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6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6楼13、1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上诉人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8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07民初28525号民事判决;2.重新认定原素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对事实的确认。事实与理由:1.原素公司与武侯区仪泓建材经营部有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武侯区仪泓建材经营部的代表人身份与原素公司签订的《欠款条》,故***以个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原素公司的真实联系方式及信息,导致原素公司未能及时接收一审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未能享受到应有的诉讼权利,造成对原素公司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判决违法。
***辩称,不认可原素公司的上诉意见。《欠款条》上有***的名字,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没有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素公司支付货款580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素公司支付税金26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素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关于“***向原素公司供应建材,双方协商,若原素公司要求***出具货款对应的发票,税金由原素公司承担。2021年1月18日,经***、原素公司双方对账,原素公司尚欠***货款58024元及税金2619元。同日,双方签订《欠款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最迟于2021年4月内付清全部尾款。现付款期限已过,***多次催收,原素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素公司应当按照《欠款条》的约定支付欠付货款及税金。原素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对货款自2021年5月1日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5802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5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税金26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素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侯区仪泓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能否作为本案原告就《欠款条》向原素公司主张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15时34分49秒电话联系到原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章,何永章向一审法院表示同意电子送达。一审法院据此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原素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一审中,因原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原素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审判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能否作为本案原告向原素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欠款条》中的甲方处签字,并非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表明***系《欠款条》中的甲方主体,并非甲方的代表人。
《欠款条》上的抬头处虽载明甲方为“***(仪泓建材)”,但因“仪泓建材”系由***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仪泓建材”的权利在法律上本应由***享有。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欠款条》向原素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素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素公司并未按照《欠款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向***支付货款,自2021年5月1日起原素公司即已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原素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新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