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11民初3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0号6楼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4477437Y。
法定代表人:何永章。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原素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成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一个月内对涉案房屋二楼卫生间防水工程及二楼卫生间下面渗水部分墙面进行重新装修,直至符合装修防水标准为止,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因防水问题导致家具、地板等损失共计3000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与四川原素装饰公司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承包***的家庭装修装修工程,半包,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包工,包部分材料。整体工程质保三年,隐蔽工程质保十年。施工地址为内江市东兴区××栋××单元××楼××号。合同签署后,于2017年5月11日开工(复式2层),合同约定工期为70天,开始施工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装修施工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和意外造成工程返工、延期3个月,致工程12月底完工。2018年1月,***父母搬家住进去后随即发现2楼包管位置有水印及渗透。入住2个月后,一楼墙面浸湿存在向下延伸情况。原告及时联系了四川原素装饰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冉俊(现已离职),双方协商,但因重做方案未达成,致使漏水问题未解决。后***联系四川原素装饰公司老板何永章,表示漏水问题已知悉,承诺9月底之内解决。10月8日,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售后负责人(何邦家)表示尽快解决涉案房屋漏水事项,并提出由***在内江当地找装修公司报价协助处理,后均未处理。综上,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未严格按照《装修工程技术标准》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造成涉案房屋二楼漏水问题,耗时近3年,严重影响***家人日常生活,且造成***家具及墙面损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四川原素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方擅自在验收前入住该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装修合格。另外,因为***未支付我公司尾款,所以不能取得保修单,如果原告支付了我公司尾款,我公司愿意给该工程维修质保。且***也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验收规定,***并未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尾款,至今拖欠工程款13596元。
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尾款13596元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自2018年1月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承担反诉人参加诉讼的车旅费及误工费合计2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川原素装饰公司与***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28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甲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后增加的施工项目,乙方需要在收到甲方该增加项目的100%的工程款后方予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付款方式之约定付款比例,甲方合同尾款为合同总额的5%。现甲方实际付款金额及比例如下:第一次付款12800元,达到合同额10%;第二次付款51200元,达到合同额50%;第三次付款51852元,达到合同额90%。其中增加变更项目费用为1448元,到现如今甲方仍然拖欠我公司尾款13596元。根据合同第十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第10.2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尾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综上,***没有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顺延,且一直拖欠尾款长达3年之久,其并未取得工程质保单,我方完全有理由拒绝为其提供维修售后义务。
***辩称:1.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尾款及费用不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防水质量问题,且久拖不予解决,造成了很大损失;2.对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反诉要求支付尾款及费用不予认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以及逾期,造成工期逾期损失。按照合同第12.5条,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工程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逾期天数至少为153天,应当支付违约金39168元,如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完成涉案房屋的防水修复问题,同时继续履行房屋维保责任的情况下,反诉尾款在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愿意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我也愿意支付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甲方)与四川原素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承包***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栋××单元××楼××号的家庭装修装修工程,面积139㎡,工程造价128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有效期限70天(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供材或施工等原因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乙方返工整改,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JGJ/T304-2013标准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2年。其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等房间防渗漏为5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付款比例为50%即64000元,第二次为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45%即576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同后4日内付款5%即6400元。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8%的违约金。在合同第十六条其它约定条款特别约定:1.以下作为甲、乙双方唯一另行约定条款,原任何优惠协议内容作废,其它任何形式(个人)承诺,乙方不予认可,特此说明;2.甲方工程减项超过工程款8%以上时,须向乙方支付减项总款18%的变更费;3.后期尾款预留10%,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交够工程款100%;4.整体工程质保三年,隐蔽工程质保十年。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10%即12800元,2017年5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40%即51200元,工程于2017年5月11日开工,隐蔽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40%即51200元和增项652元,共计518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出开始装修。后被告完成了所有的工程。2018年1月30日,***父母入住涉案房屋(该房屋未验收),发现二楼卫生间的防水和二楼卫生间下面渗水,部分墙面损坏,家具也有损坏。***认为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未严格按照《装修工程技术标准》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确保工程质量,造成涉案房屋漏水问题,耗时近3年,严重影响***家人日常生活,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同第十条10.1第(3)项规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应当提前2日通知甲方(***)参加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第10.2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工程保修期2年,其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等房间防渗漏为5年。第十六条其他约定条款第3条约定,后期尾款留10%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交够工程款100%,第4条,整体工程质保三年,隐蔽工程质保十年。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漏水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施工方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本诉部分:
1.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二楼卫生间防水工程及二楼卫生间下面渗水部分损坏的墙面进行维修,直至符合装修防水标准为止问题:原告***与被告四川原素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原素装饰公司负责为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并保证装修质量。现被告四川原素装饰公司负责装修的涉案房屋二楼卫生间防水出现质量问题及损坏了卫生间下面墙面,且未过质保期,被告四川原素装饰公司应当负责维修。被告四川原素装饰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该工程需要原告支付了工程尾款才能验收,未验收就不能取得保修单,如果原告支付了工程尾款,取得了保修单,确属装修质量问题,被告愿意给该工程维修质保。在原告未支付尾款前被告不予维修”。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当提前2日通知甲方参加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本案中,被告称要交付了工程尾款才能进行验收,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中载明了后期尾款留10%,验收合格后支付。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装修瑕疵,卫生间存在漏水情况,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在双方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于2018年1月30日入住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故应当认定2018年1月30日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同时也视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之日,根据合同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等房间防渗漏质保为5年,被告应自2018年1月30日开始承担保修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二楼卫生间防水工程及二楼卫生间下面渗水部分损坏的墙面进行维修,直至符合装修防水标准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防水问题导致家具、地板等损失共计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失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提供了手机照片,但就其照片本身,本院无法确认该组照片的内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损害的程度及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家具、地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
关于四川原素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尾款13596元及利息损失问题,反诉被告***对工程造价128000元及尚欠尾款12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合同第12.2条约定,工程未验收合格或未结清尾款且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本案中,反诉被告***父母于2018年1月30日入住该房屋,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已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要求四川原素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后才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尾款金额认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尾款13596元中包含了增项1448元,因反诉原告对增项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的尾款金额为12800元,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2.对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参加诉讼的车旅费及误工损失2000元问题,因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栋××单元××楼××号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中房屋二楼卫生间防水工程及二楼卫生间下面渗水部分墙面进行质保维修,直至符合装修防水标准为止,一切费用由被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28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由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95元,由***负担。(本诉、反诉受理费各自已预交,品迭后,***应负担的70元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付给四川原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顺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苏