:何永章,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峰公司)与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裳钰,被告原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素公司向力峰公司退还入场费2万元;2.判令原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力峰公司与原素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力峰公司为原素公司的承包项目提供开关、面板等,并作为唯一供应商,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至10月。当天,力峰公司将2万元入场费转给原素公司指定账户。之后,由于原素公司没能让力峰公司送货,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工期顺延,送货时间调整为2019年5月至10月,如果2019年12月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原素公司退还入场费2万元。
原素公司辩称,入场费是双方保证长期合作的费用,不应退还;公司并不知道《补充协议》签订事宜。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力峰公司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力峰公司与原素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后,因原素公司没有按其承诺时限让力峰公司送货,依约原素公司应当退还入场费2万元。双方未约定具体退款时间,故原素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退还2万元;
二、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力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